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謝禮謙視同上訴人 簡錫能
謝季芬謝惠珍
謝宜璇張明翠謝政憲謝政翰上 訴 人 謝國棟被 上訴 人 謝國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家訴字第1號)提起上訴,上訴人謝禮謙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謝國棟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謝禮謙及視同上訴人簡錫能、謝季芬、謝惠珍、謝宜璇、張明翠、謝政憲、謝政翰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謝禮謙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謝禮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所定丙類事件,此觀同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即明。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謝禮謙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謝火來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共同協議以其遺產扶養謝黃瓊玉及謝季芬,然謝國鈞未依約履行,謝國棟騙取該等遺產,謝禮謙及視同上訴人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對謝國棟、謝國鈞有不當得利之公同共有債權等語。核其主張與謝火來遺產繼承關係密切,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且屬訴訟標的對其主張之謝火來繼承人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謝禮謙提起本件上訴,客觀上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簡錫能、謝季芬、謝惠珍、謝宜璇、張明翠、謝政憲、謝政翰,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並由本院依家事事件法審理之。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謝禮謙於原審主張謝國鈞、謝國棟無法律上原因領取謝火來所遺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價金、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公教退休優惠存款、奠儀,扣除謝火來喪葬費用、謝黃瓊玉、謝季芬之醫療及生活費用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謝國鈞、謝國棟返還餘額予謝火來全體繼承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主張謝火來之繼承人共同協議委由謝國鈞處理遺產並支付謝黃瓊玉、謝季芬之醫療及生活費用,追加擇一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謝國鈞返還同一款項(本院卷二第2
19、264頁)。核其此部分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均本於兩造間因謝火來遺產處分所生爭執,證據資料可相互援用,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簡錫能、謝惠珍、張明翠、謝政憲、謝政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謝國棟、謝國鈞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謝禮謙及視同上訴人主張:㈠謝禮謙:被繼承人謝火來於民國89年11月10日死亡,遺有系
爭不動產及系爭帳戶存款,繼承人為其配偶謝黃瓊玉(94年7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簡錫能、謝惠珍、謝宜璇)、子女謝國楨(104年4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張明翠、謝政憲、謝政翰)、謝國棟、謝國鈞、謝季芬、謝惠珍、謝宜璇及伊。上開繼承人協議變賣系爭不動產,以該價金、系爭帳戶存款、奠儀照顧謝黃瓊玉及謝季芬,餘款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全體繼承人。為便於處分遺產,委由謝國鈞出名辦理繼承登記及保管款項,其他繼承人則拋棄繼承。詎謝國鈞擅將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予謝國棟,於該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530萬元出售後,自行領取價金303萬元,交付尾款227萬元予謝國棟。嗣謝黃瓊玉過世,謝季芬失蹤,謝火來其餘繼承人合意於102年4月18日終止上開協議,謝國鈞、謝國棟應將所領取之系爭不動產價金、系爭帳戶存款及奠儀扣除謝黃瓊玉及謝季芬生活費之餘額返還謝火來全體繼承人。謝國棟領取系爭不動產尾款227萬元、系爭帳戶結清存款51萬5,296元,扣除其支出如附表一編號5其中1萬4,000元、編號6、8、9、11至
15、29至31、58、60至63所示款項後,尚餘248萬83元;謝國鈞領取系爭不動產價金303萬元、系爭帳戶公教退休優惠存款159萬3,305元、謝火來奠儀98萬9,000元,扣除其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102、107至189所示及同表編號105所示其中224萬元、匯回系爭帳戶之50萬元款項後,尚餘195萬元。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謝國棟、謝國鈞依序給付248萬元、195萬元本息予謝火來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為謝禮謙及視同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命謝國棟給付26萬331元本息予謝火來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駁回謝禮謙其餘之訴。謝禮謙、謝國棟對其不利部分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主張:謝國鈞於謝火來死亡後受伊及謝黃瓊玉、謝季芬、謝惠珍、謝宜璇、謝國楨、謝國棟委任處理謝火來遺產,以之支應謝黃瓊玉、謝季芬醫療及生活費用,該委任契約已於102年4月18日終止,追加擇一依民法第541條規定,求為命謝國鈞返還餘款195萬元本息予謝火來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
㈡謝宜璇、簡錫能、謝惠珍、張明翠、謝政憲、謝政翰:謝火
來死亡後,謝國鈞建議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由其以遺產支付謝黃瓊玉及謝季芬生活費用,不知為何嗣後由謝國棟繼承。謝宜璇於93年9月2日攜謝黃瓊玉領取其郵局存款53萬4,000元,並於謝黃瓊玉死亡後,交付其中40餘萬元予謝國鈞支付謝黃瓊玉喪葬費,雙方已結清此部分喪葬費,非由謝國棟支付。
㈢謝季芬:謝國棟確曾每月以現金給付伊生活費6,000元至2萬不等,平均每月給付1萬元等語。
㈣謝禮謙、謝宜璇於本院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⑴原判
決關於駁回謝禮謙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謝國棟應再給付221萬9,669元、謝國鈞應給付195萬元,及均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謝火來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答辯聲明:謝國棟之上訴駁回。
二、謝國棟、謝國鈞則以:㈠謝國棟:因謝火來負有債務,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伊
單獨繼承謝火來遺產,未協議由伊以該遺產支付謝黃瓊玉及謝季芬之生活費,伊係本於謝火來遺志,以其遺產照顧家人。伊雖領取系爭帳戶銷戶結清款項51萬5,296元,惟其中50萬元為謝國鈞於謝火來死亡後匯入,自非謝火來遺產。伊因謝國楨威脅利誘,以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交付附表一編號4、4-1所示款項予謝國楨,迄未受償。謝火來死亡後至91年12月底止,由謝國鈞支付謝黃瓊玉及謝季芬生活費,自92年1月後由伊及謝國鈞共同支付,自93年1月起由伊以謝火來遺產支付。伊以系爭不動產尾款227萬元、系爭帳戶銷戶結清款支付附表一所示款項,已無剩餘,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謝國棟給付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謝禮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答辯聲明:謝禮謙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謝國鈞:謝國楨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西屯分行(下稱合庫西屯分行)借款380萬元,由謝火來為保證人。謝火來死亡後,因不知其負債額,除謝國棟以外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同意由謝國棟繼承及處理遺產,未協議或委任伊以謝火來遺產照顧謝黃瓊玉及謝季芬。伊陪同謝黃瓊玉領取系爭帳戶優惠存款202萬元後,該款由謝黃瓊玉保管。謝火來喪禮中,以兩造名義收取之奠儀均發還兩造,以父母名義收取之奠儀則為22萬6,700元。伊將伊收取之奠儀約47、48萬元加上自有資金後,存入50萬元至系爭帳戶,使合庫西屯分行同意撤銷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另以系爭不動產出售價金其中303萬元清償謝火來之保證債務。謝國楨曾自謝火來奠儀借款40萬元,嗣於謝國楨死亡後,以其奠儀清償其中24萬元。系爭不動產價金、謝火來奠儀及謝黃瓊玉保管之優惠存款均用以支付附表二所示款項,已無剩餘,伊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謝禮謙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繼承人謝火來於89年11月10日死亡,其配偶謝黃瓊玉
(94年7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簡錫能、謝惠珍、謝宜璇)、子女謝國楨(104年4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張明翠、謝政憲、謝政翰)、謝國鈞、謝禮謙(原名謝國隴)、謝季芬、謝宜璇、謝惠珍均於90年1月4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經該院以90年度繼字第6號准予備查,謝火來之繼承人為其子謝國棟,系爭不動產由謝國棟繼承,於00年0月間以價金530萬元出售,謝國鈞取得其中303萬元,其餘227萬元由謝國棟取得等情,有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查(原審訴字卷第42至44、50至52、65至70頁、原審卷一第55、63、65、395至401頁),並經調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繼字第6號卷(下稱6號卷)核閱無誤,兩造對上情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324、325頁、卷二第265頁),首堪認定。
㈡謝火來之配偶及子女就系爭不動產出售價金及系爭帳戶存款之管理處分,與謝國鈞間存有委任契約:
⒈謝國棟、謝國鈞雖否認兩造間存有以謝火來遺產支付謝黃瓊
玉及謝季芬生活費之協議。然查,謝國棟於另案偵查時自承收受系爭不動產價金尾款227萬元,該款為公款,伊曾向兄弟姊妹表示由伊保管該款並負責母親及妹妹之照護及身後事【108年度偵字第5037號卷(下稱5037號卷)第2頁、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又於原審稱:經謝火來全體繼承人協議,以系爭不動產變賣餘款、謝火來之遺產供作支付母親及謝季芬醫藥費、生活費使用,或照顧家人使用等語(原審訴字卷第74頁背面、原審卷二第35頁)。謝國鈞亦於偵查中陳述:
系爭不動產僅形式上由謝國棟繼承,該不動產價金尾款227萬元實際上屬大家所有,兄弟姊妹曾向謝國棟催討歸還該款等語(5037號卷第27頁)。謝宜璇則稱謝火來死亡時,謝國鈞建議兄弟姊妹拋棄繼承,將謝火來遺產留作謝季芬及謝黃瓊玉之生活費,伊因此勸說謝黃瓊玉拋棄繼承,當時決議由謝國鈞全權處理此事,嗣謝國鈞稱公款已交由謝國棟保管等語(原審卷二第172、174頁、本院卷二第221頁)。再者,謝國棟曾支付附表一編號6、8、9、11至15、29至31、58、60至63所示款項,謝國鈞曾支付附表二編號1至102、107至189所示款項,上開各款項應以系爭不動產變賣餘款及謝火來存款支應等節,有附表一、二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可憑,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324、325頁、卷二第265頁)。謝國鈞亦提出其前妻張美智製作之明細,詳載89年11月10日至91年8月1日期間處分謝火來遺產所得款項之用途(原審卷一第293至301頁)。佐以謝黃瓊玉、謝季芬、謝國楨、謝惠珍、謝宜璇、謝禮謙均親筆簽署聲請狀及繼承權拋棄書,言明拋棄對謝火來之繼承權,由謝國棟繼承等語(見6號卷第4、6頁),謝黃瓊玉、謝季芬嗣自謝國鈞、謝國棟受領生活費、看護費等費用多年(詳後述),堪信謝火來之配偶及子女間,就其遺產之管理處分確曾達成合意,乃有製表詳列用途,並實際支付謝黃瓊玉、謝季芬生活費之事實。綜觀上情,謝火來死亡後,其配偶及子女因悉其尚負有保證債務,商議由一人繼承謝火來遺產,以便處分遺產、清償債務,再以餘款照顧謝黃瓊玉及謝季芬之生活,並推由謝國鈞處理上揭事務,謝國鈞乃以謝火來遺產支付附表二編號1至102、107至189所示款項,嗣謝國棟決意繼承謝火來遺產,謝國鈞為執行委任事務,再指示謝國棟以謝火來遺產支付附表一編號6、8、9、11至15、29至31、58、60至63所示款項,並由謝國鈞前妻協助製作支出明細。核其約定之性質,應屬謝火來之配偶及子女共同委由謝國鈞管理處分謝火來之遺產,謝國棟繼承該等遺產後,亦依謝國鈞指示以之照料謝黃瓊玉及謝季芬。至謝季芬雖稱其未參與討論云云(本院卷二第221頁),然其親筆簽名於拋棄繼承聲請書及繼承權拋棄書,並收受謝國鈞、謝國棟交付之生活費多年,未曾置疑,自知悉且參與謝黃瓊玉及其餘兄弟姊妹以謝火來遺產照料其生活之約定,尚無從以謝季芬事隔多年後記憶不清之陳述,遽認謝火來配偶及子女間就其遺產之管理處分未存有協議。
⒉謝禮謙雖主張其與視同上訴人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對謝國棟
、謝國鈞有不當得利或委任契約之公同共有債權云云。惟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5條亦有明定。謝禮謙、謝國鈞、謝國楨、謝季芬、謝惠珍、謝宜璇、謝黃瓊玉拋棄對謝火來之繼承權,已如前述,自無因繼承法律關係取得公同共有權利可言,謝禮謙無法證明兩造就謝火來之遺產存有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其主張依繼承而本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對謝國棟、謝國鈞主張權利,自無可採。
⒊謝禮謙另主張謝火來喪禮中收受之奠儀屬兩造公同共有,亦
為上開委任契約之標的云云。然謝禮謙自承兩造對奠儀未存有任何約定(本院卷二第220頁),依謝國鈞所提奠儀明細,該等奠儀金已於喪禮後分交兄弟姊妹(本院卷二第69、71、239至251頁),謝國棟、謝禮謙、謝宜璇業依該明細收受奠儀款(本院卷一第36頁、卷二第267頁),則謝國鈞依給付對象分配奠儀予各兄弟姊妹,與禮俗並無不合,謝禮謙無法證明兩造有以奠儀處理謝火來喪葬事宜之合意,上揭主張自無可採。
⒋綜上,謝黃瓊玉、謝國楨、謝國棟、謝禮謙、謝季芬、謝惠
珍、謝宜璇共同委由謝國鈞管理、處分謝火來之遺產,以之清償債務,並以餘款照料謝黃瓊玉及謝季芬,謝國鈞為處理委任事務,於謝國棟繼承遺產後,亦指示謝國棟支付相關款項,應堪認定。㈢上開委任契約迄未終止:
⒈謝禮謙雖主張上開委任契約已因謝黃瓊玉死亡及謝季芬失蹤
,經兩造合意終止,惟為謝國鈞所否認,謝禮謙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有終止該委任契約之合意。又謝季芬雖曾於102年4月18日經通報失蹤,然已於111年9月23日尋獲,有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可證(原審訴字卷第49頁、原審卷二第71頁),亦無委任事務客觀上不可能履行,委任目的已然不達之情事。
⒉次按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以意思表示終止契約,而其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謝禮謙另主張其以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謝國鈞係受謝黃瓊玉、謝國楨、謝國棟、謝禮謙、謝季芬、謝惠珍、謝宜璇共同委任,謝禮謙無法證明上開共同委任人就委任關係所生權利約定由其行使,亦無法證明共同委任人全體均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上說明,謝禮謙一人為終止該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效力。
⒊系爭不動產出售價金及系爭帳戶存款尚未用罄,本件委任契約未因而終止:
⑴謝國棟部分:
①謝國棟自承收受系爭不動產價金尾款227萬元,已如前述。
又謝國鈞於謝火來死亡後,存入5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謝國棟以謝火來繼承人身分結清該帳戶,而受領51萬9,296元款項,有存款繼承申請書、傳票、臺灣銀行羅東分行112年10月11日羅東營密字第11200035721號函可證(原審卷二第161、165頁、本院卷一第199、309頁),關於其中50萬元部分,要屬其與謝國鈞間之法律關係,未致謝禮謙及視同上訴人受有損害,不得請求其返還,其餘1萬9,296元則屬謝火來之遺產。綜上,合計謝國棟自謝火來遺產受領228萬9,296元(計算式:2,770,000+19,296=2,289,296)。
②謝國棟支付附表一編號6、8、9、11至15、29至31、58、60
至63所示款項,已如前述。其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表明不再主張其支付附表一編號1至3、57所示費用(本院卷二第266頁)。茲就附表一所示其餘款項分敘如下:
A、編號4、4-1:謝國棟雖主張其支付附表一編號4、4-1所示款項予謝國楨,惟無法證明本件委任契約約定以謝火來遺產照料之對象包括謝國楨,縱支付上揭款項,僅屬其與謝國楨間之法律關係,尚難認屬本件委任款項,亦無由謝國棟配偶到庭為證之必要。
B、編號5:謝國棟雖主張其91年9月給付謝黃瓊玉生活費1萬7,000元,惟觀謝黃瓊玉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謝國棟於該月匯入款項為1萬4,000元(原審卷二第337頁),且無法證明另有給付3,000元,應認謝國棟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日期給付謝黃瓊玉之金額為1萬4,000元。
C、編號7、10、16至28、32:與附表一編號7、10至12所示日期相近之91年12月2日、92年4月7日、92年5月28日、92年5月30日,依序有現金2萬5,000元、1萬元、2萬元、1萬元存入謝黃瓊玉郵局帳戶,有該帳戶存摺影本可考(原審卷二第339頁),同附表編號16至28、32所示日期,固未見謝黃瓊玉郵局帳戶有存入款項之紀錄,然謝宜璇經原審為當事人訊問,具結陳稱:謝黃瓊玉於92年8月21日中風後至死亡時,其醫藥費、生活費及外勞費均謝國棟支付,外勞費用每月約2萬3,000元(原審卷二第174頁)。綜合上情,堪認謝國棟主張其支付附表一編號7、10、16至28、32所示款項,應屬實在。至謝宜璇嗣雖改稱謝國棟未支付外勞費用云云(原審卷二第312頁),惟未說明該等外勞費用之支付人員及方式,尚難採信。
D、編號33至56:謝宜璇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時陳述:謝黃瓊玉之喪葬費用,係其依謝國鈞通知,以自謝黃瓊玉郵局帳戶提領之存款支付約40餘萬元(原審卷二第175頁),又謝宜璇確於93年9月2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53萬4,000元,有謝黃瓊玉郵局帳戶存摺可憑(原審卷二第345頁)。核與謝國鈞稱謝黃瓊玉土葬費用係謝宜璇負擔等語(本院卷二第225頁)大致相符,堪認謝宜璇確有支付謝黃瓊玉喪葬費之事實。謝國棟無法提出曾支付謝黃瓊玉喪葬費用之證明,其主張支付附表一編號33至56所示喪葬費用,自難憑採。
E、編號59、64、65:謝季芬稱謝國棟有給予其生活費,平均每月1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24頁),兩造對謝季芬所述並無意見(本院卷二第269頁),謝宜璇亦稱謝季芬之費用係由謝國棟支付(原審卷二第175頁),足認謝國棟確有支付謝季芬之生活費,附表一編號59、64、65應均以每月1萬元計算如各該編號所示。
F、編號66至77:謝禮謙雖主張附表一編號66至77所示謝火來、謝盧文英撿骨費用係謝國楨支付云云,惟無相關證據,已難遽予採信。況謝國楨經濟狀況不佳,迭向兄弟姊妹借款,經謝禮謙、謝宜璇陳述在卷(原審卷一第235頁、卷二第174頁),益難信其具支付上開喪葬費用之資力。佐以謝國鈞提出其前妻製作之明細表,其上詳列附表一編號66至77所示各項費用,並稱此部分費用係謝國棟以現金支付,非謝國楨所支付(本院卷二第225頁),考量上開明細表詳載各編號支出項目及費用,應非臨訟杜撰,謝國鈞提出該表並陳稱其費用係謝國棟支付,應屬可信,附表一編號66至77所示款項應列為謝國棟支付之款項。
G、綜上,謝國棟支付款項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合計209萬163元,以其取得之款項228萬9,296元給付後,尚餘19萬9,133元。
⑵謝國鈞部分:
①謝國鈞自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出售價金其中303萬元,並領取
系爭帳戶存款202萬元,與謝宜璇另交付之謝黃瓊玉保險金8萬元,均為兩造公款(原審卷一第233、387頁、卷二第33頁、本院卷二第65頁)。謝國鈞嗣雖改稱其帶同謝黃瓊玉前往領取系爭帳戶存款,該款係由謝黃瓊玉保管云云(原審卷一第383頁),然該帳戶存款支出明細係謝國鈞前妻製作,由謝國鈞提出(見原審卷一第291至301頁),且觀謝黃瓊玉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原審卷二第331至333頁),其存款金額不多,難認有存入自系爭帳戶提領之款項,謝國鈞未能舉證撤銷前開自認,所辯自不可採。次查,於謝火來死亡日即89年11月10日,系爭帳戶優惠存款本金為202萬1,000元,透支148萬5,170元,該帳戶於89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00日間密集跨行轉帳及提領現金,至89年11月14日透支金額達181萬8,259元,扣除89年11月9日以前之透支金額22萬4,954元,合計於謝火來死亡當日及嗣後遭處分之存款金額為159萬3,305元,有臺灣銀行羅東分行111年5月3日函、系爭帳戶歷史明細查詢結果為憑(原審卷一第355、361至363頁),應認該等款項均為謝國鈞提領及保管。綜上,謝國鈞取得並保管之謝火來遺產合計470萬3,305元(計算式:3,030,000+1,593,305+80,000=4,703,305)。
②謝國鈞曾支付附表二編號1至102、107至189所示款項,已如前述。茲就附表二所示其餘款項分敘如下:
A、編號103:臺灣銀行羅東分行於89年11月28日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自謝火來存款扣押附表二編號103所示20萬2,741元款項,於90年1月8日以該款清償謝火來對合庫西屯分行之保證債務,有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函、取款憑條、代收入傳票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證(原審卷一第305、363頁、卷二第53至55、119頁),並非謝國鈞以系爭不動產出售款項或所保管之存款清償謝火來債務,自不應列入結算。
B、編號105:謝火來死亡時,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尚有2筆未清償,均為借款人謝國楨、保證人謝火來之債務,其一為82年12月起之貸款,其二為89年1月起之貸款;謝國鈞清償上開第一筆擔保債務本金75萬1,699元、利息2萬7,635元、遲延息及違約金3,326元;清償上開第二筆擔保債務本金229萬7,530元、利息14萬3,899元、遲延息及違約金2,536元,合計清償該等債務本息322萬6,625元,有合庫西屯分行111年6月29日合金西屯字第1110002027號、同年9月16日合金西屯字第1110002696號、同年12月16日合金西屯字第1110004003號函、112年11月23日合金西屯字第1120003349號函附帳務整合查詢資料、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可憑(原審卷一第417頁、卷二第57、239頁、本院卷二第103至124頁),堪認謝國鈞以謝火來遺產清償附表二編號105所示債務之數額為322萬6,625元。謝禮謙雖主張上開第二筆債務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第一筆債務,第一筆債務於謝火來死亡時應已清償云云。然合庫西屯分行明確說明89年1月撥貸時,並未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82年12月之貸款,有該行111年10月31日合金西屯字第1110003420號函可參(原審卷二第157頁),觀該行檢送之帳務整合查詢資料、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亦可見上開第一、二筆借款均清償本息至90年3月20日始付訖(本院卷二第107、109、113、119頁),自無謝禮謙所稱以第二筆借款清償第一筆借款之情事。
C、編號104、105-1:謝國鈞雖主張其於89年12月30日另支付合庫西屯分行36萬6,048元,應列計為附表二編號105-1云云。然其給付該筆款項,其中34萬5,598元已計算於同附表編號105清償款項內,有交易明細可憑(本院卷二第113、119頁)。所餘2萬450元則用以支付附表二編號104所示執行費用之一部,堪認謝國鈞以謝火來遺產清償之債務本息及執行費用如附表二編號104、105所示,同附表編號105-1所示款項已分別列計於編號104、105所示費用內,自不應重複計算。又支付附表二編號105-1所示款項之存款憑條係由謝國鈞保管並提出,堪認該款項為謝國鈞支付,謝禮謙雖主張為謝國楨支付,惟無任何證據可佐,自難採信。
D、編號106:謝國鈞自承附表二編號106所示借款乃謝火來生前貸與謝武忠(原審卷一第303、385頁、本院卷二第226頁),自與謝火來死後系爭帳戶存款之花用情形無涉,不得列入計算。
E、編號190:謝國鈞自承以謝火來喪禮收取之奠儀借貸附表二編號190所示40萬元予謝國楨,嗣於謝國楨死後,自其奠儀受償其中24萬元(原審卷一第237頁)。因奠儀非屬謝火來遺產,無證據證明兩造對奠儀之處理方式存有約定,均如前述,附表二編號190款項自非因委任契約支出之款項,不得列入結算。
F、從而,謝國鈞支付款項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載,合計459萬9,447元,以其取得之謝火來遺產470萬3,305元支付後,尚餘10萬3,858元。
⑶綜上,謝黃瓊玉、謝國楨、謝國棟、謝禮謙、謝季芬、謝
惠珍、謝宜璇委由謝國鈞保管之系爭不動產出售價金及系爭帳戶存款均未用罄,本件委任契約自未因而終止。
⒋從而,本件委任契約未終止或因委任目的不達而消滅,謝國
鈞仍有依約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即仍須以謝火來遺產照料謝季芬,謝禮謙及視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交付款項。㈣綜上,謝國鈞受謝黃瓊玉、謝國楨、謝國棟、謝禮謙、謝季
芬、謝惠珍、謝宜璇之委任,以謝火來遺產清償債務並照顧謝黃瓊玉及謝季芬,謝國棟本於謝火來之繼承人之地位取得系爭不動產出售價金及系爭帳戶存款,其二人取得上開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上開委任契約迄未終止,謝禮謙及視同上訴人復非謝火來之繼承人,自無從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謝國棟及謝國鈞返還剩餘款項於兩造公同共有。
四、綜上所述,謝禮謙及視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謝國棟、謝國鈞依序給付248萬元、195萬元本息予謝火來之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命謝國棟給付26萬331元本息予被繼承人謝火來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謝國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為謝禮謙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謝禮謙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謝禮謙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謝國鈞給付195萬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其追加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謝禮謙聲請調查系爭帳戶於89年11月10日前即謝火來生前透支款項之支出明細及流向乙節,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即謝火來遺產之處分及協議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謝國棟之上訴為有理由,謝禮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謝國棟、謝國鈞不得上訴。
謝禮謙等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