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呂淑皇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呂明旺等間請求確認不動產公同共有人事件,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不動產公同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2年度家抗字第3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7,0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上訴人依原法院裁定繳納22,735元(本院卷第15頁),溢繳18,925元(22,735-3,810=18,925),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退還溢收之裁判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