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181號上 訴 人 陳鄭西
陳瑟林陳麗卿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旻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被 上 訴人 陳明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兩造被繼承人陳萬富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於當事人雖有管轄之合意,但因就程序標的無處分權,或該事件屬專屬管轄,而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合意管轄規定之情形,為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便利其使用法院,及平衡追求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亦應許當事人得以合意定其管轄法院等語。次按因遺產分割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規定即明。查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苗栗縣○○鎮○○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5年間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部分,雖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惟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之被繼承人陳萬富之遺產,而陳萬富生前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05頁),就分割遺產部分,本院有管轄權,而本院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亦屬陳萬富之遺產,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則前開原訴與追加之訴有統合處理之必要,且兩造已就本案為陳述(本院卷一第
137、138頁),亦同意由本院審理(本院卷一第307頁),則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兩造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陳萬富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138頁);經核前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陳萬富之所有權登記後,予以分割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依照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被繼承人陳萬富所有,被上訴人明知陳萬富並無贈與之意,卻藉由受託辦理農地休耕補償取得陳萬富身分證、小篆體印章(下稱系爭印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機會,擅自於105年3月21日無權代理申請取得陳萬富之印鑑證明(下稱系爭印鑑證明),105年5月11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仍屬陳萬富所有,陳萬富於110年6月19日病逝後,系爭土地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苗栗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0日收件、收件字號通苑資字第18110號、以贈與為原因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於本院部分,茲不贅述)。另陳萬富遺有系爭土地及附表所示之存款,爰追加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兩造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陳萬富之前述遺產分割為兩造各4分之1。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苗栗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0日收件、收件字號通苑資字第18110號、以贈與為原因之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塗銷。㈢兩造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被繼承人陳萬富所遺系爭土地及附表所示之存款,分割為兩造各4分之1。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萬富因感於身體狀況不佳,而系爭土地是祖產,為安排身後事,確有贈與系爭土地予伊之真意,乃交付系爭土地之權狀、系爭印章、身分證,委任伊辦理系爭印鑑證明,並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嗣後陳萬富雖對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5729號案件偵查後不起訴在案(下稱系爭刑案)。又陳萬富不幸往生後,伊僅有陪同母親陳鄭西到苗栗縣苑裡鎮農會(苑裡農會)領出存款及申請農保喪葬補助費共約新臺幣(下同)30多萬元,尚不足以支付陳萬富之喪葬費用及購買塔位,不足部分全由伊自行負擔,陳萬富之其餘帳戶均是由上訴人保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被繼承人陳萬富為陳鄭西之夫,陳瑟、林陳麗卿及被上訴人之父,於110年6月19日死亡,兩造為陳萬富之全體繼承人。又系爭土地原為陳萬富所有,嗣苗栗地政事務所以105年5月10日收件、收件字號通苑資字第18110號、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5頁),並有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可證(原審卷第33至48、231頁、本院卷一第63至73、87至91頁),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陳萬富生前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並辦理移轉登記,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間,藉由受陳萬富委託辦理
農地休耕補償而取得證件等之機會,未經陳萬富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應就其主張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上訴人主張陳萬富曾向苗栗地檢署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事,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乙情,並提出苗栗地檢署申告案件報告表及通知、陳萬富及陳鄭西於系爭刑案中之訊問筆錄為證(原審卷第93、95頁、本院卷一第167至180頁)。然系爭刑案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11月25日108年度偵字第5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原審卷第99至103頁),再參佐證人即余春慈代書事務所員工林禹賢於系爭刑案結稱:伊於105年3月31日到被上訴人基隆住處,見到陳萬富、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張美秀,伊對陳萬富說要辦他的土地贈與給被上訴人,請陳萬富在委任書上親自簽名,陳萬富簽完之後,伊在陳萬富、被上訴人面前於文件上蓋印鑑章,才帶走文件去辦流程,被上訴人當場有給伊陳萬富之身分證件、印鑑章及土地權狀等語(本院卷一第177至178頁);於本院結稱:
伊到基隆拿系爭土地權狀等資料,陳萬富、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在場,伊現場拿出辦理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之委任書給陳萬富簽名,也有蓋章,被上訴人也有簽名,至於系爭土地之贈與移轉契約只有蓋章,係因伊不曉得後面會發生問題,就是現場蓋章上去,當時的作業程序就是蓋章,沒有簽名等語(本院卷一第351至353頁),且林禹賢於作證時繪製之當時其、陳萬富、被上訴人及張美秀之座位位置圖,與被上訴人當場所繪之座位位置圖排列相符(本院卷一第365、367頁),復有前述委任書可憑(本院卷一第445、447頁),足見林禹賢當時有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事宜至被上訴人之基隆住處,則林禹賢證述其當時向陳萬富確認有辦理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意思,且經陳萬富在前述委任書上親自簽名乙節,應堪採信。從而,陳萬富事後反悔,而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仍無從遽此逕認陳萬富無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情。
⒊上訴人復主張陳萬富於84年間申請之印鑑章是標楷體,被上
訴人拿小篆體之系爭印章擅自申請變更系爭印章為印鑑章,並申請取得系爭印鑑證明,陳萬富於108年間知悉後,又申請變更為原來之標楷體印鑑章,陳萬富從未將標楷體印鑑章交付被上訴人,可見陳萬富無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云云,並提出陳萬富於84年、105年、108年之印鑑證明、印鑑申請書、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等為證(本院卷一第157、159、165、331至335頁),然上訴人並未否認系爭印章之真正(本院卷二第39頁),則前揭陳萬富印鑑證明之變更,僅得證明前開變更印鑑證明之經過,無從逕認陳萬富未同意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或陳萬富未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又主張陳萬富於96年間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地贈與陳鄭西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有陳萬富之簽名,而系爭土地於105年間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無陳萬富之簽名,可見陳萬富無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云云,並提出前述土地登記申請書為憑(本院卷一第153、155頁),惟證人林禹賢已證述係由陳萬富親自簽名委任其辦理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之委任書,至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按其代書事務所之一般流程,僅需蓋章即可,且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印章可代簽名,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從而,105年間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雖僅有蓋系爭印章,亦不足以證明陳萬富未同意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或陳萬富未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
⒋綜上,陳萬富於生前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並辦理移轉
登記,系爭土地並非陳萬富之遺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自無可採。
㈡陳萬富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如附表「本院分割方
法」欄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即無所據:
⒈查被繼承人陳萬富於110年6月19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
人,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兩造之應繼分平均即各為4分之1。又上訴人主張陳萬富死亡時遺有附表所示之存款,此有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苑裡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華郵政新莊丹鳳郵局(下稱丹鳳郵局)帳號00000000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稽(本院卷一第100、228、243、245、255、258、
435、439頁),足堪採信。又該等遺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且該等遺產性質上非不能分割,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達成分割協議乙情,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前述遺產,核屬有據。
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喪葬費用屬處理被繼承人後事所生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一般民情風俗,手尾錢支出,可認屬於喪葬費用之花費。而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3、4丹鳳郵局之913元、3萬2,746元經林陳麗卿領取,作為陳萬富給予陳瑟、林陳麗卿之手尾錢,陳瑟、林陳麗卿並從中拿出1萬元購買祭品等情,未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前開金額亦未逾常情,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堪採信,從而,此部分應屬陳萬富之喪葬費,已使用於陳萬富之喪葬事宜,應從陳萬富可分配之遺產中扣除。
⒊附表編號1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存款3,328元部分,因為可分之
財產,且被上訴人尚須返還已提領之金錢予上訴人(詳後述),則該筆存款由上訴人平均分配即各為3分之1,亦即陳鄭西1,110元、林陳麗卿及陳鄭西各1,109元,應屬允當。
⒋查附表編號2苑裡農會存款16萬4,300元業經被上訴人領取,
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二第85頁),又被上訴人將其中300元給與陳鄭西,亦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二第84頁),是被上訴人持有該筆存款中16萬4,000元(164,300-300=164,000)。被上訴人雖辯稱該筆金錢是用來貼補伊照顧陳萬富的費用云云,惟上訴人主張其等亦有照顧陳萬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陳萬富同意給付被上訴人該筆金錢作為照顧費用或陳萬富生活上需人照護並僅由被上訴人照護,其前開所辯尚難採信。則附表編號2苑裡農會存款16萬4,000元部分,屬被上訴人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金錢債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判決參照),將該債權加入陳萬富遺產內,計算繼承人應繼分之財產價值,即繼承人各4萬1,907元〔(164,300+3,328)÷4=41,907〕,因被上訴人已領取前述16萬4,000元,則應於被上訴人之應繼分中先扣還12萬2,093元(164,000-41,907=122,093〕部分,將逾其應分得數額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併同附表編號1之存款,平均分配上訴人每人4萬1,907元,且因陳鄭西已自被上訴人取得300元,故其受返還金額為4萬1,607元(附表編號1、2合計為1,110+40,497=41,607),爰將陳萬富之遺產分割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⒌綜上,附表所示之陳萬富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本院分割
方法」欄所示,應屬適當、公平。又因系爭土地非屬陳萬富之遺產,上訴人請求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部分,即失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苗栗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0日收件、收件字號通苑資字第18110號、以贈與為原因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該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分割方法如附表「本院分割分法」欄所示,而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而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是上訴人所主張陳萬富所遺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雖既與本院認定不盡相同,仍應認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追加請求兩造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追加之訴關涉兩造對於遺產分割方法衍生相關爭執,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方法應兼顧兩造利益,不受起訴聲明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兩造均因本件追加之訴而各蒙其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關於被上訴人領取附表編號2之苑裡農會存款,非為陳萬富支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所謂其支出陳萬富喪葬費單據合計約22萬餘元(本院卷二第91至97頁),不影響本院之認定,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附表編號 存 款 項 目 遺產金額 (新臺幣) 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新臺幣) 1 彰化銀行板橋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3,328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4分之1分配 由上訴人3人平均分配,即陳鄭西1,110元、林陳麗卿及陳鄭西各1,109元。 2 苗栗縣○○鎮○○○○○○號00000000000000 16萬4,300元 (已由被上訴人領取)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4分之1分配。被上訴人須扣還12萬2,093元,即返還林陳麗卿及陳瑟各4萬0,798元、陳鄭西4萬0,497元。 3 中華郵政新莊丹鳳郵局帳號00000000 913元 (已由林陳麗卿領取) 業經林陳麗卿領取,以支應陳萬富之喪葬費。 4 中華郵政新莊丹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3萬2,746元 (已由林陳麗卿領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