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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家上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廖永泰

廖永裕廖永發廖健閎高小娟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文伶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被 上 訴人 廖若喬(原名廖苡妡)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肆佰伍拾柒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廖文伶(下逕稱其名)與其餘原審共同原告於原審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廖木坤之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廖木坤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經原審判決後,雖僅廖文伶提起上訴,然廖文伶與其餘原審共同原告既基於繼承與公同共有關係為請求,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廖文伶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廖永泰、廖永裕、廖永發、廖健閎及高小娟,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與廖文伶合稱上訴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主張廖木坤或其全體繼承人對被上訴人有返還系爭貸款20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被繼承人廖木坤全體繼承人200萬元(原審卷二第375頁)。嗣於上訴程序中,將聲明更正為被上訴人應給付200萬元給廖木坤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本院卷一第151頁),並補充請求權基礎包括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本院卷一第152頁),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上訴人廖永泰、廖永裕、廖永發(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廖木坤於民國105年2月6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廖木坤生前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397(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12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房屋(含夾層,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出租予他人,每月可收取租金5萬2,000元(1樓3萬3,000元,夾層1萬9,000元)。詎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間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貸款2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時,竟趁廖木坤病重意識不清及保管廖木坤印章等物品之便,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系爭貸款之擔保,而系爭貸款係以系爭房地之租金及出售價金所清償,被上訴人因此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200萬元之利益,並致廖木坤全體繼承人受有該損害。

且縱認系爭貸款業經廖木坤同意,實際貸款人為廖木坤,廖木坤之授權亦因廖木坤死亡而消滅。則系爭貸款扣除喪葬費後剩餘之金錢,被上訴人亦無法律上原因而持有,應返還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部分,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不再主張)。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200萬元給兩造公同共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廖木坤於102年2月25日以後雖因腦幹延髓塞中風而行動不便,然於105年2月6日死亡之前均意識清晰。

廖木坤於104年間銀行存款已近用罄,伊自103年起即為廖木坤墊付多筆生活開銷,故廖木坤有向銀行貸款維以持生活之需要,然因廖木坤年事已高,銀行無法核貸,故由伊出名擔任借款人,但實際上借款人為廖木坤,伊與廖木坤間有借名法律關係存在,且系爭貸款亦悉數用於如附表一、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欄所示廖木坤之生活開銷及喪葬費而無剩餘,故伊取得系爭貸款20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繼承人廖木坤於105年2月6日死亡,兩造為廖木坤之全體繼承人。廖木坤生前至遲於90年間起即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出租予他人,每月可收取租金5萬2,000元(1樓租金每月3萬3,000元,夾層租金每月1萬9,000元)。嗣由被上訴人為借款人,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於104年12月8日向新光銀行貸款200萬元,新光銀行於104年12月10日放款199萬4,000元(扣除貸款手續費6,000元)至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即系爭貸款),系爭貸款餘額167萬0,601元,由出售系爭房地價金所清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54頁),且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新光銀行繳款紀錄查詢及被上訴人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證(原審卷一第21至36、103頁,卷二第117至119、231至239、269至274、393至395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廖文伶、廖永泰、廖永發及高小娟(下稱廖文伶等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廖木坤意識不清,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向新光銀行貸款200萬元供己花用,被上訴人取得該200萬元屬不當得利:縱認系爭貸款有經廖木坤同意,不論實際貸款人是否為廖木坤,廖木坤之授權均因其死亡而消滅,系爭貸款扣除喪葬費後剩餘之金錢,被上訴人亦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金額予廖木坤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不當得利情事,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為上訴人基於繼承及公同共有關係對被上訴

人為請求,於上訴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詳如前述。因此,廖健閎主張廖木坤同意系爭貸款及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並與廖永裕主張系爭貸款業已用於廖木坤之生活開銷及喪葬費等節,客觀上不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其他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

㈡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是借名契約消滅後,借名人之給付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因借名而取得之物,即構成不當得利。又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系爭貸款之借款人為廖木坤,被上訴人僅為出名人,該借名

關係於廖木坤死亡時消滅,被上訴人應將剩餘款項返還予廖木坤之全體繼承人:⒈廖文伶等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廖木坤因病意識不清,於104年

12月間擅自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然廖文伶業於112年7月26日不爭執系爭貸款有經廖木坤同意(本院卷一第223頁),已難認廖木坤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意識不清。且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之病歷資料、該醫院106年10月24日馬院醫神字第1060005065號函係記載:「依據病歷記載,病人廖君(即廖木坤)…104年1月8日回診時,病人主訴右側膝蓋已紅腫三天,且到診前一天在家中摔倒,爾後全身乏力,講話不清楚且右側眼瞼又輕微下垂,當天即懷疑有再中風的可能性而住院治療。住院後經檢查發現病人是嚴重貧血加上急性腎功能衰竭,並無再中風跡象…出院時狀況已較為穩定,無依賴氧氣,全身較為虛弱但能攙扶稍微行走。病人當時的認知功能與辨識能力因缺乏相關的客觀證據,實無法給予意見…」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157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28頁、卷二第48至242頁,原審卷二第185頁),並無從認廖木坤於104年間已因病達無意識能力之程度,再佐以證人即新光銀行中正分行行員吳秋薇於系爭刑案證稱:系爭貸款由伊負責,104年12月8日對保當天,係由被上訴人、廖木坤、外勞及廖健閎到分行,伊有詢問廖木坤是否同意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並拿廖木坤名下之系爭房地擔保借錢,廖木坤回應同意等語(本院卷一第550至551頁);證人即新光銀行協理黃敘欽於系爭刑案證稱:當時廖木坤到新光銀行中正分行辦理貸款,伊有上前迎接,簡單聊天,感覺廖木坤對他的身體很有自信等語(本院卷一第551頁);又廖健閎於系爭刑案亦證稱:伊於104年12月8日開車載廖木坤等人去新光銀行中正分行,新光銀行人員有與廖木坤再確認貸款總金額20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556頁),堪認廖木坤於辦理系爭貸款及系爭抵押權時,並無意識不清之情事,則廖文伶等人關於廖木坤於104年12月間因病意識不清之主張不足採。且廖文伶等人及廖永裕前就系爭貸款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為106年偵字第12517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及臺灣高等檢署檢察察官以107年上聲議字第3984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其等再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判字第185號判決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原審卷一第37至59頁),益證廖文伶等人主張被上訴人趁廖木坤意識不清而擅自設定系爭抵押權乙節,難以採信。

⒉廖文伶及高小娟固主張廖木坤生前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他人,

每月可收取租金高達5萬2,000元,且有存款,足夠其平日之生活開銷,無貸款之需求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廖木坤於102年2月25日因腦幹延髓塞中風行動不便,日常生活起居需賴外勞幫傭協助照料,並由被上訴人為實際照顧者乙節,為廖文伶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54頁),且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3日傳送予廖永泰:「家裡錢已不夠用負15萬,請回家對帳…請大家約好時間回家看看爸爸,順便商議該向銀行借貸多少費用…」,廖永泰於104年11月4日傳送「當(25)日我並未承諾向銀行擔保借貸…」等語(原審卷二第243至245頁),且廖健閎於系爭刑案證稱:貸款之前,廖文伶及其配偶、廖永泰及伊有在家裡開過會,當時討論廖木坤確實需要這筆錢,但廖永泰堅持要拿回廖木坤借名登記在他名下的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權狀,廖文伶則說要多貸200萬給她,她才同意,過程中大家一直在吵架等語(本院卷一第556頁),堪認廖木坤當時有貸款需要,上訴人主張廖木坤銀行帳戶存款夠其平日開銷云云,尚難遽信。且被上訴人稱廖木坤103年1月1日至105年2月6日,支出醫療費、外勞費用、伙食、生活用品、稅捐、水、電、瓦斯、電話、有線電視等費用,每月平均約8萬餘元等情,業據提出明細表、繳費單據、手寫筆記等為佐(本院卷二第11至707頁)。參以廖木坤於105年2月6日死亡時,其銀行存款為27萬0,914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7月27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90027061號函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97至207頁),以每月約8萬餘元計算,僅足敷3個月生活開銷。是綜上情狀以觀,堪認廖木坤於104年12月間確有貸款需求,廖文伶及高小娟主張廖木坤不需要貸款云云,即非可取。⒊查證人吳秋薇於系爭刑案證稱:伊有聽到廖木坤他們說貸款

的目的是要作為廖木坤生活開銷、購買營養品之用,本件會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單純因為廖木坤沒有收入,年紀大了,對銀行來說沒有還款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550至551頁);證人黃敘欽於系爭刑案證稱:當時廖木坤提到貸款就是要養老。本件因為廖木坤沒有收入,銀行不會借錢,所以不是以廖木坤為借款人,銀行的考量就是還款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551頁);又廖健閎於系爭刑案亦證稱:系爭貸款本來是要以伊父親名義去借,但因為伊父親年紀已大,沒有還款能力,所以銀行人員希望改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伊父親有提及貸款目的要作為日常生活及醫療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556頁),且高小娟、廖文伶分別訴請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於廖木坤死亡後收取系爭房地之部分租金事件,分別經臺北地院111年度北簡字第4167號、臺北地院111年度簡上第127號民事判決,均認定系爭貸款之實際貸款人為廖木坤,被上訴人僅是出名借款人(本院卷一第65頁,卷三第118至119頁)。則據上所陳,堪信廖木坤為系爭貸款之實際貸款人,被上訴人僅為出名借款人,貸款之目的係為支付廖木坤之生活開銷。

⒋系爭貸款之實際貸款人為廖木坤,被上訴人僅為出名借款人

,雙方間有借名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而系爭貸款係由系爭房地之租金清償每月貸款,系爭貸款餘額167萬0,601元,則由出售系爭房屋價金所清償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54頁,卷三第54頁),前揭臺北地院111年度北簡字第4167號民事判決及111年度簡上第127號民事判決亦如此認定(本院卷一第65頁,卷三第118至119、120至121頁),準此,被上訴人基於借名關係所持有之系爭貸款200萬元僅得用於廖木坤生活開銷之範圍。又該借名關係於廖木坤105年2月6日死亡時消滅,則系爭貸款扣除廖木坤之生活開銷後之餘款,被上訴人即無持有之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請求返還該餘款予廖木坤之全體繼承人,即屬有據。

㈣廖木坤之生活開銷共51萬2,023元,其喪葬費為125萬7,520元: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貸款使用於廖木坤之生活開銷如附表

二「被上訴人主張」欄所示,共計51萬2,023元等語,廖文伶及高小娟僅不爭執除附表二編號1所示7,998元部分(本院卷三第58至61頁)。茲分述如下:⑴附表二編號1、2,廖木坤於馬偕醫院住院費用及營養自費針

劑費,有如附表二編號1、2「備註」欄所示證據可證,廖文伶及高小娟雖主張附表二編號2之馬偕醫院住院費用重複計入該表編號1之營養自費針劑費7,998元云云,然馬偕醫院105年2月12日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藥品費自付金額7,998元,係廖木坤104年12月31日至105年1月16日住院期間之醫療費(原審卷二第321頁),而附表二編號1係105年1月20日始同意自費負擔,有自費同意書可稽(原審卷二第311頁),已難認有重複情事,況馬偕醫院111年4月27日函所檢附廖木坤103年1月至105年2月之醫療費繳費證明顯示此期間之醫療費用達18萬7,406元(原審卷二第411至42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有為廖木坤繳付15萬3,260元未逾前開總額,應屬可信。

⑵附表二編號3至6之103年起至105年2月「亞培葡勝納營養品」

、「日常生活用品雜費」、「糖尿病每天檢驗試紙與針頭酒精棉片」、「103年起飲食小魚乾一箱800元熬稀飯」部分,核屬日常開銷,至今亦將近10年,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發票或單據,與常情無違,並符合廖木坤(00年00月0日出生)當時80餘歲老年人需額外補充營養等之生活所需,被上訴人稱一次大量購買前揭物品,亦無違常情,且廖文伶亦不爭執廖木坤當時有附表二所載費用之需要(本院卷一第382、506頁),嗣後再行爭執,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廖永泰、廖永裕、廖永發、廖健閎亦未爭執此部分費用,從而,堪認被上訴人該部分主張,可以採信。⑶附表二編號7「廖木坤看護外勞費用」部分,有附表二編號7

「備註」欄之證物可證,且廖文伶亦不爭執廖木坤當時有附表二所載費用之需要(本院卷一第382、506頁),嗣後再行爭執,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廖永泰、廖永裕、廖永發、廖健閎亦未爭執此部分費用,從而,堪認被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亦可採信。⑷附表二編號8「廖木坤名下臺北市○○街000巷0號0樓房屋支出

水、電、電話、瓦斯費用」部分,有附表二編號8「備註」欄之證物可證,廖文伶固爭執僅得列計系爭貸款104年12月以後之費用云云,然廖木坤之生活開銷於104年12月系爭貸款前已有不足,被上訴人稱其有代墊部分生活費用,應屬有據,是被上訴人該部分主張,核屬有據。⑸附表二編號9「廖木坤名下臺北市○○街000巷0號0樓房屋支出

水、電、電話、瓦斯費用」部分,有附表二編號9「備註」欄之證物可證。廖文伶辯稱該房屋非全體繼承人居住,該等費用應由使用者付費,不應由廖木坤之遺產中扣除等語,查被上訴人雖自承該房屋是其、廖健閎及廖文伶所居住(本院卷三第54頁),惟辯稱其於103年起與廖健閎照顧廖木坤,廖木坤在世時,已支付該房屋之前開費用等情,上訴人並未爭執,則被上訴人與廖健閎為廖木坤之子女,且於前述期間照顧廖木坤,可認被上訴人主張廖木坤生前即105年2月以前,同意支付該房屋之前開費用乙節,應屬可取。至於廖木坤死亡後,該房屋既非全體繼承人使用,該等費用即不應由廖木坤之遺產負擔。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貸款所得金額繳納105年2月6日以前之電費10,268元、1,015元、873(以105年

2、3月電費1,745元之半數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水費535元、532元、608元、535元,瓦斯費933元部分,核屬有據,其餘部分,不應准許。

⑹附表二編號10「廖木坤名下臺北市○○街000巷0號0樓房屋地價

稅」部分,屬廖木坤遺產之管理費,縱使有包括103年部分之地價稅,亦屬廖木坤生前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代墊債務,應由兩造即全體繼承人負擔,被上訴人主張扣除,亦屬有據。

⑺綜上,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廖木坤生活開銷如附表二「本院認

定」欄所示,合計51萬2,023元。又新光銀行於104年12月10日放款199萬4,000元(扣除貸款手續費6,000元)至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54頁)。則系爭貸款200萬元,扣除廖木坤生活開銷51萬2,023元及手續費6,000元後為148萬1,977元,為被上訴人應返還予廖木坤之繼承人,屬廖木坤之遺產。

⒉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廖木坤之喪葬費用應由廖木坤遺產中支出,則被上訴人將屬廖木坤遺產之應返還廖木坤繼承人系爭貸款餘額148萬1,977元,有部分使用於廖木坤之喪葬費用,自屬有據,然若有剩餘,因借名關係業於105年2月6日消滅,被上訴人持有該等餘款,即無法律上原因。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貸款使用於廖木坤之喪葬費如附表一

「被上訴人主張」欄所示,共計158萬8,730元等語,廖文伶及高小娟僅不爭執附表一編號7所示6萬2,000元部分(本院卷一第261至263頁)。茲分述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三芝龍巖塔位」60萬元,業據證人即海德威精

緻禮儀服務有限公司負責人邱仁德於系爭刑案證稱:當時被上訴人跟伊說廖木坤身體狀況不好,她想要買雙人塔位,將母親的骨灰壇移過去,伊有收2萬元訂金,等到龍巖真龍殿將所有權移轉給被上訴人後,伊才跟她收尾款58萬元等語(見偵卷三影本第100頁),且有邱仁德出具之60萬元收據可證(見偵卷一影本第47頁),足堪採信。

⑵附表一編號2「圓融生前契約含琉璃骨灰罐」22萬6,000元,

證人蔡永成證稱:伊以前在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作業務,負責生前契約,現已退休,廖木坤病危時,被上訴人來不及買生前契約,生前契約如果發生死亡後才買,是生前契約訂價加6萬元,伊轉一張伊超過半年以前買的生前契約給被上訴人,此契約之骨灰罐是黑色基本款,被上訴人將骨罐升級成王俠君做的琉璃骨灰罐,22萬6,000元就是生前契約含升級骨灰罐的價格,低於當時市價等語(本院卷一第312頁),且有蔡永成出具之22萬6,000元收據可證(見偵卷一影本第48頁),堪認廖木坤所使用之生前契約雖為19萬元,但因更換價值較高之骨灰罐,致費用增加至22萬6,000元。

⑶附表一編號3至5、7至9、13、20、21、25、26、28、29部分

,有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收據、繳款單、證明單為證,且符合民間喪葬禮儀,亦堪採信。

⑷附表一編號6「龍巖遺失補發費」2,000元部分,被上訴人稱

是其遺失母親單人塔位權狀,其為將父母塔位放在一起,一定要提出母親單人塔位的權狀,所以才去聲請補發等語(本院卷一第251頁),故此屬被上訴人個人疏失所造成之費用,尚難認屬廖木坤之必要喪葬費用。

⑸附表一編號10至12、19、22至24、27部分,證人即任職於龍

巖公司擔任禮儀師之袁家瑞證稱:關於廖木坤之喪禮支出項目,包括附表一編號10、11、12、22、23、24,編號10是禮儀收入總金額,包含編號12治喪收入51,090元及編號11臺北會館14,300元在內,編號19廖木坤入殮陪伴物也有,編號22子孫手尾錢,伊是廖木坤在往生當下要求被上訴人準備鈔票讓往生者握在手裡,事後發還給所有孝眷平分,這是一種台灣民俗。編號19、23、24是伊提醒家屬要準備的物品,這三項物品在民俗有興旺、傳承之意。另合爐費用(編號27)是2,75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348、349、352頁),復有龍巖公司107年4月11日函、對帳單及訂購單、物品準備確認單(見偵卷三影本第127頁、卷一影本第56頁,原審卷二第425至435頁)可憑。堪認除附表一編號10至12共計8萬2,040元、編號27是2,750元外,被上訴人所主張附表一編號19、22至24之金額,堪以採信。

⑹附表一編號14至16、18部分,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該等支出,自難採信。

⑺附表一編號17「龍巖會館(發票號碼FN0000000)」部分,被上

訴人固提出龍巖公司107年4月11日函(見偵卷三影本第127頁)為證,然該函記載被上訴人有於105年1間購買編號YE17988生前契約19萬元,然生前契約部分已於附表一編號2列計,此部分顯然係重複列計。

⑻附表一編號30「做公德迴向給父親捐款2,000元2次共4,000」

「湧泉寺捐款做功德8,000元」部分,此係被上訴人個人信仰,尚難認係廖木坤之必要喪葬費用。⑼綜上,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廖木坤必要喪葬費用如附表一「本

院認定」欄所示,合計125萬7,520元。㈤綜上,被上訴人基於出名借款人為廖木坤取得之199萬4,000

元(扣除手續費6,000元),經扣除所支出之喪葬費125萬7,520元及廖木坤生活開銷51萬2,023元,剩餘22萬4,457元,於該借名關係消滅即廖木坤死亡後,被上訴人即無保有之法律上原因,兩造各按應繼分7分之1之比例共同繼承該不當得利債權,則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2萬4,457元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逾此範圍,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萬4,457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毋庸再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審就本院命給付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結論尚無不符,應予維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