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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家上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上字第183號上 訴 人 肖梅芳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建輝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1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柒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建輝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83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7萬4,394元(計算式:3,568,235-1,393,841=2,174,394),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3,87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