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19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莊育明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王莊有妹
莊玉貴莊惠涵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一四九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各移轉應有部分貳拾萬分之肆肆零伍予被上訴人王莊有妹、莊惠涵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王莊有妹、莊惠涵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王莊有妹、莊惠涵備位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王莊有妹、莊惠涵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自明。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149地號土地(下稱149地號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各權利範圍5億2,788萬8,460分之3,278萬7,758(原審卷三第25頁),嗣因土地登記規則第43條第2項規定,減縮更正訴之聲明為:20萬分之1萬2,421(原審判決20萬分之4,405+附帶上訴10萬分之4,008,本院卷二第125至127頁),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並主張因原屬被繼承人莊進財遺產之桃園市○○區○○段278、316、713地號土地(下以各地號分稱,合稱系爭3筆土地)經桃園市政府徵收而不復存在,被上訴人對系爭3筆土地衍生之抵價地債權,享有10分之1之特留分,㈠先位聲明:上訴人應將14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各移轉應有部分20萬分之1萬2,421予被上訴人。
㈡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540萬9,98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後,於本院112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就先、備位聲明,補充依民法第225條規定,請求因徵收後無法回復所有權之系爭3筆土地之抵價地債權替代利益(本院卷一第112頁),核係基於同一分割遺產事件所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之父莊進財於108年5月11日死亡,莊陳阿景(110年8月2
6日死亡)為莊進財之配偶,兩造及莊陳阿景為莊進財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特留分各10分之1。莊進財雖於108年4月16日書立公證遺囑2份(下稱系爭遺囑),指定系爭3筆土地或該3筆土地因徵收所發給之抵價地,皆由上訴人單獨繼承,惟系爭遺囑已侵害被上訴人各就遺產之特留分,該侵害伊等特留分之部分應屬無效。系爭3筆土地因桃園機場捷運A20站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被徵收,經桃園市政府於107年9月6日核准莊進財領回抵價地,領回抵價地之權利價額為3,278萬7,758元,上訴人於莊進財死亡後,執系爭遺囑及相關繼承應備文件申請繼承莊進財系爭3筆土地,經桃園市政府同意更名發給抵價地予上訴人,加計上訴人原有同位於上開區段徵收範圍之桃園市○○區○○段712地號土地(下稱712地號土地)可領回抵價地之權利價值2,000萬1,088元,上訴人乃配回權利價值為5,278萬8,846元之149地號土地作為抵價地。因149地號土地中,屬於莊進財遺產之權利範圍為5,278萬8,846分之3,278萬7,758,伊等就該權利範圍各有10分之1之特留分,經伊等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或類推適用)行使扣減權。行使扣減權,上訴人自無繼續保有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25條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將149地號土地抵價地移轉伊等各權利範圍20萬分之1萬2,421。
㈡因系爭3筆土地已不復存在,倘認不得以149地號土地為扣減
返還之標的,上訴人亦應以金錢給付回復伊等特留分之應有狀態,依上開區段徵收範圍土地市價至少為權利價值1.65倍之標準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伊等每人各540萬9,980元(計算式:3,278萬7,758×1/10×1.65=540萬9,980),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5條規定,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等每人540萬9,980元及自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㈠莊進財於107年5月間將278、316地號土地贈與上訴人,並於1
07年7月12日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申辦贈與登記,惟因278、316地號土地業經桃園市政府徵收公告,禁止所有權移轉致遭駁回。嗣莊進財於108年4月16日在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宗禧事務所(下稱吳宗禧事務所)就278、316地號土地與伊簽訂不動產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辨理公證,莊進財為免日後爭議,於是日再以公證遺囑方式將系爭3筆土地指定由伊單獨繼承。因278、316地號土地為莊進財生前贈與伊,不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被上訴人主張就該2筆土地行使扣減權,並無理由。
㈡另713地號土地業經桃園市政府公告徵收,並無徵收地價補償
費,且得領回之抵價地亦經伊聲請合併分配,莊進財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該部分遺產為「應收機場捷運(A20)區段徵收地價補償費(○○區○○段713地號)925萬6,000元」之「債權」,故莊進財之遺產範圍為925萬6,000元,而依系爭遺囑,伊單獨繼承該筆土地之補償費債權,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即為各92萬5,600元,149地號土地為伊因徵收而原始取得,被上訴人主張伊應移轉1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無理由。伊業於109年5月14日找補各120萬元予莊惠涵、王莊有妹,故莊惠涵、王莊有妹並無受到特留分之侵害,伊僅須再找補92萬5,600元予莊玉貴等語置辯(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亦不另予贅述)。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一部勝訴之判決,兩造各自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將149地號土地,再移轉每一被上訴人各權利範圍10萬分之4,008。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64至65、178、179頁)㈠莊進財於108年5月11日死亡,莊陳阿景(110年8月26日死亡
)為莊進財之配偶,兩造為莊進財之子女,兩造及莊陳阿景為莊進財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
㈡莊進財與上訴人就278、316地號土地於108年4月16日在吳宗
禧事務所簽立公證書、系爭贈與契約(原審卷一第40至41頁)㈢莊進財於108年4月16日在吳宗禧事務所簽立系爭遺囑(原審
卷一第12至15頁之公證書、遺囑)指定其名下所有之系爭3筆土地或該等土地因區段徵收所發給之抵價地,均由上訴人繼承。
㈣吳宗禧公證人提供之光碟(原審卷一第80頁)內容譯文如原審卷一第135至138頁所示之譯文。
㈤系爭3筆土地經桃園市政府辦理徵收,並於107年9月6日核准
莊進財領回抵價地,應領之補償地價共為2,610萬2,076元(依序為278地號土地335萬8,186元、316地號土地1,348萬7,890元、713地號土地925萬6,000元,本院卷一第482頁),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計算領回抵價地之權利價額為3,278萬7,758元(本院卷一第141頁)。㈥上訴人於109年4月8日執公證遺囑及相關繼承應備文件,申請
繼承莊進財系爭3筆土地,桃園市政府就莊進財應領之土地補償費同意更名為上訴人,加計上訴人原有712地號土地應領地價補償費為1,592萬2,709元(配地權利價值為2,000萬1,088元,本院卷一第139頁),因桃園市政府同意將莊進財應領之土地補償費更名發給抵價地予上訴人,上訴人之補償費調整為4,202萬4,785元,權利價值為5,278萬8,846元,並抽籤配回149地號抵價地(本院卷一第139、265、457至510頁)。
㈦系爭3筆土地於107年12月28日權利人已登記為桃園市(本院
卷一第449至455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明文規定。可見特留分之規定,僅係限制遺囑人處分其死後之遺產,若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民法第1187條所定之遺囑處分財產行為有別,自應尊重當事人本人之意思,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本件兩造已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存款部分調解成立,兩造已當庭同意不計入遺產範圍,另就侵害特留分部分,亦同意不回復為公同共有(本院卷二第63頁),故本件僅就系爭3筆土地是否有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為審理範圍。㈡關於278、316地號土地部分,莊進財與上訴人於108年4月16
日在吳宗禧事務所成立系爭贈與契約,278、316地號土地部分並非遺產範圍,僅713地號土地為遺產範圍:
1.查莊進財於108年4月16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莊進財願將其所有278、316地號土地或所發給之抵價地贈與上訴人,因現正辦理區段徵收,雙方同意待取得前述土地因徵收所發給之抵價地權利證明文件時,立即辦理贈與事宜,並在吳宗禧事務所進行公證,有上開公證書及系爭贈與契約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40至41頁)。證人即公證人吳宗禧證稱:系爭遺囑就是依據遺囑人陳述的內容,然後筆記、宣讀、講解,並確認是否同意由張國華、陳明金擔任見證人及是否同意遺囑執行人,然後大家共同簽名;先作贈與契約,先簽完之後再簽遺囑;作兩份遺囑,因第一份關於278、316地號土地部分遺囑寫完之後,他們才決定要把713地號土地一起寫進去;莊進財在107年就有說要贈與278、316地號土地給上訴人;伊有錄影莊進財口述遺囑的部分;錄影只是要確認莊進財的意識是清楚的;當天是說因為本來就要贈與土地,後來沒辦法過戶,才想要來寫贈與契約及遺囑;贈與契約及遺囑的標的是土地及抵價地;因為徵收會花很多時間,莊進財擔心徵收程序還沒完成前就去世,所以就辦了遺囑;莊進財找伊作贈與契約跟遺囑的公證,最主要的目的是希望能夠把278、316地號土地贈與給上訴人等語(本院卷二第22至27頁);證人即見證人張國華證稱:伊記得先作贈與,後來再作公證遺囑;莊進財帶著當初贈與沒有完成登記的土地的公契及申報遺產稅的資料,因為是農地,還有農地農用證明書、印鑑證明書等其他相關贈與過戶所需要的資料過來;莊進財有帶土地所有權狀,應該就算是他要特定的土地;當天應是上訴人那邊聯繫另一名見證人陳明金;伊跟上訴人前幾天就已經有約好了,而且也跟公證人約好時間了;因為那邊是區段徵收的土地,伊們也在想說在徵收中的贈與的土地效力,因為莊進財的身體不好,心臟去開刀,如果可以贈與的話,生前能贈與掉就贈與,但是就怕他身體無法撐到土地徵收完成換地。莊進財看得懂中文,因為他還會簽字,雖然字很醜;土地徵收是以地價補償的話就給他價金,如果是換地的話,就給他土地。當日除了作系爭贈與契約及公證書外,另外還有作兩份遺囑及公證書;當天所作的不動產贈與契約及兩份遺囑及三份公證書,莊進財的主要目的就是要將278、316地號土地贈與給上訴人;上訴人的爸爸因為還要有農用保險,所以713地號土地才沒有辦理贈與給上訴人等語(本院卷二第27至34頁)。證人即見證人陳明金證稱:伊認識莊進財;當天莊進財說他把要給上訴人哥哥(即莊玉貴)的財產已經先分給他哥哥,要給上訴人的部分還沒有給,所以他要把278、316地號土地贈與給上訴人;莊進財當時很清醒等語(本院卷二第39頁),參以莊進財曾於107年6月13日與上訴人簽訂278、316地號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於107年7月12日持向蘆竹地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蘆竹地政以該等土地因辦理徵收公告禁止所有權移轉、變更、分割及設定負擔,停止受理贈與登記,而駁回其聲請,有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蘆竹地政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足憑(原審卷一第43頁、卷二第156至157頁),堪認莊進財確實已將278、316地號土地或其因徵收所發給之抵價地生前贈與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莊進財確有將278、316地號土地或其因徵收所發給之抵價地贈與上訴人之意思,278、316地號土地不計入莊進財遺產範圍,僅有713地號土地為莊進財之遺產等語,應堪採信。被上訴人主張278、316地號土地為遺產範圍或莊進財與上訴人係成立死因贈與云云,洵非可採。
2.被上訴人雖辯稱莊進財於吳宗禧公證人處明確表示僅將土地過戶一半,且未主動陳述「贈與」2字,參諸莊進財為23年次,僅受日本教育,無閱讀中文之能力,上開贈與契約顯非莊進財之真意,而屬無效等語。然觀諸吳宗禧公證人提供之公證當時影片,「檔案名稱:20190416莊進財」譯文,莊進財表示「剩三百出頭坪,現在徵收,我現在如果兩腳直直我就要給,要給這個第二個(指上訴人)繼承」,「(公證人問:那個三百出頭坪,你是說○○段278跟316那兩塊喔?)對」、「(公證人問:那兩塊現在被徵收去嘛?)我那些全部要徵收啊,三百出頭坪都要徵收,要徵收啊,那現在不行,處分要收去沒辦法登記……如果有辦法登記,現在就登記,我們弄一弄比較快。」、「(公證人問:所以是說,那三百出頭坪,徵收之後,他有發一個抵價地下來嘛,分一些地回來嘛,剩下的話就是要給你這個第二個?)現在就,我在的話,我如果不在時就給第二個繼承。」、「(公證人問:你說,你如果還在的話也是要過給他啦,對不對?)對啦對啦。」、「(公證人問:那如果過到一半,如果走,不在,也是用遺囑給他?)我如果還在,過一半,過一半多給我這個第二個,如果說撐不住,要在那個,我看還要再兩、三年,才有辦法分土地啦。」、「(公證人問:你這兩塊地,你就是願意,將來徵收以後他會分一些地回來嘛,分地回來你就是要給這個第二個?)對啦,我的遺囑是要這樣啦,你律師比較會辦,你幫我辦,以後那個,你再給那個第二個繼承。」、「(公證人問:繼承?那你還在的話要過給他嗎?)在的話,我再過給他。」、「(公證人問:有在的時候你就辦過戶?)對啦。」、「(公證人問:如果沒辦完,你也是要用遺囑也是要給第二個?)對啦對啦。」,並於公證人稱「我們今天就幫你辦兩個,一個贈與契約啦,贈與就是說將來要等政府徵收完,徵收完以後他會分地回來給你嘛,分地回來給你,你拿到權狀之後你再過戶給他,那如果政府辦太久了,你等不了那麼久,今天就幫你寫一個遺囑,遺囑裡面就是說將來這兩塊地就是要給第二個去繼承」時,為「對啦對啦對啦」之答覆(原審卷一第135至136頁),可見莊進財確有將278、316地號土地或該2筆土地因徵收所獲得之抵價地生前贈與上訴人之意,僅因擔心配地作業來不及於其生前完成,方於公證不動產贈與契約時,一併製作指定278、316地號土地或其抵價地由上訴人單獨繼承之公證遺囑,確保上訴人得取得上開贈與標的物。至其所稱之「過一半,過一半多」一語,對照該語句前文公證人詢問「那如果過到一半,如果走」等語,顯見公證人是問若過戶尚未完成即死亡時,如何處理?及「檔案名稱:20190416莊進財2」譯文中,公證人詢問「713這塊就是菜園這塊就是要給上訴人,然後給,登記給他,但是這是沒有要生前過啦,等你走之後才要過」,莊進財回答「對對對」(原審卷一第137頁反面),暨莊進財與上訴人當日僅就278、316地號土地成立贈與契約等情,則上訴人稱「過一半,過一半多」係指莊進財欲將其名下系爭3筆土地贈與其中278、316地號土地予上訴人,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僅贈與278、316地號土地之一半等語,應屬可採,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3.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又稱系爭遺囑之2位見證人非由莊進財通知到場,不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見證人由遺囑人指定之要件等語。經查: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證遺囑固應由遺囑人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場見證公證人製作公證遺囑,倘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人任見證人,應與指定該人為見證人無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吳宗禧證稱:系爭遺囑就是依據遺囑人陳述的內容,然後筆記、宣讀、講解,並確認是否同意由張國華、陳明金擔任見證人等語(本院卷二第22頁),證人陳明金亦證稱:伊認識莊進財等語(本院卷二第36頁),張國華、陳明金並在系爭遺囑上見證人處簽名,有系爭遺囑可稽(原審卷一第12至13頁),足見莊進財知悉張國華、陳明金於系爭遺囑公證程序時在場及在系爭遺囑上見證人處簽名,堪認莊進財同意該2人任遺囑見證人之意,自與指定張國華、陳明金為見證人無異,符合公證遺囑之遺囑人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之要件。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4.基上,278、316地號土地既係莊進財生前贈與,且莊進財迄至死亡時,均無撤銷贈與之表示,足見278、316地號土地並非遺產範圍,依首揭說明,278、316地號土地及所衍生之抵價地(或抵價地債權)部分,即無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可言,被上訴人自無從就278、316地號土地主張扣減權。㈢依公證遺囑713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單獨繼承,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
1.按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224條定有明文。復按區段徵收土地時,應依第30條規定補償其地價。除地價補償得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外,其餘各項補償費依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補償之;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發給抵價地者,對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接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時終止,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權利價值及面積計算公式如附件二(見附件所示)。
2.莊進財死亡時,713地號土地業經桃園市政府辦理區段徵收,並核准莊進財領回抵價地,應領之補償地價為925萬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713地號土地,係由上訴人依遺囑單獨繼承,惟713地號土地因桃園市政府辦理區段徵收,不動產所有權於107年12月28日移轉登記予桃園市政府,有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可參(本院卷一第455頁),桃園市政府於107年9月6日核准莊進財領回抵價地,莊進財於108年5月11日死亡時,尚未配回抵價地,是被上訴人主張713地號土地之徵收變形物為抵價地債權,莊進財之遺產為抵價地債權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雖主張莊進財死亡時,上訴人所繼承係713地號土地補償費債權925萬6,000元,故被繼承人莊進財所遺留之遺產範圍應為925萬6,000元等語,並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713地號土地「區段徵收地價補償費債權」為證(本院卷二第179頁、原審卷一第16頁),然莊進財於107年7月31日申請發給抵價地,並於同年9月6日經桃園市政府核准,有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0月11日函可稽(本院卷一第457至458頁),亦徵桃園市政府於莊進財死亡前即已核准莊進財領回抵價地,但尚未領回,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㈥),則該部分遺產為抵價地債權,並非徵收補償費債權,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3.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上訴人將149地號土地抵價地移轉伊等各權利範圍20萬分之1萬2,421部分,就其中上訴人將149地號土地抵價地移轉權利範圍20萬分之4,405予莊玉貴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⑴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
,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定有明文。「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依民法第1165條規定,自應從其所定。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遺囑生效,依其所定遺產分割方法即生遺產分割之效力,由繼承人取得單獨之不動產所有權,無民法第1151條有關遺產未分割前為公同共有之適用,故各繼承人得本其全部所有權人之地位單獨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意旨參照),莊進財以公證遺囑指定713地號土地或該筆土地因徵收所獲得之抵價地由莊育明繼承,已如前述,核係以遺囑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應繼分之指定」,莊進財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
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就債權之請求權,仍得類推適用本件物權扣減權之範圍。上訴人於109年4月8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繼承莊進財系爭3筆土地,桃園市政府就莊進財應領之土地補償費同意更名發給抵價地予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即附件之計算方式,計算領回抵價地之權利價值為3,278萬7,758元,加計上訴人原有712地號土地應領地價補償費換算之抵價地權利價值2,000萬1,088元,上訴人計配回權利價值5,278萬8,846元之149地號土地抵價地,有桃園市政府109年12月21日、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2年12月1日函可憑(原審卷一第154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137至145頁)。因713地號土地已因政府實施區段徵收而不存在,惟土地所有權人因區段徵收而申領之抵價地債權,本係其原有土地所有權之替代利益,參之713地號土地之原地價補償費為925萬6,000元,以系爭3筆土地之地價補償費總額比例換算後之權利價額為1,162萬6,795元(計算式:9,256,000÷26,102,076×32,787,758=11,626,7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可認149地號土地抵價地其中應有部分10萬分之2萬2,025(計算式:
11,626,795÷52,788,846=0.22025)為713地號土地之替代利益。被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兩造及莊陳阿景均為莊進財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特留分為10分之1,換算特留分之權利價額為116萬2,680元(計算式:11,626,795÷10=1,162,680)。⑶上訴人主張已就侵害王莊有妹、莊惠涵(下稱王莊有妹等2人
)之特留分部分,以金錢找補各120萬元,並提出109年5月14日匯款單(本院卷二第119至123頁)為證,其上記載「爸爸繼承款分配家人」(本院卷二第121、123頁),堪信屬實,王莊有妹等2人辯稱上開各120萬元與本案無關,並不可採。審之莊進財以公證遺囑指定713地號土地或該筆土地因徵收所獲得之抵價地由上訴人繼承,係以遺囑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已如前述,且為避免149地號土地再為細分,上訴人主張其各給付120萬元予王莊有妹等2人部分,已高於抵價地換算特留分之價額,王莊有妹等2人自不得再請求其將1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萬分之1萬2,421移轉登記予王莊有妹等2人等語,應屬可採。又上訴人係就侵害特留分以金錢找補方式,非法所不許,並非「代物清償」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證明兩造間有代物清償合意云云,亦難為有利之認定。是王莊有妹等2人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將1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王莊有妹等2人,為無理由。
⑷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1225條規定、第225條第2項
代償請求權規定,因上訴人已給付不能,莊玉貴請求上訴人將侵害特留分部分之713地號土地抵價地債權之替代利益即149地號土地抵價地應有部分20萬分之4,405(計算式:22,025/100,000×1/10=2,202.5/100,000,配合土地登記規則第43條規定,換算為20萬分之4,405)移轉登記予莊玉貴,自屬有據。
4.按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順序,依次審判之,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原告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則相排斥之備位之訴,自不能併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參照)。莊玉貴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自不得再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㈣王莊有妹等2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225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以金錢給付回復伊等特留分之應有狀態,即應至少為上開區段徵收範圍土地權利價值1.65倍之標準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伊等每人各540萬9,980元(計算式:3,278萬7,758×1/10×1.65=540萬9,980)本息部分,為無理由:
按分割遺產之訴,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者,經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命以金錢補償者,究應依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抑或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核定價值(即按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評定價格核算)為計算基準,應由法院斟酌一切情形比較衡量後予以公允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王莊有妹等2人特留分價值換算各為116萬2,680元,上訴人已找補王莊有妹等2人各120萬元,均已如前述。王莊有妹等2人雖主張特留分之價值應至少為上開區段徵收範圍土地權利價值1.65倍之標準計算云云,固提出桃園市○○區○○段其他地號之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及莊玉貴另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佐(原審卷二第33至39頁、本院卷一第329至331頁),然上開資料之交易時間為109年11月、110年1月、112年間,與莊進財於108年5月間死亡,已有相當之差距,且為其他不同地號土地。反觀上訴人係於109年4月8日申請繼承系爭3筆土地,於109年5月14日以金錢補償,時間相近,故以桃園市政府依法就系爭3筆土地換算之抵價地權利價值,作為本件特留分權利價值之計算基礎,應屬適法有據,王莊有妹等2人主張應以1.65倍計算,並不可採。是上訴人上開給付王莊有妹等2人各120萬元部分,已逾王莊有妹等2人應得之特留分,故王莊有妹等2人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等每人各540萬9,98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1225條、第22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14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應有部分20萬分之4,405予莊玉貴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則無不合,被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附帶上訴。又王莊有妹等2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22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等每人各540萬9,980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王莊有妹等2人備位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曉君附件:
第五十條附件二
一、全區預計抵價地面積(A1)=全區之徵收土地總面積×抵價地比例
二、農地重劃區預計增加之抵價地面積(A2)=農地重劃區之徵收土地面積×增加之抵價地比例
三、預計抵價地之總面積(A)= A1+A2
四、預計抵價地之總地價(V)=(Σ規劃供抵價地分配之各分配街廓面積×各該分配街廓評定之單位地價)×(A÷規劃供抵價地分配之總面積)
五、區內各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權利價值(V1)= V×【A1÷A】×【該所有權人申請領回抵價地之補償地價÷全區之徵收土地補償總地價】
六、位於農地重劃區內各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增加之權利價值(V2)= V×【A2÷A】×【位於農地重劃區內之該所有權人申請領回抵價地之補償地價÷農地重劃區之徵收土地補償總地價】
七、各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面積=(V1+V2)÷該領回土地之評定單位地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