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家上更二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上更二字第5號上 訴 人 莊雪玉(原名莊友芃,兼莊陳瑞蘭之承受訴訟人)

莊采綾(原名莊雪琴,兼莊陳瑞蘭之承受訴訟人)

莊藍淑貞(兼莊陳瑞蘭、莊坤和之承受訴訟人)

莊月梅(兼莊陳瑞蘭、莊坤和之承受訴訟人)

莊育如(兼莊陳瑞蘭、莊坤和之承受訴訟人)

莊育昀(兼莊陳瑞蘭、莊坤和之承受訴訟人)

莊育翔(兼莊陳瑞蘭、莊坤和之承受訴訟人)

莊國佑(兼莊陳瑞蘭、莊坤和之承受訴訟人)上 六 人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上 訴 人 莊坤明

莊雪卿吳建興(即莊雪珍之承受訴訟人)

吳鎧均(即莊雪珍之承受訴訟人)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王銘勇律師古旻書律師上 訴 人 莊坤燦(兼莊陳瑞蘭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莊坤成訴訟代理人 楊 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莊榮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5~8、11、12~14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本件為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各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莊雪玉、莊藍淑貞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莊采綾、莊月梅、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莊國佑、莊坤明、莊雪卿、吳建興、吳鎧均、莊坤燦,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㈡、原審共同被告莊陳瑞蘭,於本院發回原審審理時之民國96年9月28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除戶謄本可按(見家訴更卷㈡第338至339頁),其同造之繼承人即莊坤和、莊坤燦、莊雪玉、莊采綾(莊雪玉以次2人合稱莊雪玉等2人)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至被上訴人雖以其為莊陳瑞蘭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見家訴更卷㈣第21至22頁),惟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莊陳瑞蘭於訴訟進行中死亡,被上訴人既為訟爭之對造,依上說明,自非得承受其訴訟。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莊榮枝於81年8月21日死亡,遺有如伊所主張之遺產項目及金額,莊陳瑞蘭為莊榮枝之配偶,被上訴人、莊坤和、莊坤明、莊坤燦、莊雪卿、莊雪玉等2人、莊雪珍為莊榮枝之子女,均為莊榮枝之繼承人,應繼分各9分之1。莊陳瑞蘭於96年9月28日死亡,因莊坤明、莊雪珍、莊雪卿拋棄繼承,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莊坤和、莊坤燦、莊雪玉等2人。莊坤和於96年1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莊藍淑貞、莊月梅、莊國佑,及代位莊侑銓(莊坤和之次子,93年4月7日死亡)繼承之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莊藍淑貞以次6人合稱莊藍淑貞等6人)。莊雪珍於110年3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建興、吳鎧均(下與莊坤明、莊雪卿合稱為莊坤明等4人)。莊榮枝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被繼承人莊榮枝所遺如被上訴人主張之遺產,按被上訴人主張方法分割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抗辯:被繼承人莊榮枝所留遺產,應依莊坤燦、莊雪玉等2人、莊藍淑貞等6人、莊坤明等4人各主張之遺產項目,各按莊坤燦、莊雪玉等2人、莊藍淑貞等6人、莊坤明等4人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本件審理範圍判決被繼承人莊榮枝所遺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原審判決分割方案」欄所示。莊雪玉、莊藍淑貞不服,提起上訴。莊雪玉等2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就莊榮枝所留遺產,按莊雪玉等2人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莊藍淑貞等6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就莊榮枝所留遺產,按莊藍淑貞等6人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莊坤明等4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就莊榮枝所留遺產,按莊坤明等4人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莊坤燦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就莊榮枝所留遺產,按莊坤燦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主張:兩造就莊榮枝所留遺產,按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被繼承人莊榮枝於81年8月21日死亡,由配偶莊陳瑞蘭及子女即被上訴人、莊坤和、莊坤明、莊坤燦、莊雪卿、莊雪玉、莊采綾、莊雪珍等9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9分之1;莊坤和於96年1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莊藍淑貞、莊月梅、莊國佑,及莊侑銓(莊坤和次子,93年4月7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莊雪珍於110年3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建興、吳鎧均。莊榮枝死亡時遺產有附表一編號1~5所示財產,且其中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上之新竹市○○段○○段0○號即新竹市○○街00號房屋嗣已滅失,非屬本件分割遺產對象;兩造間並無不為遺產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因物之性質或使用目的以致不能為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30頁、本院卷㈡第106、154頁),此部分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被繼承人莊榮枝應繼遺產之認定:

㈠、附表二編號1~4部分:⒈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

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又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係稅捐機關核定遺產稅時依法製作之公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所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6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財產於莊榮枝死亡時狀態:

稽諸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87年8月4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見家訴卷㈠第162至164、243頁),堪認莊榮枝死亡時名下遺有:⑴附表二編號1所示新生糖業物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嗣於104年6月1日與里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里樂公司〉合併,下仍稱新生公司)2,200股、價值11萬6,350元,並有新生公司90年9月10日函文、里樂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家訴卷㈠第180頁、更一卷㈠第183頁);⑵附表二編號2所示竹山製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山公司)股份1萬8,500股、價值189萬1,994元,並有竹山公司90年9月13日函文可參(見家上卷㈠第136頁、家上更一卷㈢第296頁);⑶附表二編號3所示新東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公司)股份3,250股、價值51萬4,299元;⑷嘉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公司)股份4,000股、價值196萬4,825元。

⒊附表二編號1~4.2所示財產於本審遺產分割時之狀態:

⑴附表二編號1於本審分割時原形已不存在且非確定遺產:

查里樂公司向本院陳報時,曾提出由莊坤和、莊坤明、莊雪卿、莊雪琴即莊采綾、莊雪玉、莊雪珍等6人(下稱莊坤和等6人),於87年11月3日共同聯名申請書,其說明欄記載:

「被繼承人莊榮枝生前擁有貴公司股份計2200股在案。」、「茲莊榮枝之繼承人計有莊陳瑞蘭、莊坤和、被上訴人、莊坤明、莊坤燦、莊雪卿、莊雪琴、莊雪玉、莊雪珍等9人,依法平均繼承,除被上訴人、莊坤燦兩人以外,其餘七人均同意,每人繼承244股,尾數零股贈與母莊陳瑞蘭」等語(見家上卷㈡第166頁),已見附表二編號1股份,於被繼承人莊榮枝死亡後,因屬公同共有之財產,而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無權處分情事。再對照於莊坤燦事後就新生公司102年10月8日股東臨時會股東出席簽到卡原載持有股數為1,244股(見家上更一卷㈡第261頁),103年6月19日及104年1月27日之股東常會股東出席簽到卡則載為7,227股(見同上卷第267頁),亦可見莊榮枝之繼承人持有新生公司股份之原因,並非專與遺產繼承有關。再參以里樂公司於109年3月23日所提出民事陳報狀,又載明:「……。本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1日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與新生公司進行合併,本公司為存續公司,新生公司為消滅公司,貴院來函所提新生公司前股東莊榮枝之全體繼承人等,目前非本公司股東,先行敘明。」、「……,因新生公司自87年存續至104年已遠超過10年,內部人員也已數次異動,相關之股東過戶申請書等資料,恐因保存年限到期或多次搬遷而銷毀,於合併當時,本公司並未取得……有關新生前股東莊榮枝之繼承人因遺產分割繼承所取得該公司股份何時處分或移轉之資料,本公司亦無從查找與確認,歉難回覆」等語(見家上更一卷㈢第127頁),堪認被繼承人莊榮枝死亡時所留附表二編號1之財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原形已不存在,且亦無從確定變換為何種與之具有同一性之其他財產,應屬本院分割時所無從確定之財產,依上說明,不能資為本件遺產分割之對象。

⑵附表二編號1.1非遺產債務:

莊雪玉固抗辯:伊於81年12月15日、82年12月15日先後兩次為莊榮枝代墊新生公司之增資款,第一次增資是每股40元、第二次增資是15元,伊幫全體繼承人買了1萬股,才會有莊榮枝死亡時名下的2,200股及莊陳瑞蘭名下的1,800股,故請求全體繼承人應返還伊代墊之款項云云,惟並未提出確切事證以實其說,本院已難輕信,況莊雪玉既自承其係於莊榮枝死亡後始代墊新生公司之增資款,就令是實,亦與莊榮枝死亡時之遺產債務無關,不得列為本件遺產分割之對象。莊雪玉就此所辯,並無可取。

⑶附表二編號2於本審分割時原形已不存在且為不確定遺產:

依本院前審函請竹山公司查明被繼承人莊榮枝死亡時之持股股數、其繼承人辦理股份過戶日期及配息情形、繼承人繼承後有無移轉,業據該公司函覆說明略以:「……,有關貴院所提事項,因年代久遠,且其中人事異動,查詢數十年前資料,有其困難度,……」、「……。本公司沒有找到民國74年6月4日至81年8月20日的股東名簿,亦無持股異動文件,……」、「如上所述,……,僅如貴院已有的資料,即民國87年11月3日繼承過戶申請書,至於當時辦理過戶手續承辦員已離職,未能得知其中緣由」等語,有竹山公司109年4月15日竹山字第10904001號函、本院109年4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家上更一卷㈢第143、147頁)。依卷內現存證據,僅能確定莊榮枝死亡時之附表二編號2所述股份數量,以及竹山公司於莊榮枝死亡後之87年11月3日曾受理繼承過戶申請書之提出。又稽諸卷附莊坤和等6人於87年11月3日共同聯名之申請書,其說明欄記載:「被繼承人莊榮枝生前擁有貴公司股份計18,500股在案。」、「茲莊榮枝之繼承人計有莊陳瑞蘭、莊坤和、被上訴人、莊坤明、莊坤燦、莊雪卿、莊雪琴、莊雪玉、莊雪珍等9人,依法平均繼承,除被上訴人、莊坤燦兩人以外,其餘七人均同意,每人繼承2055股,尾數零股贈與母莊陳瑞蘭」等語(見家上更一卷㈡第211頁),雖該申請書上併列「被上訴人」、「莊坤燦」之手寫姓名,但此已與該申請書文義不合,且莊坤燦早於原審即表明其不同意等語(見家訴更卷㈠第79頁),並於本審清楚陳明:伊和被上訴人從未在上開書面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頁第17行),足見附表二編號2所示股份,於被繼承人莊榮枝死亡後,確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無權處分之情事,莊坤燦、被上訴人既拒絕承認,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自不生效力,莊榮枝死亡時所留附表二編號2之財產本應毫無變動。惟對照於卷附竹山公司108年6月20日股東會議事錄所載,卻不見任何關於莊榮枝股份之記載(見家上更一卷㈡第215頁),反而係由被上訴人、莊雪卿、莊雪玉等2人、莊雪珍、莊坤燦擔任竹山公司股東(見同上卷㈡第217頁),益徵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股份,在莊榮枝死亡後、於本審分割遺產時確已有所變動以致原形不存在,本件兩造復未能確定附表二編號2之股份事後經變換為何種其他財產,則附表二編號2自屬本審分割時無從確定之財產,依上說明,不得作為本件遺產分割之對象。

⑷附表二編號3之遺產已先行分割完畢:

①稽諸卷附莊坤和等6人於87年11月3日共同聯名申請書(下稱

新東申請書),載明:「被繼承人莊榮枝生前擁有貴公司股份計3,250股在案。」、「茲莊榮枝之繼承人計有莊陳瑞蘭、莊坤和、被上訴人、莊坤明、莊坤燦、莊雪卿、莊雪琴、莊雪玉、莊雪珍等9人,依法平均繼承,除被上訴人、莊坤燦兩人以外,其餘七人均同意,每人繼承361股,尾數零股贈與母莊陳瑞蘭」等語(見家上更一卷㈠第83、211頁、家上更一卷㈡第171至174、331至333頁),固可見附表二編號3所示股份,於被繼承人莊榮枝死亡後,曾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無權處分之情事。

②惟依卷附新東公司95年11月30日新東糖字第1030號函附北區

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09年4月24日新東糖字第109003號函附署名被上訴人轉讓人之股票過戶申請書、署名莊坤燦為受讓人之股票過戶申請書、108年11月29日新東糖字第108008號函附106年度股東會簽到簿影本所示(見家訴更㈠卷第180至181頁、家上更一卷㈡第459至460頁、家上更一卷㈢第267至269、281頁、家上更一卷㈡第153至169頁),既可見被上訴人事後已將其繼承自莊榮枝之所得股份,於86年8月15日轉售股份予莊詔毓、莊陳晏,亦得見莊坤燦將其繼承莊榮枝之股份辦理過戶登記且於106年間出席股東會以行使股東權利,被上訴人且於原審93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目前遺產的狀況?)……,還有嘉新股票3股,其他莊榮枝名下的股票已經平均分給子女不須分割……」等語(見家訴卷㈡第295頁),堪認被上訴人、莊坤燦事後應已承認莊坤和等6人及莊陳瑞蘭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股份之無權處分行為,是新東公司以91年6月4日函文所載:「……。查被繼承人莊榮枝於81年8月21日持有本公司股票,3,250股。目前股票已由親屬繼承(明細如附件)。……」等語,並以所附明細表明莊榮枝股票之持有者明細分別為:莊雪珍(361股)、莊坤明(361股)、莊雪琴(361股)、莊雪玉(361股)、莊坤燦(361股)、莊雪卿(361股)、莊詔毓(181股)、莊陳晏(180股)、莊坤和(361股)、莊陳瑞蘭(362股),有該公司91年6月4日、95年11月10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家訴卷㈠第346至347頁、家訴更㈠卷第159至160頁、家上卷㈠第139至140頁),應屬附表二編號3所示遺產已經全體繼承人先行分割之結果,此由徵諸新東公司一再函覆本院前審表示:「……每位股東過戶需有過戶申請書及完稅證明,公司依此文件辦理過戶。被上訴人、莊坤燦在81至86年8月沒有給公司過戶申請書及遺產稅完稅證明,所以公司在該段時間沒有也無法辦理過戶等語(見家上更一卷㈢第395頁)、「本公司於86年8月收到被上訴人、莊坤燦的過戶申請書,公司依此及遺產稅完稅證明辦理過戶」等語(見家上更一卷㈢第257頁),益顯明瞭。

③事後被上訴人、莊坤燦既已承認莊坤和等6人依該新東申請書

所為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據此所辦理附表二編號3所示股票過戶之物權行為,且各自完成相關過戶或轉讓股份手續,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規定,應認附表二編號3所示原由莊榮枝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股份,於本審分割遺產時已非公同共有財產,不得作為本件分割遺產之對象。被上訴人於原審持89年1月10日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主張附表二編號3所示股份,於91年2月20日尚未分割完畢云云(見家訴卷㈠第239至241頁),核非有據,不足為取。

⑸附表二編號4於本審分割時原形已不存在且為不確定遺產:

參諸卷附莊坤和等6人於87年11月3日共同聯名向嘉新公司所為之申請書(下稱嘉新申請書),固載:「被繼承人莊榮枝生前擁有貴公司股份計4,000股在案。」、「茲莊榮枝之繼承人計有莊陳瑞蘭、莊坤和、被上訴人、莊坤明、莊坤燦、莊雪卿、莊雪琴、莊雪玉、莊雪珍等9人,依法平均繼承,除被上訴人、莊坤燦兩人以外,其餘七人均同意,每人繼承444股,尾數零股贈與母莊陳瑞蘭」等語(見家上更一卷㈠第205頁),惟因嘉新公司109年4月24日函文載明:「……。莊榮枝部分:㈠民國81年8月21日原持股4,000股,但89年間因判決確定其中1,000股屬被上訴人所有,所以更正莊榮枝之持股數為3,000股」等語,卷內並有嘉新公司於89年8月3日所出立之股份轉讓證明書可證(見家上更一卷㈢第159、171頁),是莊榮枝死亡時名下固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股份4000股,但事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須返還部分股數1000股予被上訴人,故應認其死亡時所有之4000股之積極財產中,應同時包含尚須返還予被上訴人之1000股之消極財產在內無誤。而由觀諸卷附嘉新公司89年8月3日股東名簿(見家訴更卷㈧第45頁),其上所載:股東莊榮枝(3股)、莊雪卿(4333股)、被上訴人(1333股)、莊坤燦(333股)、莊坤和(333股)、莊坤明(333股)、莊雪琴(333股)、莊雪玉(333股)、莊雪珍(333股)、莊陳瑞蘭(333股),由其中關於3股或333股部分之記載,及各該零股加總後總計為3000股部分,益徵上開89年8月3日股東名簿之登載內容,應為莊榮枝死亡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更正之股數(總計3000股)及依莊榮枝9名繼承人平均分配後之結果,該公司並陳明:「莊榮枝於81年8月21日辭世,其遺產係於84年6月17日遺產完稅後,公司根據稅單依法完成股份分割繼承,因分割未能平均,故剩餘3股」等語,有該公司90年11月16日函文在卷(見家訴卷㈠第192頁),惟嘉新公司上開股東名簿之登記結果,非惟與莊坤和等6人所為之嘉新申請書內容不合(尾數股依申請書所載應歸莊陳瑞蘭所有),亦不為莊榮枝之全體繼承人所承認,依民法第118條規定,應不生效力,是莊榮枝之全體繼承人就莊榮枝死亡時所遺之3000股嘉新公司股份(不含其中1000股經判決確定應返還予被上訴人部分),即仍為公同共有之狀態,茲因該3000股股份究否存在及如何返還,業據莊雪玉等2人、莊藍淑貞等6人、被上訴人、莊坤燦、莊坤明等4人另案向嘉新公司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莊榮枝於該公司所有之4000股股份存在,該案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駁回,上訴後,仍經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380號判決駁回上訴,迄未確定(見本院卷㈠第522至535頁),堪認附表二編號4之財產現屬本院分割遺產時所無法確定之遺產,依上說明,仍無從資為本件遺產分割之對象。

⑹附表二編號4.1非遺產債務:

被上訴人固主張:莊榮枝之其他繼承人於莊榮枝死亡後至伊經法院判決取回嘉新公司1,000股前,曾於82至89年此段期間內,就該原屬於被上訴人之1,000股股份領取該1000股之股息紅利,金額共計274萬2,224元,屬莊榮枝遺產之債務,應先由遺產中扣還予伊云云,並提出原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書為證。稽以該民事確定判決書,其上固認定:嘉新公司股份之81年7月2日轉股書(下稱81年7月2日轉股書),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以本案被上訴人印文紋線欠清析,且其上紋線特徵無原印章可資比對,未便認定為由,認定被上訴人與莊榮枝間之轉股書係遭偽造,並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莊榮枝於81年7月2日就嘉新公司1000股之股份買賣關係不成立確定,惟該民事確定判決並未特定81年7月2日轉股書究否係由莊榮枝本人生前所偽造並進而持以移轉嘉新公司1,000股份,即難逕認屬被繼承人莊榮枝死亡時對被上訴人所應負之債務,且依目前所存卷證資料,至多僅能認定客觀上莊榮枝曾於81年7月2日因被上訴人移轉而取得嘉新公司1,000股份,但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莊榮枝於81年7月2日取得該1,000股份之原因事實究係為何,依民法第944條、第952條規定,莊榮枝(或其全體繼承人)仍得於受推定為善意且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而為使用、收益,是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4.1所示之嘉新公司股份1,000股於82年至89年此段期間內所生之法定孳息利益共計274萬2,222元亦屬遺產債務,請求自莊榮枝遺產中予以扣還云云,即非有據。

⑺附表二編號4.2非遺產債務:

莊坤燦抗辯:莊榮枝死亡時向國稅局所申報之嘉新公司4,000股,其中500股為伊所有,且與被上訴人所有之1,000股同時遭非法移轉,惟經伊提起訴訟請求返還,竟遭法院判決駁回確定,自有可議,伊自得請求自莊榮枝遺產中先行扣還取回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21頁),卷內並有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書可稽(見家訴更卷㈣第152至165頁)。惟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查莊坤燦訴請確認其與莊榮枝於81年7月2日間就嘉新公司500股之股份買賣關係不成立等事件,既經終局判決認定,莊坤燦不得再對莊榮枝之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該公司股份確定,則依上說明,莊坤燦應受該終局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是莊坤燦就此所為主張及證據調查聲請,均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⑻至莊雪玉固請求本院一併查明嘉新公司申報莊榮枝、莊陳瑞

蘭股票遺失之原因,惟關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股份現既經莊榮枝之部分繼承人(但未含被上訴人在內)提起另案訴訟,現正繫屬於最高法院中,有如前述,足見附表二編號4所示股份確為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所未能確定之遺產甚明,尚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惟本件經本院認定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所未確定之莊榮枝遺產,仍均得於其內容確定後再為分割,乃屬當然,不待贅言。

㈡、附表二編號5~8部分: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為特有財產,由夫或妻單獨取得所有,不屬夫妻聯合財產;而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05條、第1013條第3款、第10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74年6月4日前之聯合財產制,除妻之特有財產及聯合財產中屬妻之原有財產外,夫妻之財產包括以妻之名義所取得之財產,均為夫所有。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始行取得之財產,如不能證明其為特有或原有財產,依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第1017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聯合財產,所有權應屬於夫(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莊陳瑞蘭與莊榮枝於35年4月3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莊陳瑞蘭於81年8月21日莊榮枝死亡時,自己名下尚有新生公司1,800股、竹山公司1萬7,500股、新東公司1,750股、嘉新公司4,000股,有本院89年度上字第979號民事判決書、新生公司88年10月20日函文、竹山公司109年4月15日函附轉股書、新東公司109年4月24日函附轉股書、嘉新公司109年4月24日函附轉股書可稽(見家訴卷㈠第284至296、268、443頁、家上更一卷㈢第147至149、255至259、159、167頁)。

嘉新公司先前函覆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文時,固曾一度陳稱:「本公司股東莊陳瑞蘭81年8月21日投資結餘為零」云云(見家上更一卷㈠第221頁),惟此應係因嘉新公司為上開函覆內容時,莊陳瑞蘭一度將名下股份售出予黃楹材所致,茲因莊陳瑞蘭事後已於82年2月18日終止股權買賣(見家訴卷㈠第272頁終止買賣協議書),自仍應以嘉新公司向本院前審所為正式函覆莊陳瑞蘭於81年8月21日當時之持股狀況(見家上更一卷㈢第159頁),較為可信。參諸莊陳瑞蘭96年9月28日死亡時,名下除因前述繼承取得莊榮枝之股份遺產外,已無其他任何關於新生公司、竹山公司、新東公司、嘉新公司股份(下合稱新生公司等4公司股份),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家上更一卷㈠第301至303頁),加以莊雪卿於本案審理期間亦均不否認確有受讓取得莊陳瑞蘭名下所有新生公司等4公司股份,並提出台支支票(面額250萬2,500元)、證交稅收據、莊陳瑞蘭向新生公司等4公司所出具之轉股書4份為證(見家訴卷㈠第432至433、436至441頁),堪認莊陳瑞蘭已將其名下所有於莊榮枝死亡時之新生公司等4公司上開股份全數轉讓予莊雪卿無誤。惟莊陳瑞蘭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處分之新生公司等4公司股份為其特有或原有財產,依上開說明,該新生公司等4公司股份即為前開民法條文修正前之聯合財產,依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第1017條第2項規定,所有權應歸屬於莊榮枝,因莊陳瑞蘭無法返還原物,係不法侵害莊榮枝全體繼承人之財產權,應構成侵權行為,莊榮枝之全體繼承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莊陳瑞蘭就其無法返還新生公司等4公司股份之原物負損害賠償責任,堪認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股份,應轉為莊陳瑞蘭對莊榮枝全體繼承人所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且兩者具有同一性,並得為本件分割遺產之對象。

⒊再按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

以定其數額之多寡。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莊榮枝之繼承人於本案起訴前,曾請求莊陳瑞蘭返還附表二編號5~8所示股票,參以卷附北區國稅局91年6月24日北區國稅二字第0911027429號函表示:「……。依被繼承人莊榮枝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記載,莊君之遺產總額為36,754,746元,減除免稅額2,000,000元,配偶扣除額2,000,000元,繼承人扣除額2,000,000元,喪葬費400,000元,及死亡前未償債務5,000,000元後之遺產淨額為25,354,746元,按期適用之稅率核課莊君遺產稅之應納稅額為6,886,203元」(見家訴卷㈠第362頁)。

該局並稱:「……。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略以,遺產價值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又時價,土地以公告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額為準,……;另遺產中未上市(櫃)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以繼承開始日公司之資產淨值估算。」,有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1年8月13日北區國稅竹市審字第0911014934號函在卷(見家訴卷㈠第413頁),審酌:新生公司等4公司均為未上市(櫃)公司,且除嘉新公司外之其餘公司均未對外公開發行股票,股份價值相對穩定,併考量本件涉訟已久、年代久遠,相關資料欠缺,爰逕採國稅局上開核定標準計算附表二編號5~8於本件起訴時之價值。依是以言,莊陳瑞蘭因無法返還附表二編號5~8所示股份而應賠償之損害額,即應計為412萬0,900元【說明:㈠依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新生公司等4公司股份數量及稅捐機關核定金額,換算後新生公司於起訴時之每股價值53元,竹山公司於起訴時之每股價值102元,新東公司於起訴時之每股價值158元,嘉新公司於起訴時之每股價值為491元(以上均四捨五入)。㈡計算式:180053+17500102+1750158+4000491=4,120,900】。

⒋至莊雪玉抗辯:新生公司等4公司股份均係遭莊雪卿侵吞云云

,縱或屬實,本於債之相對性,亦屬莊陳瑞蘭與莊雪卿間之法律關係,莊陳瑞蘭不得以此對抗莊榮枝之全體繼承人而拒絕返還新生公司等4公司股份(或其變形)。莊雪玉就此所辯,並不可採。

㈢、附表二編號9~9.2部分:⒈莊雪玉抗辯:莊榮枝生前曾持有德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德興公司,該公司所發行之總股數計1320股)之股份180股,因德興公司所有土地事後經政府徵收而可領取超過4000萬元之補償金,依莊榮枝在德興公司之持股比例計算,至少可取得596萬7000元之補償金,此部分應算入莊榮枝遺產而為分配云云,且提出德興公司66年3月22日臨時股東會決議會議紀錄、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43至148頁、家上卷㈢第132至134頁),卷內並有德興公司股東名簿可參(見家上卷㈢第129至130頁),及經本院前審調取德興公司登記案卷查核無誤(見家上更一卷㈠第179頁、同卷㈡第317頁)。惟依被繼承人莊榮枝死亡時已無附表二編號9所示股份,又按公司若有盈餘,股東本於股東權,雖有盈餘分派請求權,然此僅係可能獲得分派之期待權,如公司未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及盈餘分派之議案未經股東會決議承認,自不發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股東即不得以公司有盈餘而請求分派股息及紅利。本件莊雪玉等2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德興公司之股東會於相關年度曾有決議承認確定按莊榮枝持股比例分配盈餘金額,其辯謂莊榮枝因德興公司出售土地而有權請求分派盈餘,故莊榮枝尚有附表二編號9.1所示遺產應併予分割云云,即無足採。

⒉莊雪玉再抗辯:莊雪珍曾於85年3月20日,以退還股金為由,

偽造莊雪玉等2人及莊陳瑞蘭之收據,並據此盜領附表二編號9.2所示德興公司對莊雪玉等2人、莊陳瑞蘭各自發放退股金66萬3,000元,應由莊雪珍之繼承人即吳建興、吳鎧均返還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93、575頁),就令是實,亦屬莊榮枝死亡後始發生之債務,並非莊榮枝所遺債務,是附表二編號9.2不得逕列入遺產分割。莊雪玉就此所辯,仍無可取。

㈣、附表二編號10~10.3部分:⒈關於附表二編號10、10.1:

依卷附被繼承人莊榮枝之遺產及減免扣除額明細表所載,莊榮枝死亡前尚有未償債務500萬元(即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之借款債務,下稱莊榮枝500萬元債務),並有彰銀新竹分行90年9月14日彰新字第1669號函(載明:莊榮枝死亡當日,在該行借款計有短期擔保放款200萬元及300萬元合計500萬元未清償)可稽(見家訴卷㈠第169至170頁),卷內且有彰銀81年11月17日放款餘額證明書可參(見家訴卷㈡第225至226頁),形式上堪認莊榮枝於死亡時確有積欠彰銀500萬元之借款債務存在無誤【但附表二編號10之遺產債務於本審分割時已因莊陳瑞蘭代償而消滅,請詳後㈣⒉附表二編號10.2所述】。被上訴人、莊坤燦、莊藍淑貞等6人固一致主張:莊榮枝500萬元債務乃係莊雪玉利用其擔任彰銀行員身分冒貸,故非但不應屬莊榮枝之消極財產,莊榮枝全體繼承人反而應對莊雪玉有500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請求將附表二編號10.1所示債權列為莊榮枝遺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2至153頁),並提出原法院85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見家訴更卷㈣第184至187、214至218頁)。惟細繹上開刑事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乃係關於莊雪玉、莊陳瑞蘭於莊榮枝死亡時偽造印章盜蓋領取莊榮枝應受分配之金錢,核與本件莊榮枝500萬元債務無關,且除莊雪玉等2人外其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復未能就該莊榮枝500萬元債務係遭莊雪玉冒貸所生舉證以實,是仍應將之列為莊榮枝死亡時之消極財產(即附表二編號10部分)。莊雪玉等2人以外之其餘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莊雪玉應就冒貸所生之莊榮枝500萬元債務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附表二編號10.1部分),則因無證據證明,尚不應列為莊榮枝死亡時之積極財產。

⒉關於附表二編號10.2:

莊陳瑞蘭固抗辯:伊為代償莊榮枝500萬元債務,另以自己名義向彰銀借款,故應以莊榮枝之遺產優先償還予伊云云,並據彰銀新竹分行前述90年9月14日函文表示:「……,惟之後於81年9月29日,(莊陳瑞蘭)在本行借款500萬元,即日代償其夫莊榮枝之全部借款500萬元」等語,卷內且有該行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放款收入傳票可參(見家訴卷㈠第169至176頁)。惟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債務,固係莊榮枝於死亡時所遺債務,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起,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前段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莊陳瑞蘭於繼承開始後對於遺產債務之債權人為清償者,乃屬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部分之問題,非屬被繼承人莊榮枝所遺債務,而應認於本審分割時該遺產債務已不存在。

⒊關於附表二編號10.3:

莊雪玉雖抗辯:伊為莊陳瑞蘭向彰銀貸款而為之代償彰銀貸款利息660萬9,029元云云,應列為莊榮枝遺產加以償還予伊(見家訴卷㈡第340、341頁莊雪玉之另案起訴狀),惟莊雪玉於莊榮枝死亡後,就莊陳瑞蘭自身向彰銀貸款500萬元、250萬元之本息出面為代償,不論莊雪玉之動機為何,本於債之相對性,仍均應由莊雪玉向莊陳瑞蘭(或其繼承人)為請求返還,核與莊榮枝(或其全體繼承人)無關,亦不應列入莊榮枝之遺產債務併為計算。莊雪玉就此所為抗辯,並不可採。

㈤、附表二編號11~11.3部分:查莊榮枝死亡時原留有附表二編號11所示不動產(下稱383號房地),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家訴卷㈠第37至38、52頁、家上卷㈠第130至1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信實。又383號房地於莊榮枝死亡後即因莊陳瑞蘭於89年6月30日持以向銀行抵押借款750萬元,事後無力清償,遭執行債權人即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聲請原法院執行處以90年度執字第6671號強制執行,並於92年2月26日以1,314萬元價金拍定,有彰銀聲請拍賣抵押物狀、原法院執行處91年1月20日通知、91年9月17日通知、莊陳瑞蘭89年6月30日借據2張(連帶保證人均為莊坤明、莊雪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92年2月18日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不動產筆錄、權利移轉證書(拍定人葉雲繡)、原法院執行處92年12月1日函文(拍定後尚未發款)、92年8月28日之90年度執字第6671號分配表可參(見家訴卷㈠第421、427至429、451至457頁、家訴卷㈡第5、119至122、245至246、247、252至254、309至314頁),顯係因可歸責於莊陳瑞蘭之事由,無法將該383號房地返還於莊榮枝之全體繼承人,應已不法侵害莊榮枝之繼承人,而構成侵權行為,莊榮枝之全體繼承人自得依繼承、民法第828條、第831條准用第821條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莊陳瑞蘭按拍定價格1,314萬元賠償莊榮枝全體繼承人,且因該項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即為383號房地之變形,而與之具有同一性,應為本件遺產分割之對象。至於莊陳瑞蘭以383號房地向彰銀抵押借貸而另行取得附表二編號11.1之250萬元貸款、附表二編號11.2之500萬元貸款,因屬莊陳瑞蘭在分割遺產前,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侵害附表二編號11所示遺產之結果,不論莊陳瑞蘭當初為何出面為借貸、事後又係如何清償,概屬莊陳瑞蘭個人負擔之抵押債務,與莊榮枝之全體繼承人無關,莊榮枝之繼承人僅因此對莊陳瑞蘭取得383號房地變形後之損害賠償公同共有債權,至於莊陳瑞蘭所貸得之250萬元或500萬元,莊陳瑞蘭既係本於其向彰銀借款而取得,本於債之相對性,尚無從逕認此部分借款債務或金錢與莊榮枝遺產有關,均不應列入本件遺產計算。又被上訴人請求應就莊陳瑞蘭於本件分割遺產所得受分財產中,逕予扣除383號房地因拍定後用以清償彰銀之905萬6,835元云云(見家訴卷㈡第263頁),核與民法第1150、1153條規定不合,尚非可採。至附表二編號11.3部分,因383號房地拍定分配後尚有餘額394萬9,543元,業經執行法院按莊榮枝全體繼承人應繼分發還,除莊陳瑞蘭、莊雪玉各可領取扣除稅捐債務後之39萬3,208元,其餘繼承人均可領取43萬8,838元,有原法院執行處92年9月2日通知、90年度執字第6671號製表日期92年8月28日分配表可稽(見家訴卷㈡第252至254、267至268頁),該筆剩餘價金既經分配完畢,亦無再就383號房地拍定後剩餘價金而為分割之必要,併此指明。

㈥、附表二編號12~14部分:⒈附表二編號12、13部分均屬遺產:

⑴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以及在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即均為遺產之一部分,應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莊陳瑞蘭自承其自81年8月21日起即向承租人杜俊賢收取38

3號及385號房地租金,且為本案其餘當事人不爭,並有杜俊賢於原法院另案所提出94年6月24日收狀之陳報狀(案列:92年度訴字第761號)影本(見家上卷㈢第128、167頁、家上更一卷㈡第499頁),及莊陳瑞蘭與杜俊賢所簽訂383號、385號房地租賃契約書、租金繳付收據(見家訴卷㈢第118至123頁反面),暨原法院88年度竹簡字第323號民事判決書(被上訴人向杜俊賢提告確認385號房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見家訴卷㈡第76至79頁)可稽,堪以信實。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因383號房地係於92年2月18日經葉雲繡拍定取得,嗣繳足全部價金,由執行法院於92年3月4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有拍賣不動產筆錄及權利移轉證書可稽(見家訴卷㈡第119至122頁),是自81年8月21日(即莊榮枝死亡之日)起至92年3月3日(即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前一日,民法第425條、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參照)此段期間內關於383號房地出租予杜俊賢所得之租金收益,應屬遺產之一部分。另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則因385號房地自莊榮枝81年8月21日死亡至莊陳瑞蘭96年9月28日死亡時止,均由莊陳瑞蘭收取385號房地出租所得租金收益,該部分亦屬莊榮枝遺產之一部分,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⑶莊陳瑞蘭為383號、385號房地之惡意占有人:

按所謂善意占有,即確信其占有之物為自己所有,而於他人所有並不知情之謂,亦即必須為不知自己無權利,且無所懷疑者而言(參見王澤鑑,民法物權,103年3月出版,第545、657頁)。查莊陳瑞蘭於莊榮枝死亡後單獨申報遺產稅時,既已主動先將其個人名下所有新竹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自列為莊榮枝遺產外,嗣於國稅局查核時,曾表明其因受莊榮枝贈與以申請免受遺產稅併核,並將383號房屋並列為繳稅標的而完稅,有本院89年度上字第979號更名登記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家訴卷㈠第291頁反面至第292頁),堪認莊陳瑞蘭至遲於莊榮枝死亡時,應明知或可得而知該383號、385號房地屬莊榮枝所有之遺產,揆諸前開說明,莊陳瑞蘭即非善意占有383號、385號房地,依民法第95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返還383號、385號房地之法定孳息即租金之義務。

⑷莊陳瑞蘭就383號、385號房地所收租金數額之計算:

按惡意占有人,負返還孳息之義務。其孳息如已消費,或因其過失而毀損,或怠於收取者,負償還其孳息價金之義務,此觀民法第958條規定即明。依證人杜俊賢(承租人)於原審證述:伊因向莊榮枝承租383號、385號房地而與其配偶莊陳瑞蘭簽訂書面租約,莊榮枝死亡後就沒有再簽約,伊因徵得莊榮枝同意而擔任二房東,所以自用383號房地、並將385號房地轉租予周本錡作為中醫金雞堂營業使用,但後來將對周本錡調漲租金後並沒有告知莊陳瑞蘭,莊陳瑞蘭後來有向伊太太陸續借錢,所以伊在96年5月4日作證前半年開始就沒有在給租金,但此之前的租金都持續有給等語(見家訴更㈡卷第184至193頁),並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莊榮枝一直希望伊幫忙管理房子,原本伊只要租1間,但莊榮枝要伊兩間一起幫忙管理,伊才會租下383號、385號房地,莊榮枝一直都知道房子有轉租,伊剛開始向莊榮枝承租,後來是莊陳瑞蘭,房租每月5萬元,莊榮枝死亡後也有支付,伊也有跟莊陳瑞蘭協議說稅金由她自行處理等語,且提出109年1月9日民事陳報狀說明承租情形(見家訴更一卷㈡第279、281、271、409至425頁);證人黃梅英(杜俊賢配偶)則證述:伊雖有調漲自己對周本錡的租金為8萬元,但是在加蓋後才調漲,且伊交給莊陳瑞蘭的租金兩間各5萬元等語(見家訴更㈡卷第195頁);證人周本錡亦係證述:杜俊賢是伊學生,杜俊賢將385號房地的租賃交由伊承受,每月租金原為5萬元,後來到了92年間就調漲為8萬元等語(見家訴更㈡卷第187頁),卷內並有385號房地租金收據14張(期間自81年6月1日連續至88年5月31日)、房租付款明細2張可稽,堪認屬實。依是以言,莊陳瑞蘭自應返還其就383號房地自81年8月21日起至92年3月3日止已收取(包含怠於收取租金在內,詳後)租金,以及返還就385號房地就81年8月21日起至96年9月28日止已收取(包含怠於收取租金在內),且不因莊陳瑞蘭是否已將上開租金消費完畢而有別。是經以每月5萬元租金計算,其中383號房地租金於81年8月21日起至92年3月3日之租金總額即為632萬元【計算式:126.4月5萬元=632萬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385號房地於81年8月21日起至96年9月28日止之租金總額則為906萬元【計算式:181.2月5萬元=906萬元】。又承租人周本錡、杜俊賢固曾於莊榮枝死亡後、84年以前,一度曾以部分租金抵付修繕費用云云(詳後㈣所述),惟此至多僅係縮短給付,不足以否認周本錡、杜俊賢均有繳納租金予莊陳瑞蘭之基礎事實,莊陳瑞蘭仍應負擔返還上開期間內租金之義務。至莊雪玉雖於本審抗辯:伊會提出這個議題,純粹是希望莊雪珍的繼承人知道她侵吞了租金的錢,沒有交給莊陳瑞蘭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4頁),惟始終並未舉證以實,尚無可採。

⒉附表二編號14部分為莊榮枝之遺產:

查莊國佑確有收取385號房地自108年7月5日至109年11月間之租金75萬元、押租金10萬元,合計共85萬元,嗣於本審審理期間,則已先將10萬元押租金返還予周本錡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5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所示),此部分既屬因莊榮枝遺產所生之法定孳息收益,而為遺產之一部分,自應由莊榮枝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因莊國佑自始即知385號房地為莊榮枝之遺產,而為惡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58條規定,應如數返還所收取租金孳息。至被上訴人雖主張:莊國佑持續為全體繼承人負擔莊榮枝之墓地管理每年6萬元之費用及385號房地之管理維護費用,自不應再令莊國佑負擔返還所收租金之義務云云(見本院113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就令是實,因莊國佑所代墊費用部分乃均屬民法第1153條或第959條規定,核與同法第958條規定無關,被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仍非可採。

㈦、準此,本件被繼承人莊榮枝之遺產,於本件分割遺產言詞辯論終結時所確定且得為分割對象之遺產項目,即應為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5~8、11、12~14。

、本件遺產管理費用之認定:

㈠、附表三編號1之喪葬費用:莊陳瑞蘭雖主張其因莊榮枝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313萬6,382元,並提出明細表、單據為證。稽諸卷附免用發票收據,其中摘要或品名欄記載諸如「土地」、「墓牌(石頭)」、「墓園工錢」、「白布」、「往生錢6支」、「白毛巾」、「690毛巾」、「訃文」、「麻衣」、「頭白布」、「擴音機」、「白飯」、「相框」,金額依序為:87萬元、10萬1,746元、47萬3,600元,4萬3,890元、3萬1,400元、5,200元、3,020元、1萬7,400元、1,400元、4,600元,合計155萬2,256元(見家訴卷㈢第93頁反面⑬~⑮,第94頁反面編號⑲,第95頁編號㉓,第95頁反面編號㉕、㉖,第96頁編號㉗~㉙,共10項),經核尚屬一般民間入殮、埋葬、禮俗所必要之費用,應屬有據,可以准許。至莊陳瑞蘭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因莊陳瑞蘭或已自陳並無單據,或所提明細不足以證明有與殯葬相關費用之實際支出,甚或係與莊陳瑞蘭無關之人所簽收支付,復未據莊榮枝其餘繼承人全體所肯認,則難認莊陳瑞蘭此部分確有墊付金錢,不應准許。

㈡、附表三編號2、6至8之遺產稅:稽諸卷附被繼承人莊榮枝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其上記載:遺產納稅義務人莊陳瑞蘭等業於87年7月31日繳清被繼承人莊榮枝遺產之遺產稅688萬6,203元,有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0年9月26日北區國稅竹市審第00000000號函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證(見家訴卷㈠第162至165頁、本院卷㈢第59至60頁)。至本審函詢時雖據該局覆稱:「……課稅遺產淨額為2,486萬3,539元,應納稅額經以法定稅率38%計算並扣除累進差額後,應納稅額為669萬9,544元」,有新竹分局113年7月18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1130331742號函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證(見本院卷㈢第5至12頁),惟此應係因本審函詢時之稅額係以嘉新公司股數3000股,而非4000股計算所致,併此指明。參以被上訴人、莊坤和、莊坤燦(下稱被上訴人等3人)又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一致陳明其等各係以分單繳納方式繳納76萬5,133元,並已為其餘繼承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家上更㈠卷四第243至244頁),稽以莊陳瑞蘭所提出上述遺產稅款書,其中注意事項欄亦載:「原應納稅額688萬6,203元,扣除被上訴人、莊坤燦、莊坤和法定應繼分部分應納稅額229萬5,399元」等語,有84年遺產稅繳款書可參(見家訴卷㈢第103頁反面至第108頁),堪認莊陳瑞蘭主張其繳納遺產稅459萬0,804元【計算式:6,886,203-2,295,399(莊坤燦等3人所繳稅額)=4,590,804】,應屬可信。又被上訴人等3人既亦各分單繳納部分遺產稅76萬5,133元,因遺產稅之繳納乃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費用,而為遺產管理費,是亦應以遺產先行扣還被上訴人等3人,且因全體繼承人對於遺產應納稅款須負連帶繳納責任,縱令被上訴人等3人分單繳納遺產稅,仍屬遺產管理費用,而得以遺產為清償,爰併由莊榮枝遺產先行扣還之。

㈢、附表三編號3、4之地價稅及房屋稅部分查:莊陳瑞蘭主張其為屬莊榮枝遺產之榮光段2小段21-17地號等土地支付81至84年、88至89年之地價稅3萬9,579元、3萬9,579元、3萬9,018元、3萬8,842元、1,680元、3,984元、3,937元、1,680元【合計:16萬8,299元】、石坊街12號房屋81至83年、85年、88至89年房屋稅6,312元、6,221元、6,129元、5,947元、5,674元、5,583元【合計:3萬5,866元】,385號房屋81至83年、86年、88至89年房屋稅8,676元、8,570元、8,468元、7,388元、7,201元、7,108元【合計:4萬7,411元】,有上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家訴卷㈢第99頁反面至103頁、第110頁)。惟因石坊12號房屋及385號房屋之房屋稅早於莊榮枝死亡前之同年度6月3日即已繳納完畢(見同上卷第100頁反面),均屬莊榮枝生前債務,不應以遺產扣還,是經扣除該石坊12號及385號房屋於81年房屋稅後,總計應為23萬6,588元(含滯納金在內),應屬有據。審酌:上開費用(含滯納金在內)均係直接因莊榮枝死亡時所留之不動產而發生,繳納上開行政稅費應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費用,應為遺產管理費,是莊陳瑞蘭請求應自遺產中先行扣還,亦屬有據。被上訴人雖主張滯納金之發生因屬可歸責於莊陳瑞蘭所致,不應由遺產扣還云云,惟關於滯納金究應由何人終局負擔,核屬民法第280條共同繼承人間之連帶債務內部分擔問題,與本件分割遺產尚屬無涉,併此指明。

㈣、附表三編號5之383號、385號房地修繕費用:莊陳瑞蘭再主張其為383號及385號房屋共計支付修繕費用158萬1,675元,並提出估價單7張、報價單1張為證(見家訴卷㈢第111至114頁反面),惟觀諸上開估價單所開立對象各載為杜俊賢、周本錡、金雞堂中醫,外觀上難認與莊陳瑞蘭有關,且上開估價單及報價單加總後之金額僅121萬8,675元【計算式:442,800+164,500+58,395+49,405+45,015+49,060+110,000+299,500=1,218,675】,亦與莊陳瑞蘭抗辯代墊金額差距甚多,參以證人陳仁宗(負責到場施工)於原審證述:估價單不是實際的交易等語(見家訴卷㈡第107至108頁),及證人陳瑞昌(負責到場施工)證述:伊搭鐵皮屋的錢是向周本錡領錢等語(見家訴卷㈡第104至105頁),益徵上開估價單或報價單,不足證明莊陳瑞蘭確有為383號、385號房地墊付158萬1,675元之修繕費用以保存遺產。至證人杜俊賢、黃梅英於原審一致證述:其等於莊榮枝死亡後、84年以前,因修繕水道、化糞池、鐵門、定作階梯時所支出之費用,都曾一度以租金扣除云云,益徵莊陳瑞蘭從未曾以其個人所有之金錢為莊榮枝死亡時所留之383號、385號房屋為保存修繕。準此,莊陳瑞蘭自身既從未因修繕383號、385號房地而實際墊付金錢,即無為全體繼承人代墊管理費用之可言,是其主張依民法第958條或第1150條規定請求自遺產中扣還代墊之費用,並非有據。

㈤、附表三編號9: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前以莊榮枝之繼承人並未按期繳納附表一編號3所示南門段土地之93年、94年地價稅,而於97年5月29日以竹執乙94年地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扣押莊坤燦存款2萬9,427元及手續費200元,合計2萬9,627元,有臺灣銀行新竹分行97年6月2日新竹營字第09750021761號函、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納書、新竹市稅務局100年8月30日新市稅地字第1000252491號函可稽(見家訴更卷㈧第91至92、170至171頁),堪認應屬遺產管理費用無誤。莊坤燦請求應由莊榮枝遺產中予以扣還,自屬有據。

㈥、附表三編號10:莊雪玉主張其代繳383號、385號房屋之租賃所得稅110萬4,000元,並提出新竹市捐稽徵處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為證據(見家上卷㈢第169至171頁)。惟上開繳款書之扣繳單位均載:「金雞堂中醫診所」,應係指「金雞堂中醫診所」於申報其所得時,將該診所原本應繳之所得稅款預先扣下,不足憑此證明莊雪玉已為莊榮枝之其他繼承人代墊租賃所得之稅捐。莊雪玉就此所為主張,尚無可取。

㈦、附表三編號11:莊雪玉另主張其為383號房地支出地價稅及房屋稅合計58萬2,072元,並據其提出榮光段2小段21地號等3筆土地之81~89年地價稅繳款書(稅額〈含滯納金〉依序為:5萬9,826元、5萬9,826元、5萬9,765元、6萬0,301元、5萬9,704元、5萬9,054元、5萬8,404元、5萬8,250元,合計47萬5,130元)及383號房屋86年房屋稅繳款書(稅額9,827元)為證(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卷第163至167、169頁)。惟經本院加總繳款書所列地價稅及房屋稅(含滯納金在內),至多僅有48萬4,957元,已與莊雪玉主張代墊金額為58萬2,072元不合,又上開繳款書上僅有載明納稅義務人為「莊陳瑞蘭」,並無足以顯示由莊雪玉代墊支付之情形,是單憑上開繳款書,已難遽認係由莊雪玉所支付,此由徵諸莊陳瑞蘭於原審審理時,尚且檢附相同81至89年此段期間內之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為證,抗辯該期間內之稅款均係由莊陳瑞蘭代墊等語(見家訴卷㈢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第110頁正反面),益顯明白。莊雪玉執此抗辯曾為莊榮枝遺產墊付房屋稅、地價稅而請求由遺產扣還云云,並不可取。

㈧、至莊陳瑞蘭、莊坤燦除上開代墊費用外,固均一致請求應由莊榮枝遺產中併予扣還其等因代墊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固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是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雖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然此終與民法第1150條規定逕由遺產中支付有間。於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管理分割或執行遺囑費用時,應無再加計法定利息之餘地,庶免有失遺產分配之公平。從而,莊陳瑞蘭、莊坤燦均不得因各自墊付之費用而請求就莊榮枝遺產併予計息。其等就此所為主張,均無可採。又莊雪玉既經本院認定不得請求由遺產中扣還附表三編號10、11之費用,則其請求併予扣還利息云云,亦屬無據。

、歸扣財產之認定:莊雪玉等2人抗辯:莊坤燦受莊榮枝贈與取得387號房地,應屬特別贈與而須歸扣等語,而被上訴人、莊坤燦亦主張:莊榮枝於女兒莊雪卿、莊雪玉等2人、莊雪珍出嫁時均曾給予豐厚嫁妝,依法應為歸扣且追計為應分割遺產等語。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明有不得算入應繼遺產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反之,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尚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莊雪玉等2人、被上訴人、莊坤燦就其等各自所稱對方曾受莊榮枝之特別贈與事由,均未具體舉證,單依其等主張或陳述,難遽認究係由父母之何人出面為贈與,且父母於贈與時又究否基於特別贈與之意思而為交付,則其等請求應將各自因結婚或營業所取得之特別贈與追加列為應繼遺產,均無可取。

、莊榮枝應繼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不動產時,除因該不動產部分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不動產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不動產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㈡、經本院審酌各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認本件附表一編號1~3部分,因本件繼承人數十年來訴訟對立,如仍強令維持分別共有,勢難期和諧且使紛爭再燃,爰認應以處分變價,並將變價後所得之價金先用以支付附表三所列莊陳瑞蘭、被上訴人、莊坤和、莊坤燦所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各637萬9,648元、76萬5,133元、76萬5,133元、79萬4,760元後,所餘金額再由莊榮枝之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9分之1比例為分配。附表一編號4、5亦按莊榮枝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9分之1比例分配之。附表二編號5至8、11、12至14部分,雖遺產原形已不存在,惟仍得就與原遺產具同一性之延長、變形債權為分割,並由莊榮枝之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莊榮枝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分割如附表四「本院分割遺產方法」所示。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是認莊雪玉、莊藍淑貞所為本件上訴均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或特留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