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續字第3號聲 請 人即上 訴 人 楊菁怡兼代 理 人 楊逸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逸馨間請求分割遺產繼續審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本院112年度家續字第3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家續字第3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兩造不爭執事項中㈡之記載,與民國113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之內容不同,為顯然之錯誤。又相對人已依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49號和解筆錄受償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及手續費250元(下合稱系爭款項),前開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4聲請人楊菁怡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所定分割方法未先扣除系爭款項,亦顯有錯誤,爰聲請更正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更正,固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更正。查本院前開判決事實理由欄五、兩造不爭執事項中㈡之記載及就附表一編號14聲請人楊菁怡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分割方法,與法院本來之意思,均無不符,並無顯然之錯誤。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更正,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