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呂淑皇被 上訴人 呂明旺(兼呂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劉兆珮律師被 上訴人 呂明洋(兼呂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呂明星(兼呂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呂淑柔(兼呂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厚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公同共有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呂陳月娥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死亡(本院卷第55頁),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原審卷第355、379-391頁),與其同造之被上訴人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1-52、57-5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呂傳為於63年1月16日與被上訴人呂明旺簽訂買賣契約,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土地,同地號全部則稱000地號土地)出賣予呂明旺,並於同年5月1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土地為農地,呂明旺承受系爭土地時為現役軍人,無自耕能力,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物權行為均無效,系爭土地僅係呂傳為借名登記予呂明旺,仍屬呂傳為之遺產,自應由兩造繼承,上訴人應繼分為1/6,爰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應繼分權利存在。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呂明旺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無自耕能力,無從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物權行為均無效;且系爭土地於62年10月5日經中和都市計畫公布為住宅區,承受人亦無須具備自耕能力。上訴人復未證明呂傳為與呂明旺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系爭土地自非呂傳為之遺產。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呂傳為於63年1月16日與呂明旺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將重測前○○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應有部分1/4出賣予呂明旺,並於同年5月17日將土地移轉登記為呂明旺所有。嗣上開000-0地號土地於66年間分割出同段000-00至000-00地號,其中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即為000地號土地(原審卷第23-33、357、379-391頁、本院卷第59-64頁)。
㈡000地號土地,已由共有人出售予訴外人漢永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漢永公司),該公司於110年11月4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原審卷234、247-267頁)。
五、上訴人主張呂明旺無自耕能力,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物權行為無效,系爭土地係呂傳為借名登記予呂明旺,為呂傳為之遺產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土地為呂傳為之遺產,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繼承權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㈡按64年7月24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
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該條文所謂農地,係指供農業上耕種或漁牧使用之土地而言。私有農地之買受人於買受時有自耕能力,或承受後能自耕者,其買賣契約為有效,至其買受之動機為何及買受後是否從事耕作使用,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效力。又該條文所稱「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係指承受人於承受時主觀上有自任耕作之能力,客觀上就承受之農地又能自任耕作者而言。承受人固得以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證明其承受時有自耕之能力,然並非以此為唯一之方法,倘承受人能以其他方法證明其有自耕之能力者,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5號、88年度台上字第58號、87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參照)。
㈢查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目田,原為呂傳為所有,其戶籍職業
欄登載為自耕農(原審卷第357頁),堪認該地係供農業上耕種使用之農地。呂傳為與呂明旺於63年間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適用斯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是以承受人呂明旺承受後能自耕即屬適法。上訴人固稱呂明旺承受系爭土地時為現役軍人,縱認屬實,亦屬屆齡短期履行服兵役義務,而非自願從事軍職,難認呂明旺於承受系爭土地時,主觀上無自任耕作之能力、或客觀上不能自任耕作。另據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土地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承受人僅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惟系爭土地申請書件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無從得知呂明旺檢具何項文件憑辦登記等情(本院卷第59-60頁);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呂明旺不符承受後能自耕之要件,是其主張呂明旺無自耕能力,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物權行無效云云,即不足採。
㈣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呂傳為借名登記予呂明旺云云,亦
從未為具體之主張及舉證,其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屬實。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有前述移轉登記無效或借名登記之事實,且000地號土地全部已移轉登記為漢永公司所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呂傳為之遺產,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應繼分權利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