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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家上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171號上 訴 人 張素卿

張素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被上訴人 張文彬

張家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規定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張素卿、張素貞(下合稱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在原審起訴主張:伊等與被上訴人張文彬(下稱張文彬)、訴外人張文宏、張文樑為被繼承人張林碧改之子女,被上訴人張家哲(下稱張家哲,與張文彬合稱被上訴人)為張文彬之子。因張家哲訛以欲辦理張林碧改遺產分配之詐術,自伊等處取得辦理遺產繼承所需之戶籍謄本、印鑑章、印鑑證明,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將張林碧改所遺之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遺產)移轉登記予張文彬,繼而以新臺幣(下同)872萬元價格變賣,所得款項侵占入己,未分配予張林碧改之各繼承人。經伊等計算系爭遺產出售所得872萬元,扣除相關仲介、代書等費用後,及張家哲曾對伊等言明每人可分得167萬元,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等各167萬元本息等語。原審以上訴人之訴欠缺當事人適格,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予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等各167萬元本息。並於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將上開金額侵占而未返還伊等之同額不當得利各返還伊等各167萬元本息等語。

三、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無聲明及陳述。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202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其權利之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上訴人以系爭遺產遭被上訴人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使

張文彬單獨取得系爭遺產復出售之,並將出售所得872萬元侵占入己,共同侵害其等就系爭遺產之權利,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等各167萬元之損害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其於原審關於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部分之訴,於原審已捨棄,見本院卷第13、102頁、原審訴字卷第55、78頁)。惟張林碧改所遺系爭遺產迄未經合法分割乙節,已據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依前揭說明,系爭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遭不法侵害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系爭遺產遭無權處分後由被上訴人取得該出售所得價金,致其等受有未受分配之同額損害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見同上卷第113頁),先不論其追加於程序上是否合法,依上訴人之主張,因系爭遺產未經分割仍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其因而受有損害之人應為全體繼承人而非僅上訴人,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應由公同共有人參與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堪予認定。上訴人主張其等已捨棄侵害繼承權之主張,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之侵害行為,因其等不能確認其他繼承人有無受到無授權之偽造,故係其等個別受到侵害,本件應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云云(見同上卷第13頁),因無解於依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侵害之標的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因此所生損害賠償請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此不因僅部分繼承人行使權利而有異,故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張林碧改之全體繼承人,除其等與張文彬外,尚

有張文宏、張文樑,共計為5人等語,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為證(見原審110年度家調字第102號卷第7、8、25、42-52頁),堪認屬實。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僅以張文彬及非繼承人之張家哲為被告,未將張文宏、張文樑併列為原告,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本件請求乃公同共有債權權利之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上訴人僅以其2人為原告,未將除張文彬以外之全體繼承人列為原告,復依其前揭主張,顯然未得張文宏、張文樑之同意即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已可認定。

㈢原審已於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情予以闡明,並命

上訴人於庭後3週內補正,惟上訴人於同年9月5日具狀仍為相同之聲明及陳述,並未補正此部分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見原審訴字卷第43-45頁),是原審據此認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且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再次闡明上訴人為何不以全體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則稱如將全體繼承人列入進行遺產回復的訴訟,無法將張家哲列入訴訟,另一方面,因系爭遺產已遭張文彬出售,無法回復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可知上訴人係另有考量而不列張文宏、張文樑為本件原告,而上訴人嗣所提出之上訴補充理由狀二仍未就上開當事人不適格部分予以補正(見同上卷第111頁),顯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

㈣綜上,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仍屬當事人不適格,本院認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末按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之判決,尚無既判力,上訴人仍得於補正前述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後再行提起訴訟,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67萬元本息,因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為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