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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家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劉清雲上 訴 人 陳美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柏杉律師被 上 訴人 李雅芳訴訟代理人 李文健律師

張雅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母即被繼承人陳富於民國108年7月17日死亡,伊為陳富唯一繼承人,並已就被繼承人所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完成繼承登記。上訴人於111年1月18日持所謂陳富於108年7月12日作成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遺贈登記,然系爭遺囑之內容並非陳富之真意,更與陳富之口述內容不符,又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楊逸政律師、廖珮欣、邱元宗及遺囑執行人黃勝文律師,均非陳富口述指定,且陳富於立遺囑時有簽名之能力,卻未於遺囑上簽名,而係由陌生人拉其手按捺指印,系爭遺囑與民法第1194條所定要件不符,應屬無效等語,爰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退步言,倘認系爭遺囑有效,因系爭遺囑將陳富之唯一遺產即系爭不動產遺贈予上訴人各2分之1(下稱系爭遺贈),已侵害伊之特留分,伊得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爰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陳富之遺產有特留分2分之1存在等語(原審就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繼承人陳富確有書立系爭遺囑之意,僅因住院治療行動不便,方委託上訴人劉清雲協助,並經邱元宗介紹,由陳富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兼代筆人楊逸政筆記、宣讀、講解,並記明年、月、日,再由楊逸政、邱元宗、廖珮欣3名見證人簽名用印,經陳富確認內容符合其真意而捺印指印,是系爭遺囑之見證人、遺囑執行人均係經陳富於製作系爭遺囑時當場同意認可,且陳富當時已病入膏肓,病情起起落落,於立遺囑時已因病無法簽名,故由見證人拉引陳富之手按捺指印,已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系爭遺囑應為有效。另被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特留分存在部分,因陳富已於系爭遺囑中言明被上訴人不孝,不得繼承其遺產,故被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陳富將系爭不動產遺贈與伊等,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㈠被繼承人陳富於108年7月17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陳富之女,亦為陳富之唯一繼承人。另上訴人陳美華為陳富之胞妹。

㈡被繼承人陳富死亡時遺有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已於108年7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

㈢被繼承人於108年7月12日作成系爭遺囑,以楊逸政律師為見

證人兼代筆人、廖珮欣及邱元宗為見證人,並指定黃勝文律師為遺囑執行人,而陳富僅在系爭遺囑上按捺指印,並未親自簽名。

㈣黃勝文律師前對被上訴人提起塗銷繼承登記訴訟(下稱另案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8號判決駁回其訴,黃勝文律師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307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以110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駁回黃勝文律師之上訴,黃勝文律師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81號裁定駁回上訴,另案因而確定。

㈤被繼承人陳富於108年7月12日在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之「貴客簽署」欄位上;及於108年7月15日在授權書以及同意書上之親簽欄上,均親自簽名。

㈥聖保祿醫院於另案審理時以桃聖業字第1080000365號函表示

「於108年7月15日以前,無發現病人(按即陳富)有眼睛模糊而致無法閱讀書寫的病況」等語。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系爭遺囑是否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而屬有效?被上訴人

之先位之訴,有無理由?⒈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亦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準此,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文義觀之,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親自簽名,遺囑人不能親自簽名時,始得以按指印代簽名,此為法定特別要件。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陳富於108年7月12日立系爭遺囑時,有簽名

之能力乙節,並舉被繼承人陳富於108年7月12日在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貴客簽署」欄位上;及於108年7月15日在授權書以及同意書上之親簽欄上,均親自簽名,以及陳富就診之聖保祿醫院於另案一審審理時以桃聖業字第1080000365號函表示「於108年7月15日以前,無發現病人(按即陳富)有眼睛模糊而致無法閱讀書寫的病況」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並參另案一審卷第24、29、30、53頁,另影印附於本院卷第241至247頁),則陳富既能於108年7月12日在前述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上親自簽名,且能於當天與見證人等一起製作系爭遺囑,並佐以聖保祿醫院函覆另案一審關於陳富於108年7月15日以前無因眼睛模糊而致無法閱讀書寫的病況,以及陳富於3日後之108年7月15日仍能在前述授權書與同意書上親自簽名等情狀,足認陳富於108年7月12日立系爭遺囑當時,確實有簽名之能力,則陳富於立系爭遺囑當時能夠簽名,卻未在系爭遺囑上親自簽名,反而以按指印代簽名,即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方式不符,揆諸前揭規定,堪認系爭遺囑欠缺前述法定要式而無效。

⒊上訴人雖辯稱陳富當時已病入膏肓,病情起起落落,於108年

7月12日上午立系爭遺囑時,已因病無法簽名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從陳富於108年7月10日住院至108年7月17日死亡之聖保祿醫院病歷摘要觀之(見另案一審卷第31至36頁,另影印附於本院卷第249至259頁),亦未見陳富於108年7月12日上午有何病情惡化之紀錄,況且陳富當時既能製作系爭遺囑,益證陳富當時並無病情變壞之情事,因此,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⒋上訴人舉劉清雲、見證人於另案之證述,辯稱陳富當時因眼睛視力模糊,無簽名能力等語,茲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劉清雲於另案一審證稱:「(問:後來你到病房時是否有聽到陳富自己說他不能簽名?)有,他說他視力不好。

」(見另案一審卷第81頁)。

⑵見證人楊逸政於另案一審證稱:「…在與陳富錄影前的溝通,

我有問他的身體狀況怎麼樣,陳富當時的眼睛就是都瞇瞇的,我問他眼睛狀況怎麼樣,他就說看不太清楚。我在撰寫遺囑時有寫『因病視力模糊』,我想說不管是什麼原因造成的,他當時確實是有視力模糊的狀況」、「(問:陳富是否有親口跟你說他不能簽名?)陳富有說他看不清楚,我們就想說因為簽名也要看清楚位置在哪裡」、「(問:所以陳富沒有親口跟你說他不能簽名?)他當時是有說他看不清楚,那我們就有跟他說如果看不清楚不能簽名的話,可以用蓋手印等其他方式取代,陳富有說他希望用蓋手印的方式」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96頁)。

⑶見證人廖珮欣於另案一審證稱:「(問:在你們製作代筆遺

囑的過程,陳富是否有親口說他不能簽名?)他有說他眼睛看不清楚,所以沒辦法作簽名的動作」、「(問:最後有人拉著陳富的手幫他蓋指印,是誰拉陳富的手?)好像是邱元宗,我也有拉陳富的手去蓋指印,因為要去按印泥」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98頁)。

⑷見證人邱元宗於另案一審證稱:「(問:在你幫陳富做見證

時…陳富有沒有親口說他不能簽名…?)他有說他眼睛不好。」、「(問:他只有說他眼睛不好?)對。」、「(問:有沒有聽到他說他不能簽名?)沒印象了。」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108頁)⑸是綜合前開證詞,僅可認陳富當時有提及其視力不好,看不

清楚或視力模糊等情,然陳富當時之視力是否有達到無法看見物品致無法簽名之程度,或僅係視力較差,但未達無法簽名之程度,及可否以眼鏡、放大鏡等器具改善陳富之視力,均顯有疑義,即難逕謂陳富當時有因視力問題而無法簽名之情事,況且從前開證述、本院與另案一審法官勘驗上訴人所提製作系爭遺囑時之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143至144、175至176頁;另案一審卷第71至73頁,並影印附於本院卷第261至269頁),亦可知陳富當時並未表示其無法親自簽名,因此,上訴人所舉前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陳富當時無簽名之能力。

⒌上訴人復辯稱從前述之錄影光碟中,可見陳富的雙眼看起來

無神,未對焦於鏡頭或旁邊的人物,故無法簽名等情,並舉另案一審勘驗前開錄影光碟之其中「00000000_175731」錄影檔案之筆錄為證(見另案一審卷第73頁,並影印附於本院卷第269頁)。惟本院勘驗前述錄影光碟,結果為:無法判斷陳富之眼睛是否無神,也無法判斷眼睛有無對焦乙節,亦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75頁)。何況縱使陳富的雙眼當時看起來無神,且未對焦於鏡頭或旁邊的人物等情,惟其成因多端,例如睡眠不足等,因此,亦無從據此逕認陳富當時無簽名之能力。

⒍綜上,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陳富當時有簽名之能力,上訴人

卻未能舉證陳富當時無簽名之能力。從而系爭遺囑欠缺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遺囑人即陳富親自簽名之法定要式,應屬無效。則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就陳富之遺產有特留分2分之1,

有無理由?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當事人就先位、後位不同之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系爭遺囑不具備法定要式而屬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陳富之遺產有特留分2分之1存在部分,即毋庸審酌。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系爭遺囑不具備法定要式而屬無效,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