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呂淑皇被 上訴人 呂明旺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劉兆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公同共有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對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該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確認其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有應繼分權利存在。嗣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具狀對被上訴人追加新訴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就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有公同共有權(應繼分)存在;及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上開4筆繼承土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第115頁)。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卷第126頁),且上訴人追加之訴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所列情形,其訴之追加顯與前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