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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家上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夏宗莉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沈名昀律師被 上訴人 藍文青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賴以祥律師黃郁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知名武打演員,18歲即獲電影公司青睞力捧,成為當時電影圈最閃亮的武打新秀,32歲時因拍戲結識同為演員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伊展開熱烈追求,兩造因相戀、相知,進而於民國81年底決定結為夫妻,然因被上訴人稱伊「天生孤寡,無婚姻命格,倘依一般禮俗結婚,將有血光之災,甚至危及伊性命」,伊不敢挑戰習俗禁忌,且因被上訴人承諾認定伊1人為妻,願一輩子與伊相依為命、同甘共苦,待兩造至80歲時,再舉行世紀婚禮,娶伊進門之故,即以與被上訴人結為夫妻之意思,在伊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居住處所)同財共居,互認對方為配偶,過夫妻般之生活,而未辦理結婚登記。又伊在演藝事業如日中天之際,選擇息影與被上訴人共同打拼事業,開設「藍寶寶麻辣火鍋店」(下稱藍寶寶火鍋店),並協助被上訴人與友人成立寶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舖建設)及慶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杭建設),發展房地產事業,充分運用自身之名氣及豐沛之人脈,對外宣傳行銷,不遺餘力,使被上訴人名下累積龐大資產,兩造間具獨占、排他之身分關係,客觀上有「性」、「生活」及「經濟」之共同,為事實上之夫妻,乃眾所周知。詎被上訴人竟於事業有成之際,外遇生子期間長達15年之久,伊在107年12月始發現遭被上訴人背叛,身心俱創,兩造因此爭吵不斷,被上訴人雖於108年5月遷出兩造同居處所,惟伊將人生最寶貴時光投注在夫妻關係,一時難以割捨,直至110年底因風聞被上訴人可能對伊不利,且因經常於開車途中發生緊急事故,始死心於111年1月10日(下稱基準日)至警察局備案,終止兩造間之事實上夫妻關係。伊在關係終止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兩造在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3,712萬3,200元,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856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81年間因拍戲相識進而相戀,雖自81年底開始同居至108年5月初分手,惟因上訴人不願受婚姻之拘束,且對外宣稱「對婚姻沒有嚮往、不一定要跟被上訴人結婚、自己不是很喜歡結婚的人」,故兩造主觀上係以男女朋友之關係同居,並無結為夫妻之意思。又伊在兩造同居期間,為使上訴人出入平安、專心接戲、演戲,不須為金錢、生活煩惱,為上訴人清償債務、購車、出資翻修上訴人之老家,並負擔同居期間全部之生活開銷,但兩造客觀上並無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行為,非事實上之夫妻關係。藍寶寶火鍋係依藍家祖傳秘方調製,且秘方依藍家祖訓不得外流,藍寶寶火鍋店為伊獨立經營,店內事務均聘請專業人員處理;另寶舖建設、慶杭建設為伊與友人合資經營之事業,上訴人未參與經營亦不知悉公司業務,前開事業均與上訴人無關。兩造感情因伊在外生子發生裂痕,上訴人自107年12月底起連續數月反鎖家門拒絕伊進入,於108年4月28日要求分手,伊僅能接受,上訴人在兩造分手後對外公開兩造之感情糾紛,雖有諸多不實之處,惟伊念及舊情,從未辯駁。且兩造縱為事實上夫妻,於關係終止後,亦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況兩造之關係於108年5月初即因分手而終止,上訴人當時即知伊之剩餘財產較多,遲至111年9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縱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亦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56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自81年底開始同居,於108年5月分居,兩造同居期間之財產扣除債務後,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億3,712萬3,2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70、423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為事實上夫妻關係,其於兩造關係終止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是否成立事實上夫妻關係?㈡事實上夫妻關係終止後,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㈢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關於兩造是否成立事實上夫妻關係部分:

⒈按所謂事實上夫妻,係指無配偶之人相互間主觀上具有如婚

姻之共同生活意思,客觀上亦有共同生活事實之異性伴侶,雖不具法律上婚姻關係,但與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極為相似,亦有長期共同家計之事實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下稱釋字)第647號解釋理由參照}。亦即男女共同生活雖欠缺婚姻要件,但有以發生夫妻身分關係之意思,且對外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結合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39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兩造自81年底同居至108年5月初止,期間長達約28年,且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其早年即因電影公司力捧而為當時電影圈最閃亮武打新秀,在32歲與被上訴人相識等情,並不爭執,足見在兩造決定同居時,上訴人之演藝前景應係倍受看好,如以108年國人(女性)平均餘命84.23歲計之,兩造同居期間約占上訴人人生三分之一之歲月,且為人生壯年之菁華階段。又兩造在同居期間經常共同上媒體宣傳藍寶寶火鍋店,有媒體報導足參(見原審卷第19至37頁),兩人並共同為被上訴人參與經營之寶舖建設、慶杭建設推出之建案代言

,亦有宣傳海報可佐(見原審卷第41、43頁),上訴人亦漸少演出,則上訴人主張其捨棄演藝事業與被上訴人共同打拚事業,即非無憑。而上訴人運用自己之名氣及人脈宣傳行銷藍寶寶火鍋店,且部分媒體在00年0月間報導「上訴人為了愛情,捨下演藝事業」、「6年來兩人天天與油煙為伍」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堪認上訴人亦有參與或協助處理藍寶寶火鍋店之內務,故被上訴人辯稱藍寶寶火鍋店為其獨立經營,店內事務聘請專業人員處理,縱令為真,亦不能抹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事業上成就之協助及貢獻。

⑵兩造在同居14年後,接受三立「黃金七秒半」節目訪問時表

示「兩造遲遲未結婚,係因上訴人命格不好不適合結婚」,被上訴人並表示「如果到80歲兩造都還健在,一定會辦世紀婚禮,在這之前,若是有人生病,也會在走的前幾天,趕緊公證蓋章」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民生報報導足佐(見原審卷第21頁)。又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發現其在外結交異性生子後,猶於000年0月間對上訴人表示「我這一生中不會結婚的,除非你結婚了,……除了你,我不要,就算你不結婚,到老死了,我也會把你迎到家裡來」、「我這輩子結婚只有妳一個,我的婚姻只屬於妳一個,那個是我從以前就不會變的一個心意」、「我把那一個婚姻保留給妳……,我這一生只允諾妳一個」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參(見本院卷第68、70、71、87至91、111頁)。參以被上訴人在110年11月11日委託律師發函予上訴人時仍表示「本人念在多年事實上夫妻情誼」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實承諾娶上訴人為妻,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遲遲未辦理結婚登記之原因,是因相信其命格不適合正式結婚,並非不願結婚等情,並非子虛。

⑶兩造經過相戀、相知而於81年底間決定共同生活,打拼事業

,其長期共同家計約28年,且於同居期間總以如夫妻般之恩愛狀態對外宣傳或接受訪問,客觀上之生活實與一般法律上之夫妻無異,倘非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在外結交異性生子,導致兩造關係破裂,兩造應仍會以此模式共同生活到老;再參諸被上訴人在兩造關係生變初期,仍信誓旦旦表示一輩子認定上訴人為結婚對象,即便上訴人80歲仍願將之娶進家門,甚至死亡亦願與之冥婚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定上訴人為妻,兩造係以結為夫妻之意思共同生活。則兩造雖不具法律上婚姻關係,但與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極為相似,上訴人主張兩造為事實上夫妻關係,信實可採。至上訴人雖在部分節目中曾稱「自己對婚姻沒有嚮往、婚姻證書無用,不愛時反而是束縛」、「沒有一定要跟被上訴人結婚」、「不是很喜歡結婚的人,不喜歡小孩子、很煩」等語,惟不能憑以證明其即無與被上訴人成立事實上夫妻關係之意思。

㈡關於事實上夫妻關係終止後,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係為實現憲法保障男女平等、維護

婚姻及家庭之目的,旨在給予婚姻關係存續中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在夫妻財產制度之下,前所未獲得之公平評價。該制度目的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之一方具有最低限制之保障(參該條立法及修正理由)。次按未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之異性伴侶與具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間之相似性,立法機關自得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斟酌社會之變遷及文化之發展等情,在無損於婚姻制度或其他相關公益之前提下,分別情形給予適度之法律保障(釋字第647號解釋理由參照)。所謂事實上夫妻與男女同居關係不同,前者,男女共同生活雖欠缺婚姻要件,但有以發生夫妻身分關係之意思,且對外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結合關係,而得以類推適用夫妻身分上及財產上法律關係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兩造於81年間均係無配偶之人,決定結為夫妻之際,因上

訴人命格問題,顧忌結婚登記造成不測,選擇以如夫妻般之方式共同生活,且互認彼此為配偶,被上訴人許諾在兩造80歲或任一方命危時辦理結婚登記,彼此間相互扶持、創業,共同生活長達約28年之久,而成立事實上夫妻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等之生活方式及對於共同生活之貢獻,與法律上夫妻關係無異,且此結合模式無損於婚姻制度或其他相關公益,雖不具法律上之婚姻關係,但既與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極為相似,亦有長期共同家計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應得類推適用夫妻關係有關財產上法律關係之規定。

⒊兩造不爭執於000年0月間分居(見本院卷第423頁),上訴人

雖主張分居不等於分手,分手與否由其決定云云。惟查: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所明定。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又事實上之夫妻關係,雖不若法律上夫妻關係之終止,不論兩願離婚或裁判離婚,均須經登記之具有公示作用,然其結合既係基於兩造之合意,即係成立類似夫妻關係之契約,其終止即不受法定夫妻離婚要件之拘束,自得以雙方之合意,或任一方之意思表示終止之。

⑵上訴人自承於107年底發現被上訴人外遇生子後,身心俱創,

兩造自此爭吵不斷,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初離家,同年9月22日將家中佛像全部搬走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又上訴人在108年3月22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及返還鸚鵡3對,有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家後在電視節目中談論兩造之關係,於同年9月15日在「新聞挖挖哇」節目中表示:「2018年12月3日發生的事情,……,我2019年5月我就正式,5月初我就正式不跟他來往來了」、於109年10月14日在「命運好好玩」節目中表示:「去年的2019年4月28日他還跟我說假話,……,然後那天我就說你滾吧,既然沒有感情,那你欠我的錢總要還我呀,然後我就寫存證信函給他……」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錄影譯文足佐(見本院卷第131、133頁),自堪認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滾」即108年4月28日或5月初時,係對被上訴人為終止事實上夫妻關係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並因此搬離兩造同住處所,縱無明示同意,亦有默示同意終止之意思。況共同生活為事實上夫妻關係成立要件之一,苟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即難認有事實上夫妻關係之客觀事實,綜上足認兩造間事實上夫妻關係至遲於108年5月初即已終止。上訴人主張是否分手由其決定,其於111年1月10日因被上訴人對其有不利行為至警局備案時,兩造之關係才終止云云,並不可採。

㈢關於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

⒈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

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自明。

⒉兩造之事實上夫妻關係於108年5月初終止,已如前述,上訴

人自承擔心遭親姐謀奪財產,而將自己的財產均過戶在被上訴人名下(見本院卷第424頁),足見其於兩造關係消滅時,即知兩造間有剩餘財產差額,且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較多,其遲至111年9月22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有起訴狀足參(見原審卷第7頁),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56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