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上 訴 人 簡秋英被上訴人 黃簡秋圖
簡妙玲
簡育民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簡至立被上訴人 簡瑞娥
簡偉民簡瑞雲簡牧民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簡秋美被上訴人 簡心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簡添萬於民國103年1月5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0分之1。簡添萬所留遺產中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為此曾於同年3月8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並做成家族會議紀錄,約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詎被上訴人嗣後反悔,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等情。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應協同就系爭土地以各繼承人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分割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黃簡秋圖、簡瑞娥、簡瑞雲、簡牧民、簡育民、簡妙玲、簡偉民、簡秋美(下分稱其名,合稱黃簡秋圖等人)部分:兩造於103年3月8日係依簡添萬遺願達成系爭協議,同意由簡牧民、簡育民、簡偉民(下合稱簡牧民3人)繼承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內容為系爭土地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與事實不符;㈡簡心音部分:當時伊與上訴人雖同意將彼等關於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各自分配給簡牧民、簡偉民,惟之後伊已表示不再同意此一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仍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簡添萬於103年1月5日死亡,所留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其餘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段000至000地號土地均已經兩造辦理繼承分割完畢;㈡兩造為簡添萬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0分之1;㈢兩造於103年3月8日,曾就簡添萬之遺產分割事宜進行討論,並作成家族會議紀錄,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簽名其上等情,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家族會議紀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至67、69至79、321、3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請求兩造依系爭協議,協同將系爭土地以各繼承人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分割登記,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68年台再字第4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同意依各人應繼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分
割為分別共有云云,為黃簡秋圖等人否認,並以兩造間之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共識乃簡牧民3人繼承該土地等語置辯。經查:
1.細繹兩造於103年3月8日作成之家族會議紀錄,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乙事,係約定:「○○街土地(即系爭土地)分配原則:各有持份1/10,可於兄弟姊妹間互贈或轉移,完成後才登記」等語,可徵全體繼承人當時除確定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外,亦均同意各人對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利,得在手足之間進行讓與。
2.就黃簡秋圖等人所辯兩造於家族會議中,已有依簡添萬生前意願,將系爭土地分歸予簡牧民3人之共識,意即其他繼承人均願將系爭土地之個人權利讓與簡牧民3人乙情,上訴人固有爭執。然查,上訴人是日確已表明其所屬意之系爭土地應繼分移轉方案,有其所親書之便利貼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23頁上方);觀以上訴人於上記錄之「○○、○○(即系爭土地)0.5/10牧民、0.5/10偉民」等語,即知其於斯時便決定將可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平分予簡牧民、簡偉民;佐以簡心音於原審自承之:開會時簡秋美說過希望把各自部分分給簡牧民3人,當下伊與上訴人有把所屬部分給出來,伊把自己部分給簡牧民,上訴人給誰要問她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足徵包括上訴人、簡心音在內,全體繼承人均已應允系爭土地由簡牧民3人取得之分割規畫。則於103年3月8日家族會議召開當天,兩造不爭執皆有到場,黃簡秋圖、簡瑞娥、簡瑞雲、簡妙玲、簡秋美無意繼承系爭土地,願將此部分之各自權利讓與簡牧民3人,上訴人、簡心音亦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原可分得部分轉予簡牧民或簡偉民,顯見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兩造達成之協議內容,確係由簡牧民3人繼承取得前開不動產無誤。況查,兩造對簡添萬遺產之法定應繼分比例本即均為10分之1,若兩造皆欲將系爭土地平均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何須另作協議?由是益證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係約定兩造各分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顯與事理有違,殊非可信。
3.則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土地兩造均已同意由簡牧民3人繼承取得,並作成系爭協議,雖上訴人嗣又反悔,於103年3月10日寄發電子郵件欲取消將其權利分給簡牧民、簡偉民之原意(見本院卷第15頁之電子郵件列印本),然系爭協議既立,復未經兩造合意解除或為調整變更,上訴人自仍應受拘束,按協議本旨配合履行,殊非得憑一己之意反悔拒絕、再事爭執,上訴人以上主張要非可取。
㈢依上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分割事宜所作之系爭協議,係
由簡牧民3人繼承取得該等不動產,已可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係約定得按各自應繼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分割由兩造分別共有,自與事實相悖,而非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兩造應協同就系爭土地以各繼承人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分割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