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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家上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163號附帶上訴人 林張愛子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附帶被上訴人陳春菊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反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並自民國一〇七年二月九日起,按月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其餘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附帶被上訴人陳春菊(下逕稱其名)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其與附帶上訴人林張愛子(下逕稱其名)之被繼承人林賜福之遺產。林張愛子則提起反請求,主張林賜福與陳春菊(下稱林賜福等2人)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則陳春菊無權占用林賜福遺產中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請求確認林賜福等2人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並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萬8,868元,加計自民國107年2月9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3,000元。原審判決分割遺產,並駁回林張愛子之反請求,陳春菊就其分割遺產之本請求提起上訴,林張愛子嗣先後就其反請求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備位聲明,主張縱林賜福等2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陳春菊仍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3萬2,500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止,按月給付6,500元。本院就陳春菊提起上訴部分,判決陳春菊全部勝訴,因林張愛子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不贅)。至就林張愛子提起附帶上訴部分,則於同日以裁定駁回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林張愛子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52號裁定發回意旨參照)。是本件審理範圍為林張愛子就其反請求所提起附帶上訴及追加備位之訴部分。至林張愛子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及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4項規定,主張陳春菊就其本請求提起上訴部分,亦為本件審理範圍云云,顯屬誤解,一併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林張愛子於原審反請求聲明:㈠確認林賜福等2人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㈡陳春菊應給付林張愛子5萬8,868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陳春菊遷出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林張愛子1萬4,717元。嗣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駁回反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確認林賜福等2人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⒉陳春菊應給付林張愛子5萬8,868元,並自107年2月9日起至陳春菊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林張愛子1萬3,000元。並本院追加備位聲明:陳春菊應給付林張愛子3萬2,500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陳春菊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林張愛子6,500元。核林張愛子追加上揭備位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陳春菊是否受有占用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所衍生之爭執,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林張愛子主張:伊為林賜福之母,林賜福等2人間欠缺結婚之真意及2名證人,未符合民法第982條所規定之要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林賜福等2人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又林賜福於106年10月8日過世,遺有系爭房地,伊為唯一繼承人,然陳春菊自106年10月9日起至107年2月8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陳春菊給付前揭占有系爭房屋期間,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8,868元,並自107年2月9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3,000元。如認林賜福等2人間之婚姻存在,兩造均為林賜福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2,陳春菊逾越其應有部分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部分,亦受有相當租金1/2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陳春菊給付3萬2,500元,並自107年2月9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500元等語(原審駁回林張愛子反請求,林張愛子就反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駁回反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確認林賜福等2人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⒉陳春菊應給付林張愛子5萬8,868元,並自107年2月9日起至陳春菊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林張愛子1萬3,000元。㈢備位聲明:陳春菊應給付林張愛子3萬2,500元,並自107年2月9日起至陳春菊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林張愛子6,500元。

二、陳春菊則以:伊與林賜福於105年10月12日立有結婚書約,其上有廖素陵、廖士吟二位證人之簽名,並於105年10月12日辦理結婚登記,符合民法第982條所規定之要件,婚姻關係自非不存在。又伊與林賜福同住於系爭房屋,林賜福希冀伊能終老於系爭房屋,且伊因婚姻關係,與林賜福就系爭房屋存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應為林張愛子所共同繼承,林張愛子不得主張伊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陳春菊與林賜福於105年10月12日為結婚登記,林張愛子為林賜福之母,林賜福於106年10月8日死亡,系爭房地為林賜福所遺遺產,兩造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第31頁、第4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四、林張愛子主張其為林賜福之母,林賜福與陳春菊間之婚姻關係未符合民法第982條所規定之要件,乃請求確認其等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又林賜福於106年10月8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遭陳春菊無權占有,其依民法第179條,先位請求陳春菊應給付自106年10月9日起,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全部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如認林賜福等2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備位請求陳春菊逾越其應繼分1/2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部分,對其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等語,為陳春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林張愛子主張林賜福等2人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陳春菊所否認,致陳春菊是否為繼承人之

一、林張愛子是否為單獨繼承人之私法上地位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林張愛子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反請求確認之訴。

㈡次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

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982條定有明文。查林賜福與陳春菊於105年10月12日辦理結婚登記,已如前述,並有結婚書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9頁),而審視結婚書約,其上有證婚人廖素陵、廖士吟二人之簽名,堪認林賜福與陳春菊結婚,已符合民法第982條規定之形式要件。則林張愛子主張林賜福等2人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既為陳春菊所否認,林張愛子就其主張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查:

⒈林張愛子主張林賜福等2人之婚姻關係,不具備民法第982條

之形式要件而無效云云,固舉證人廖士吟、林賜農等證詞、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函及附件、林賜福就醫資料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71頁、第241頁至273頁、第353頁至第404頁,本院107年度家上第375號卷,下稱375號卷,卷二第12頁)。查,證人廖士吟係證稱:「(結婚書約當天是如何簽的?)輪流簽的,細節我忘記了,我只注意我要簽名的範圍」、「(在他們拿給你結婚書約要你簽名之前,陳春菊與林賜福已經有在上面簽名了嗎?)忘記了」等語(見375號卷二第12頁),審酌廖士吟僅忘記其簽名時,林賜福、陳春菊是否已簽名於結婚書約,尚不足以證明林賜福等2人之婚姻欠缺民法第982條要件。證人即林賜福胞兄林賜農則僅證稱:「....有看到林賜福帶著陳春菊在外面,一起坐在車子裡,我後來才知道陳春菊是林賜福鐵工廠樓上的家人,大約兩年前,我在萬里山上一家廟的前面看到林賜福跟陳春菊在一起,他們去拜拜....林賜福沒有介紹陳春菊,林賜福未曾跟我提過他跟陳春菊的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僅足證明林賜福生前未向林賜農介紹陳春菊或提及其間關係,亦不能遽以認定林賜福於105年10月12日並無與陳春菊結婚之真意,實無從證明林賜福、陳春菊結婚欠缺民法982條要件。再者,審視臺北醫院函及林賜福就醫資料等件,僅能證明林賜福生病就醫情形,不足以證明林賜福於105年10月12日結婚登記時欠缺結婚之真意。

⒉從而,林張愛子並未舉證證明林賜福與陳春菊間之婚姻欠缺

民法第982條要件,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請求確認林賜福等2人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云云,礙難准許。

㈢林賜福等2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陳春菊即為林賜福之繼承人

之一,與林張愛子共同繼承林賜福所遺系爭房地,而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則林張愛子主張陳春菊於林賜福死亡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春菊給付自106年10月9日起至107年2月8日止,占有系爭房地全部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8,868元,並加計自107年2月9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萬3,000元云云,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㈣林張愛子備位主張如認林賜福等2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則陳

春菊逾越其應繼分1/2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就該逾越部分,應返還所受相當1/2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2,500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500元等語,為陳春菊所否認,辯稱林賜福希冀其終老於系爭房屋,且其因婚姻關係,與林賜福同住於系爭房屋,其等間存有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應為林張愛子所共同繼承,林張愛子亦不得向伊主張不當得利云云。查: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林賜福等2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林賜福所遺

系爭房地應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又兩造對於系爭房地固無應有部分,惟依前揭說明,兩造就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權義之享有(行使),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再者,陳春菊就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足認已逾越其應繼分,核屬侵害行為,就該超過部分受有相當租金1/2之利益,林張愛子因而受有該部分之損害。是林張愛子按陳春菊所受逾越其應繼分1/2所受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春菊給付相當系爭房屋租金1/2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次查,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業經兩造合意為1萬3,000元(見375號卷二第137頁),堪可認定。又查,陳春菊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本得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僅應按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已如前述,則林張愛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從請求陳春菊遷出系爭房屋。準此,林張愛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春菊應給付自林賜福死亡之翌日即106年10月9日起至107年2月8日止,共5個月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所受逾越陳春菊應繼分1/2之不當得利3萬2,500元(13,000x5x1/2=32,500),並自107年2月9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6,500元(13,000x1/2=6,500),依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前揭准許範圍之請求,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⒊陳春菊固抗辯林賜福生前希冀其終老於系爭房屋云云,惟陳

春菊並未舉證證明,所辯不足採信。至陳春菊抗辯其因婚姻關係居住於系爭房屋,與林賜福就系爭房屋存有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應為林張愛子所共同繼承,林張愛子不得對其主張不當得利云云。縱認陳春菊因婚姻關係,居於林賜福所有之系爭房屋,與林賜福就系爭房屋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林張愛子應共同繼承該使用借貸契約,惟陳春菊仍應按其應繼分使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陳春菊執此抗辯林張愛子不得向其請求逾越應繼分1/2之不當得利云云,自非有據,無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林賜福等2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則林張愛子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春菊應給付林張愛子不當得利3萬2,500元,並自107年2月9日起,按月給付林張愛子不當得利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林張愛子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林賜福等2人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春菊應給付林張愛子不當得利5萬8,868元,並自107年2月9日起至陳春菊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林張愛子不當得利1萬3,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林張愛子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附帶上訴。又附帶上訴人就追加備位之訴部分,敗訴甚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附帶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莊明達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春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