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黃國真被 上訴人 蔡娉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家訴字第6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5年8月31日協議離婚,並於當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明:日後不得再有不利於對方之言行,如有違反,應給付對方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詎被上訴人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為如附表所示對伊不利之言行等情。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2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不滿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扶養費(案列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95號,下稱另案)而提起本件訴訟,惟伊係因另案與兩造之子黃頤楷(已成年)有關,始於110年8月23日應黃頤楷要求將系爭協議書第1條上半部提示予黃頤楷閱覽,系爭協議書既非保密文件,伊亦不知黃頤楷將該部分協議書照片上傳至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家族群組,更未教唆、脅迫、誤導、施壓或提供假訊息予黃頤楷及兩造之女黃頤瑄(已成年)以撰寫不實回憶錄,伊實無對上訴人不利之言行。況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係針對兩造於簽立該協議書前之所有作為,此後不得再有不利言行而言;上訴人所指如附表所示之違約情事,實均係伊於另案或本件訴訟過程中所為與訴訟相關之言行,並非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所指不利於對方之言行,上訴人自無從據以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95年8月3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第3條第1項約明:
「本約簽訂後,雙方對於之前對方之所有作為,不論是否合法,皆不再追究其法律責任,並保證此後不得再有不利於對方之言行,如有違反,除應給付貳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外,對方如有其他損害,仍應負賠償責任,對方並得追究刑事責任。」,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頁)。
觀被上訴人於本院所陳:因系爭協議書簽立前,伊遭上訴人要求寫保證書、悔過書之類,這些文書不可以在任何場所作為抹黑、汙衊伊的手段,這就是寫這個約定的主旨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並參以上訴人屢於訴訟過程中質疑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外遇(見原審卷一第213頁、卷二第413至414頁、本院卷第23、311、385頁),以及其於原審自陳: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當年(95年)係由被上訴人及其律師單方主動主張,伊是被動配合簽訂,有關離婚始末、家庭破碎緣由至今,伊這10幾年來為信守承(上訴人誤載為「誠」)諾,受盡委屈,有苦難言,不敢向與父母、兄長、子女傾訴或揭露,即是礙於本條款,以致真相永遠無法大白,伊無法將來龍去脈(緣由)報告法官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1頁),堪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之原委,係因兩造欲協議離婚,遂針對前所發生之他方作為約明不再追究其法律責任,並保證日後不再重提舊事而有惡意攻擊他方之言行。至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後所生情事而對他方有不利之言行,則非得依該條科以懲罰性違約金之範疇。
㈡茲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違約情事,分述如下:
⒈依上訴人所提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如附表編號1、5至1
0、19至25「卷證出處」欄所示頁數),被上訴人固與黃頤瑄有如附表編號1、5至10、19至25所示內容之對話,惟其內容均係就黃頤瑄於本件訴訟過程中與上訴人之相處互動表達自己之感受及意見,並非針對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之行為所為惡意攻擊之言論,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前開所為尚非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所稱「不利於對方之言行」。
⒉次依上訴人所提LINE通訊軟體「黃媽媽家庭俱樂部」群組(
下稱系爭群組)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一第67頁),雖可見黃頤楷將系爭協議書第1項第1項至第3項第1行內容拍照上傳至系爭群組,並稱:「丟臉」等語。然證人黃頤楷就此已於原審證述:伊是兩造的兒子,伊在小學3年級就在上訴人的桌上看過整份系爭協議書,因為很久了,所以內容大部分都忘記了,記得大部分的生活費要由上訴人支出;去年(即110年)10、11月間知悉被上訴人要跟上訴人求償其所代墊伊與黃頤瑄之扶養費,伊主動跟被上訴人要系爭協議書來看,被上訴人只給伊看第1頁扶養費是誰付的部分,此部分和伊權益有關,伊趁被上訴人不注意時,把系爭協議書第1頁的上半部拍下來,後來因為上訴人在系爭LINE群組中批評大伯母,伊大伯母認為大家都對於奶奶疏於照顧,覺得應該要請外勞之類的言論,話說得比較重一點,說大家只覬覦房產,不在乎奶奶的生活起居,所以上訴人表示上述發言並不是很恰當,請大伯母收回,後面伊就看很氣,伊覺得上訴人沒有資格批評,所以將照片上傳至系爭群組,並說「丟臉」,是為了要讓上訴人覺得丟臉,被上訴人並不是系爭群組的成員,不知悉伊做這些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73至375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辯大致相符;被上訴人既僅係依證人黃頤楷之要求,將無保密約款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關於兩造子女監護權之約定揭露予其知悉,並未惡意攻擊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之行為,本未對上訴人有何不利,遑論被上訴人就證人黃頤楷前開拍照並上傳系爭協議書部分內容至系爭群組之行為亦不知情,難認其有何欲藉此攻擊上訴人之不當意圖。又被上訴人固坦承曾受證人黃頤楷所託,於111年9月間代為郵寄前開對話紀錄予原法院(見本院卷第123至125、第304頁),惟否認有何教唆證人黃頤楷提出該等資料之情。
觀證人黃頤楷係因原審法官詢問:「你有這個群組(即系爭群組)對話前半段的對話訊息?」等語,遂稱:「有,我還有留著,……我會另外再庭後提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5頁),又依上訴人所提信封封面(見本院卷第123頁)並綜合被上訴人所陳前情,至多亦僅能證明該對話紀錄係由被上訴人代為郵寄之事實,除此之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係被上訴人教唆證人黃頤楷提出上開資料予原法院,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述為真。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不當揭露系爭協議書予證人黃頤楷知悉,復於如附表編號26所示時間,教唆證人黃頤楷向原法院提出前開對話紀錄,已屬違約,應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民法第250條規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云云,亦不足採。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3至4、11至18、26所示之
違約情事,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證人黃頤楷於原審復證述:伊於110年11月間所寫的回憶錄內容是自己主動打的,不是被上訴人請伊繕打的,因為伊知道兩造要打官司,希望他們可以得到公平的評判,寫完後伊交給被上訴人;伊從小到大對上訴人有許多不滿,上訴人長期都喜歡以暴力、不講理的方式解決事情,會打伊、黃頤瑄及被上訴人,伊希望能藉由伊所知道的紀錄下來;伊的記憶中兩造會離婚主要是因為上訴人的暴力行為,其他是金錢上的糾紛,伊知道兩造離婚前,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有外遇,但被上訴人否認,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有寫過悔過書,但伊知道上訴人很喜歡用暴力逼別人,針對別人所做他不滿意的事情,寫一個悔過書,用書面的形式給他留存,他對伊、黃頤瑄、被上訴人都是這樣,除了打以外,也會用金錢上的控制,就是不聽話沒有吃飯錢,甚至之前給的錢也要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3至375頁),證人黃頤瑄亦於原審證稱:伊是兩造的女兒,被上訴人於111年3、4月間要求伊寫回憶錄,回憶錄內容都是伊自己的意思,伊先打在手機中傳送給被上訴人,伊有確認被上訴人修改部分,確認以後伊才簽名;回憶錄裡面是事實,但不是都是客觀陳述,很多是伊內心的感受想法,被上訴人在要給付下個月生活費時要求伊寫回憶錄,不過沒有說不寫就不給生活費。上訴人從小比較不會講好聽話,很在意伊的成績和表現,有時候會有打罵的教育方式;兩造離婚後,伊由上訴人扶養,但上訴人不滿意伊考上師大,所以有一段期間是被上訴人扶養伊,後來伊考上臺大以後,上訴人才肯跟被上訴人各負擔一半學費,111年4月間搬回與上訴人同住後才又由上訴人負擔生活費。伊不知悉兩造離婚原因,上訴人很講求白紙黑字,會要伊等寫悔過書,給錢也要寫收據;上訴人會打伊、證人黃頤楷,也會打被上訴人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377至379頁),並參以證人黃頤楷、黃頤瑄依序於110年11月間、111年3、4月間所繕打敘明兩造與其等從小到大相處情形之回憶錄(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67頁),其內容均係證人黃頤楷、黃頤瑄以第一人稱角度敘述自己見聞、經歷之過程,未曾提及所述情節係經被上訴人所告知,堪認該等回憶錄均係其等2人依照自己與兩造相處狀況之感受及對兩造生活情形之觀察所撰寫而成,被上訴人亦係得黃頤瑄同意,始就其撰寫之回憶錄為部分修改;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脅迫、教唆、誤導、施壓證人黃頤楷、黃頤瑄,或未經黃頤瑄同意即代筆加工增刪製作黃頤瑄回憶錄之情,徒憑己意恣意指摘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至111年2月間提供假訊息給黃頤楷,並以前開方式使證人黃頤楷、黃頤瑄違背己意撰寫不實內容之回憶錄或自行代筆加工增刪製作云云,亦嫌無據。
⒋末查,被上訴人雖曾於原審提出書狀,指摘上訴人有如附表
編號27至33所示行為等情(見如附表編號27至33「卷證出處」欄所示頁數),惟觀其內容多非針對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之行為所為之指控,況上訴人既於本院自陳:在法院因訴訟活動的相關行為應該都不算是不利於對方的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22頁),被上訴人前述在原法院所為被動防禦之抗辯內容,即不能認屬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所稱「不利於對方之言行」,上訴人自不得依該條約定及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秦湘羽附表編號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情事 備註 卷證出處 1 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7日在LINE通訊軟體向黃頤瑄稱:「那個沒良心號稱是爸爸(即上訴人)的人」等語。 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狀六附表二編號1 原審卷一第485頁、本院卷第29頁 2 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間不當揭露系爭協議書予黃頤楷知悉。 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狀六附表二編號3 原審卷一第67頁、本院卷第29頁 3 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間黃頤瑄就讀臺大化學系開學前,脅迫、教唆、誤導黃頤瑄撰寫不實回憶錄。 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狀六附表二編號4 本院卷第29、69頁 4 被上訴人於111年2、3月間代筆加工增刪製作黃頤瑄回憶錄。 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狀六附表二編號5 本院卷第29、71頁 5 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4日在原審言詞辯論庭後在LINE通訊軟體向黃頤瑄稱:「不要扯我後腿」、「不要捅我一刀」、「怕哥罵,妳自己覺得寫的是實話,但本身動作已經在扯我後腿了,而且我不知道,妳是不是收了我的錢後,到時又捅我一刀,妳千萬要看清這個人絕對不要再幫他(即上訴人)任何一絲一毫的忙」等語,以此金錢利誘、告誡之方式向黃頤瑄施壓為不實證述。 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狀六附表二編號6 原審卷二第517頁、本卷29、31頁 6 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1日在LINE通訊軟體向黃頤瑄稱:「我不懂妳怕哥罵妳,為什麼還要做這麼笨的事,被他(即上訴人)利用?妳自己覺得寫的是實話,但本身動作已經在扯我後腿了」等語。 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狀六附表二載編號7 原審卷二第517頁、本院卷第31、75、77頁 7 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1日在LINE通訊軟體向黃頤瑄稱:「事實上要不是去年10月寫那張東西(即證32之感謝父親函,見原審卷一第247頁),我這半年來也不用打得這麼辛苦,這個庭判決還沒出來,我們還是不能掉以輕心」等語。 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狀六附表二編號9 原審卷二第517頁、本院卷第31、81頁 8 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4日在LINE通訊軟體向黃頤瑄稱:「你這學費假如要我付可以,你千萬要看清他(即上訴人)這個人,絕對不要再幫他任何一絲一毫的忙了,你做得到吧」等語。 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狀六附表二編號10 原審卷二第517頁、本院卷第31、81頁 9 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4日在LINE通訊軟體向黃頤瑄稱:「你就繼續跟他(即上訴人)和平共處,至少不用再花房租」等語。 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狀六附表二編號11 原審卷二第517頁、本院卷第31、81頁 10 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4日在LINE通訊軟體向黃頤瑄稱:「對你來說都付的起啊?而且我不知道妳是不是收了我的錢後到時又捅我一刀?」等語。 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狀六附表二編號12 原審卷二第517頁、本院卷第31、79頁 11 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至111年2月間某時提供假訊息給黃頤楷,致使黃頤楷於其撰寫之回憶錄中稱:「爸媽(即兩造)離婚原因主要是因爸爸的暴力行為」等語。 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狀六附表二編號13 原審卷一第259至263頁、本院卷第31、83至85頁 12 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至111年2月間某時提供假訊息給黃頤楷,致使黃頤楷於其撰寫之回憶錄中稱:「在家父親(即上訴人)就經常沒來由地惡意謾罵」等語。 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狀六附表二編號14 原審卷一第259至263頁、本院卷第31、83至85頁 13 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至111年2月間某時提供假訊息給黃頤楷,致使黃頤楷於其撰寫之回憶錄中稱:「父親(即上訴人)懷疑我母親(即被上訴人)有外遇,母親堅決說沒這件事」等語。 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狀六附表二編號15 原審卷一第259至263頁、本院卷第31、83至85頁 14 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至111年2月間某時提供假訊息給黃頤楷,致使黃頤楷於其撰寫之回憶錄中稱:「黃(即上訴人)毫無家庭責任,蔡(即被上訴人)一肩扛起家庭責任」等語。 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狀六附表二編號16 原審卷一第259至263頁、本院卷第31、83至85頁 15 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至111年2月間某時提供假訊息給黃頤楷,致使黃頤楷於其撰寫之回憶錄中稱:「94年住新房子,後面迎來的卻是無盡的爭吵與毆打施暴」等語。 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狀六附表二編號17 原審卷一第259至263頁、本院卷第31、83至85頁 16 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至111年2月間某時提供假訊息給黃頤楷,致使黃頤楷於其撰寫之回憶錄中稱:「不准母親(即被上訴人)假日出去兼課」等語。 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狀六附表二編號18 原審卷一第259至263頁、本院卷第31、83至85頁 17 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至111年2月間某時提供假訊息給黃頤楷,致使黃頤楷所撰寫之回憶錄中稱:「自小學三年級,母親(即被上訴人)終於承受不住如此家庭環境,決定離婚」等語。 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狀六附表二編號19 原審卷一第259至263頁、本院卷第31、83至85頁 18 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至111年2月間某時提供假訊息給黃頤楷,致使黃頤楷於其撰寫之回憶錄中稱:「監護權是被父親(即上訴人)強制奪走,當時母親(即被上訴人)聲稱若母親爭取,將要對母親不利」等語。 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狀六附表二編號20 原審卷一第259至263頁、本院卷第31、83至85頁 19 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4日在LINE通訊軟體向黃頤瑄稱:「這種人妳千萬要認清別幫他(即上訴人)」等語。 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狀六附表二編號26 原審卷二第523頁、本院卷33、115至121、227頁 20 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4日在LINE通訊軟體向黃頤瑄稱:「妳千萬要看清他(即上訴人)這個人,絕對不要再幫他任何一絲一毫的忙了」等語。 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狀六附表二編號27 原審卷二第517頁、本院卷33 21 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4日在LINE通訊軟體向黃頤瑄稱:「被他(即上訴人)找到了好機會,會把妳的健保轉出去」等語。 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狀六附表二編號28 本院卷33、115頁 22 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4日在LINE通訊軟體向黃頤瑄稱:「其實我一開始就跟妳說了,要看清他(即上訴人)這個人根本不用幫他做任何事」等語。 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狀六附表二編號29 原審卷二第523頁、本院卷33、115至121、227頁 23 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4日在LINE通訊軟體向黃頤瑄稱:「他(即上訴人)翻臉起來,連哥幫他這麼多,他都要六親不認」等語。 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狀六附表二編號30 原審卷二第523頁、本院卷33、115至121、227頁 24 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4日在LINE通訊軟體向黃頤瑄稱:「是妳要搬回去的啊,這個人妳還看不清,還要幫他(即上訴人)嗎」等語。 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狀六附表二編號31 原審卷二第523頁、本院卷33、115至121、227頁 25 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4日在LINE通訊軟體向黃頤瑄稱:「可惡!有啥委屈,都跟我講」等語。 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狀六附表二編號32 原審卷二第523頁、本院卷33、115至121、227頁 26 被上訴人於111年間某時教唆黃頤楷,致使黃頤楷於同年9月間向原審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誣指上訴人:「明明與奶奶(即上訴人之母)同住卻未盡照顧之責」、「存款很多,不工作申請低收入戶」、「母親(即被上訴人)離開前提供大量現金」等語。 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狀六附表二編號33 原審卷二第393頁、本院卷第33、125頁 27 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8日在原審所提民事答辯狀(八)中稱:「近日聽說原告(即上訴人)甚至要求其兄弟與長嫂以書面寫下他要求的文件,沒人理會他;原告也有要求其年邁母親以親筆手寫下曾支付多少扶養金給母親,可見他一向強勢作風強迫別人配合」等語。 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狀六附表二編號34① 原審卷二第675頁、本院卷第33頁 28 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3日在原審所提聲明書中稱:「原告(即上訴人)跑至其不同兄弟家,保證不做其他用途,軟硬兼施逼迫其簽字的,並保證不做其他用途騙取簽名」等語。 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狀六附表二編號34② 原審卷三字第33頁、本院卷第33頁 29 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3日在原審所提聲明書中稱:「據稱他(即上訴人)只負責事後到醫院拍照」等語。 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狀六附表二編號34③ 原審卷三字第33頁、本院卷第33頁 30 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3日在原審所提聲明書中稱:「家族群組中其他兄長對他(即上訴人)照顧母親品質多所微詞,還大言不慚他是母親主要照顧者」等語。 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狀六附表二編號34④ 原審卷三字第33頁、本院卷第35頁 31 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3日在原審所提聲明書中稱:「黃(即上訴人)孝養其母文件,彰銀匯款金用途是其代管母親租金的轉存金,但原告(即上訴人)用來移花接木、魚目混珠,意圖混淆法庭視聽」等語。 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狀六附表二編號34⑤ 原審卷三第35頁、本院卷第35頁 32 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3日在原審所提聲明書中稱:「身障車位持有者,擁有4小時停車免費優惠,原告(即上訴人)就每4小時去抽單一次, 這樣貪小便宜的人」等語。 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狀六附表二編號34⑥ 原審卷三字第33頁、本院卷第35頁 33 被上訴人在原審歷次答辯書狀中誣指上訴人於94至95年間脅迫其寫悔過書,並稱:「懲罰性條款文件全是遭原告(即上訴人)威逼脅迫寫下不實的内容」等語。 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狀六附表二編號35 原審卷一第327頁、原審卷二第75、195、673頁、本院卷第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