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上字第243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2、A03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6,82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以上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㈠兩造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
:⒈確認被上訴人A02與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⒉確認被上訴人A03與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甲○○於民國99年3月29日認領A03之行為(下稱系爭認領)無效。⒊A02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111年12月2日所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⒋A03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111年12月2日所為繼承登記(⒊⒋下合稱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前開起訴聲明⒈⒉請求確認A02、A03各與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系爭認領無效,因A02、A03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自屬不同訴訟標的,且為非因財產權之請求。起訴聲明⒊⒋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0萬3,87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530元5,479平方公尺1/22,原審卷第25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之規定,起訴聲明⒈⒉非因財產權請求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3,000×2);另起訴聲明⒊⒋因財產權請求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809元,合併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809元(計算式:6,000+29,809),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3萬2,809元(見原審卷6頁、本院卷48頁),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計算式:35,809-32,809)。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於112年8月22日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A02與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⒊確認A03與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系爭認領無效。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上訴聲明⒉⒊非因財產權請求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00元(計算式:4,500×2);另上訴聲明⒋因財產權請求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4,713元,合併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3,713元(計算式:9,000+44,713),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4萬9,213元(見本院卷16頁),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計算式:53,713-49,213)。㈢又上訴人於114年11月19日對於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43號號
第二審判決(下稱本院判決)提起上訴,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A02與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⒊確認A03與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系爭認領無效。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聲明⒉⒊非因財產權請求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萬3,500元(計算式:6,750×2);另上訴聲明⒋因財產權請求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3,320元,合併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6,820元(計算式:13,500+53,320)。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第三審裁判費6萬6,82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