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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家續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續字第3號抗 告 人 楊菁怡兼代 理 人 楊逸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逸馨間請求分割遺產繼續審判事件,聲請裁定更正,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家續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抗告不合法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5年3月9日本院所為裁定,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1,5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抗告。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