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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家續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續字第3號上 訴 人 楊菁怡兼訴訟代理人 楊逸健被 上訴 人 楊逸馨訴 訟代理 人 周志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家繼訴更字第1號),提起上訴,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經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裁定准許,於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分割遺產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被繼承人吳婉如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吳婉如尚未分割之遺產如附表一(下稱表一)編號1至3及13、14所示,嗣於本院主張吳婉如尚有表一編號4至12之遺產,請求併予分割,係關於遺產範圍主張之增加,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可參),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吳婉如於民國103年7月15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3。吳婉如所遺尚未分割之遺產如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另上訴人楊逸健自99年5月5日起至100年3月7日間陸續盜領吳婉如之新竹西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如附表二所示存款計新臺幣(下同)680萬9,607元(下稱系爭款項),存入上訴人楊菁怡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楊菁怡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吳婉如受有損害,吳婉如對楊菁怡有不當得利債權(下與表一編號1至13之遺產合稱系爭遺產),楊菁怡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規定,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㈠楊菁怡給付系爭款項予兩造公同共有;㈡系爭遺產按表一「被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吳婉如親自提領系爭郵局帳戶存款632萬5,007元,匯至楊菁怡系爭臺銀帳戶,乃贈與楊菁怡,吳婉如對楊菁怡無不當得利債權。吳婉如如表一尚未分割之遺產,其中編號1之土地現供道路使用,依法不能分割,編號2、3為公寓及基地,依使用性質不能分割,應維持兩造維持公同共有。又楊逸健、楊菁怡依序支出吳婉如之喪葬費7萬9,800元、3萬1,767元,應先自遺產扣償,被上訴人領取之勞保喪葬補助費13萬1,700元(下稱喪葬補助),應從其所得繼承總額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對楊菁怡請求給付680萬9,607元之訴駁回。㈢吳婉如如表一編號1之遺產維持兩造公同共有,編號2、3、13原物分配予兩造各1∕3。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65頁):㈠吳婉如於103年7月15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3。

㈡系爭郵局帳戶在99年5月5日至100年3月7日間存入票款681萬2

,292元,於該期間提領如表二所示之款項,其中632萬5,007元以提轉匯兌滙入楊菁怡系爭臺銀帳戶。

㈢吳婉如之喪葬費11萬1,567元,由楊逸健、楊菁怡依序支付7萬9,800元、3萬1,767元。

㈣被上訴人領取喪葬補助13萬1,700元。

六、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請求楊菁怡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楊逸健自吳婉如系爭郵局帳戶盜領系爭款項

,存入楊菁怡系爭臺銀帳戶,而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條規定,請求楊菁怡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為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楊逸健與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相反,客觀上不能得其同意,且楊逸健亦不同意,僅由被上訴人單獨起訴,仍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使得利人返還其所受利得為目的

,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

⒊被上訴人主張楊逸健盜領系爭款項存入楊菁怡系爭臺銀帳

戶之事實,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郵局帳戶匯入系爭臺銀帳戶之款項為632萬5,007元,且係吳婉如臨櫃提領辦理云云。經查:

⑴系爭郵局帳戶自99年5月11日起至100年3月11日止存入之

票款合計681萬2,292元,其中632萬5,007元提轉匯兌至楊菁怡系爭臺銀帳戶;另於99年10月8日現金提款30萬元,與同日提轉匯兌20萬2,000元,2筆款項合計50萬2,000元、100年1月21日現金提款18萬4,600元,楊菁怡之系爭臺銀帳戶於同日均匯入相同金額之款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109年4月9日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託收票據之票號及付款行帳資料、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4月9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楊菁怡系爭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原審家繼訴卷三第19

5、197、257至267、269至279頁),堪認前開2筆現金提款亦係匯入系爭臺銀帳戶,系爭郵政帳戶於該期間匯入系爭臺銀帳戶之款項合計為680萬9,607元(計算式:

6,325,007+300,000+184,600=6,809,607),洵堪認定,上訴人抗辯匯款金額為632萬5,007元,並不可採。

⑵前開各筆款項在系爭臺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存入金額欄

均備註「楊逸健匯」(見原審家繼訴卷三第274、275頁),該備註係由郵局窗口同仁依匯款單備註欄位記載登打入機等情,亦有中華郵政113年4月2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佐(見本院卷一第385頁)。又楊逸健於原審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審法官詢問:「為何媽媽的郵局帳戶,在代收票據後,會由你大筆提出轉匯至楊菁怡臺銀帳戶」?(楊逸健)答:「那是我自己的錢,票據交換後我就拿走了」;(法官問):「為何票據代收後,現款存入楊菁怡之帳戶」?(楊逸健)答:「那是我跟楊菁怡借的」;(法官問):「就你存入楊菁怡帳戶600多萬,是你自己賺的還是你跟楊菁怡借款還給他」?(楊逸健)答:「我有投資,出資一些票據跟股票,那是96-100年間的事」等語(見原審家繼訴卷三第309頁),核與系爭臺銀帳戶交易明細登載之「楊逸健匯」相符,堪認系爭款項係楊逸健提領匯入楊菁怡系爭臺銀帳戶。

⑶上訴人嗣雖以吳婉如於96年3月28日親自申請印鑑證明、

購買軍人儲蓄獎券及辦理還本、且提款逾50萬元需本人臨櫃辦理,並輸入密碼,始得提領及吳婉如未受監護宣告等情,抗辯系爭款項係吳婉如親自提領贈與楊菁怡云云。惟:

①依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

交易申報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提領50萬元以上之金額亦得由代理人為之。又前開提轉匯兌係由儲戶攜帶儲金簿及原留印鑑,通儲戶者於窗口輸入約定之4位密碼後自儲金帳戶提款,非通儲戶未約定提款密碼者則無須輸入密碼。提轉匯兌僅限於郵局窗口執行交易,儲戶可委請第三人臨櫃辦理,如匯款金額為3萬元以上未滿50萬元者,應請匯款人出示證明文件,並核對與匯款資料相符。如為代理人辦理,僅核對代理人之身分,有中華郵政113年2月7日儲字第0000000000函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57頁)。上訴人抗辯提領系爭款項應由吳婉如本人臨櫃辦理,即無可採。

②又吳婉如自87年3月2日起即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就診,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症),錐體外疾病及不正常動作疾患,依96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病歷紀錄,有自言自語、比手劃腳、自我照顧差、偶有情緒激躁、攻擊行為等症狀,有臺大新竹分院111年4月22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10004853號函、臺大新竹分院病歷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3月9日健保桃字第1093008270號函及檢送之吳婉如87年1月1日起之就診紀錄足佐(見原審家繼訴更卷第327頁、家繼訴卷三第207頁至第217頁、本院卷一第279至299頁、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345號卷第345至365頁),且被上訴人於99年間對上訴人提出侵占之告訴,主張:楊菁怡於94年1月15日侵占空軍第15村拆遷補償費90萬4,367元,偵查結果認:吳婉如罹患精神分裂症,精神不穩定,拆遷過程所須住戶協同辦理之相關程序,勢無法由吳婉如完成等語,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59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家繼訴卷一第45至49頁),益見吳婉如在99年至100年3月間之精神狀況難以親至郵局辦理提領、匯款。

③至楊逸健提出其於本件訴訟中與吳婉如主治醫師陳世

哲之對話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333、365頁、卷二第123頁),其內容係楊逸健詢問有關吳婉如死亡前之意識狀態,而陳世哲對於楊逸健之提問,多半回以「嗯、對啊、好不好、就這樣子」等語,就楊逸健所詢吳婉如之「精神狀態、有無判斷事理之能力之意思」,則稱:「我不知道啊,那是法律名詞,我怎麼知道」等語,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款項係吳婉如提領;吳婉如於96年3月間申請印鑑證明,或是否親自購買軍人儲蓄獎券及還本,與系爭款項由何人提領無關,亦不能證明吳婉如親至郵局提領系爭款項。

④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

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辯稱吳婉如受楊菁怡照顧,贈與系爭款項予楊菁怡云云,惟對於楊菁怡如何照顧吳婉如,及吳婉如與楊菁怡於何時、以何方式達成贈與之合意,俱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⒋綜上,楊逸健擅將吳婉如之系爭款項匯至楊菁怡系爭臺銀

帳戶,楊菁怡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吳婉如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請求楊菁怡給付系爭款項予兩造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㈡關於吳婉如之遺產範圍部分:

⒈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

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

⒉查吳婉如繼承自其母吳鄭蕙之遺產,業經原法院107度度家

訴字第23號、本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34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有各該判決足稽(見原審家繼訴卷一第97至120頁),其尚未分割之遺產除表一編號1至3、13外,尚有編號4至12之遺產,有卷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補發)、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竹地籍異動索引可參(見原審家繼訴卷一第53至57頁、本院卷二第148至150頁、本院謄本及異動索引卷) ,上訴人亦不爭執吳婉如尚有前前開未分割之遺產(見本院卷二第165頁),自堪認吳婉如尚未分割之遺產如表一所示。

㈢關於吳婉如遺產應如何分割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所有權共有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31條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法院得因任一繼承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又分割共有物,除依當事人協議之方法外,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以下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此觀同條項第1款本文自明。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⒉上訴人抗辯表一編號1之土地供道路使用,依法不能分割,編號2、3為公寓及公寓之基地,使用性質不能分割云云。

惟編號1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第一之一種住宅區,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0日新地測字第11300108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1頁),現雖供道路使用,然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上訴人前開抗辯,並無可採。又編號2土地為編號3房屋之坐落基地,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上訴人抗辯因公寓之使用性質不能分割,亦屬無據。從而,系爭遺產並無禁止分割之規定,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分割吳婉如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⒊吳婉如之喪葬費為11萬1,700元,由楊逸健、楊菁怡依序支付7萬9,800元、3萬1,767元,應先自編號14之遺產扣償。

至被上訴人主張楊逸健在吳婉如生前另提領系爭郵局多筆存款,係以吳婉如之財產支付喪葬費用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⒋又喪葬補助係被上訴人於吳婉如死亡後,以勞工被保險人

身分,依勞工保險法法第62條第1款規定請領,並非對吳婉如所負債務,上訴人抗辯從其所得繼承總額扣除云云,洵屬無據。⒌被上訴人雖主張編號2、3房地由上訴人居住使用,應分配

予上訴人共有,並由上訴人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等語,惟楊逸健稱其僅偶爾回去住(見本院卷一第165頁),且上訴人並不同意此分割方法。爰審酌編號1至12為不動產,編號13為存款、編號14為楊菁怡返還之金錢、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認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始符公平。⒍基上,吳婉如之系爭遺產,應先自表一編號14扣償上訴人

支出之喪葬費後,其餘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分配1∕3。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請求楊菁怡給付680萬9,607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分割遺產部分所認定之遺產範圍及其分割方法既與本院不同,原判決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分割吳婉如遺產部分,並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前開請求楊菁怡給付部分,原審為楊菁怡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關於分割遺產部分,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訴訟費用由全體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為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敬傑附表一:

編 號 遺產項目 被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83.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0/100000 兩造按應繼分比各分配1/3。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分配1/3。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7.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 ㈠上訴人各分配1∕2。 ㈡上訴人各補償被上訴人金錢 122,357元。 3 新竹市○○段000○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面積7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 4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4/18000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分配1/3。 5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10200 6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10200 7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9600 8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9600 9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9600 10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9600 11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0 12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10200 13 系爭郵局帳戶存款:3,860元 14 6,809,607元(楊菁怡應返還之不當得利)。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先扣償楊逸健7萬9,800元、楊菁怡3萬1,767元,餘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分配1∕3。附表二:

標號 票據 交換日 票號 票據金額 匯款日 (年∕月∕日) 提轉金額 提轉匯帳號 證據出處 1 99.05.05 0000000 603,128元 99.05.11 603,139元 系爭臺銀帳戶(楊逸健匯) 原審家繼訴卷三第195頁、第261頁、第274頁 2 99.06.04 0000000 602,748元 99.06.07 600,000元 同上 同上 3 99.07.06 0000000 603,168元 99.07.07 603,168元 同上 原審家繼訴卷三第197頁、第261頁、第274頁 4 99.08.05 0000000 600,000元 99.08.06 600,000元 同上 同上 5 99.09.03 0000000 602,808元 99.09.07 602,800元 同上 同上 6 99.10.05 0000000 502,580元 99.10.08 現金提領 300,000元 同上 同上 提轉匯兌 202,000元 7 99.11.08 0000000 603,868元 99.11.09 603,868元 同上 家繼訴卷三第197頁、第261頁、第275頁 8 99.12.08 0000000 600,000元 99.12.09 600,000元 同上 同上 9 100.01.06 0000000 301,264元 100.01.07 301,264元 同上 同上 10 100.01.13 0000000 74,736元 100.01.21 現金提領 184,600元 同上 同上 11 100.01.13 0000000 48,375元 同上 12 100.01.14 0000000 60,829元 同上 13 100.02.10 0000000 1,005,920元 100.02.11 1,005,900元 同上 同上 14 100.03.07 0000000 602,868元 100.03.11 602,868元 同上 同上 總計 6,812,292元 --- 6,809,607元 --- ---附表三: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楊逸馨 3分之1 2 楊逸健 3分之1 3 楊菁怡 3分之1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