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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家上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200號上 訴人 A01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被上訴人 A02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離婚事件,被上訴人即原告為我國國民,上訴人即被告為越南國國民,有戶籍謄本與內政部移民署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第37頁),依上說明,我國法院自有審判管轄。

二、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國籍不同,目前並未共同生活,並無共同本國法與住所地法,惟兩造係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在我國登記結婚,原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為兩造所不爭,堪認我國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本件離婚事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經他人介紹結識,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結婚,同年5月30日完成結婚登記,婚後未生育子女。因被上訴人母親甲○○(下稱被上訴人母親)於88年離婚後即獨力扶養被上訴人長大,並開設加工廠維持家計,故兩造婚後同意由被上訴人母親統籌全家生活開銷。上訴人自102年年底在○○區某豆花店工作,按日領薪,被上訴人母親於103年1月間應上訴人要求,偕上訴人至郵局開立郵局存簿帳戶,存簿及印章由被上訴人母親保管,上訴人工作收入達一定數額後,會請被上訴人母親將款項存入該帳戶。105年間因家庭收入常不敷支出,被上訴人母親經上訴人同意,陸續提領該帳戶內款項,金額總計約新臺幣(下同)3、40萬元,供家庭支出、購屋、修繕、貸款之用。嗣兩造感情不睦,曾簽署離婚協議書,但因故未辦妥離婚登記,上訴人旋於106年5月4日離家出走,未告知去處,被上訴人遂於同年月25日向内政部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申報上訴人離家失蹤。上訴人卻委任律師對被上訴人及母親提出侵占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146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又於107年10月間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及訴請被上訴人母親賠償113餘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之訴訟,嗣確認婚姻關係存在部分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婚字第232號判決駁回,請求賠償部份亦經原法院板橋簡易庭111板簡字第1763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所提106年5月4日錄音光碟及譯文,該段對話係被上訴人催促上訴人於翌日被上訴人休假時盡速協同辦妥離婚登記所致,但被上訴人並無於驅趕上訴人離家。

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曾前往其工作地點查看卻謊報其離家出走、母親甲○○前往戶政機關鬧事威脅承辦人員不得受理上訴人之歸化作業云云,均非事實。上訴人自106年5月4日離家迄今已六年,期間未曾返家更對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母親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顯已無意維持兩造之婚姻關係;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自陳其於離家當日即更換行動電話號碼,足徵其並無意再與被上訴人聯繫,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越南籍,102年1月23與被上訴人結婚,於同年6月19日來臺與被上訴人及其母親共同生活。被上訴人與其母親壓榨上訴人勞力,被上訴人母親介紹上訴人前往豆花店工作,同時陪同上訴人前往郵局開立帳戶,存摺及印鑑均由被上訴人母親保管,上訴人在豆花店工作薪資每日1200元,除留用200元外,餘額全交由被上訴人母親存入系爭帳戶。上訴人自106年3月起多次要求查閱系爭帳戶明細,屢遭被上訴人母親拒絕,同年5月4日上訴人下班回家後被上訴人與其母親,要求收回住家鑰匙並將上訴人趕出,同時將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交還上訴人,上訴人始知多年薪資存款遭被上訴人及其母親私吞。上訴人被趕出門後,仍有透過通訊軟體與被上訴人及其母親聯絡,但未獲回應。被上訴人及其母親早預見上訴人離家後只能求助雇主並暫居工作處所,且曾多次駕車經過該處査看上訴人工作及生活情況,卻向移民署謊報上訴人離家出走去向不明,被上訴人母親並前往鶯歌區公所戶政課吵鬧,使鶯歌區公所戶政課不敢受理上訴人歸化國籍申請,致上訴人迄今無法取得我國身分證。上訴人迫於無奈而對被上訴人及其母親提起刑事告訴及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兩造婚姻關係破滅,係因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趕出家門所致,被上訴人又阻撓上訴人取得身分證,上訴人才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及民事訴訟,上訴人無任可歸責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院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越南籍,兩造於102年1月23結婚,上訴人於同年6月19日來臺與被上訴人及其母親共同生活,嗣兩造感情不睦,曾簽署離婚協議書,但未辦妥離婚登記,上訴人於106年5月4日離家,被上訴人遂於同年月25日向内政部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申報上訴人離家失蹤。上訴人卻委任律師對被上訴人及其母親提出侵占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之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146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又於107年10月間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及訴請被上訴人母親給付113餘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之訴訟,嗣確認婚姻關係存在部分經原法院108年度婚字第232號判決駁回,請求賠償部份亦經原法院板橋簡易庭111板簡字第1763號判決駁回等情,有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146號不起訴處分書、上訴人民事起訴狀、新北地院108年度婚字第232號判決書、110年度家調1954號裁定、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763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58頁、第235至24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所卷第86頁),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其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與上訴人離婚,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則抗辯兩造婚姻破裂,係因被上訴人及其母親將上訴人趕出家門,又阻撓上訴人取得身分證所致,上訴人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並不得請求離婚等語。經查:

(一)依上訴人所提106年5月4日錄音光碟暨譯文內容(見原審卷第143至153頁,下稱系爭錄音譯文),固見被上訴人及其母親向上訴人索討家中鑰匙,上訴人則一再表示其尚未與被上訴人離婚應該有一支家裡鑰匙而拒絕交付,被上訴人並稱「你都要被趕出去了,身上還需要鑰匙嗎?」,對於上訴人稱「到什麼時候趕出去才說吧?」 ,則稱「我現在就趕你出去阿」等語,惟觀系爭錄音譯文之初始,可知上訴人並非於兩造及被上訴人母親三人對話之初時即開始錄音,且錄音一開始即見被上訴人稱「明天,我明天休息一天,你最好準備準備,出去了,然後把房子的鑰匙交給我,你不要給我拿去打喔,你讓我發現你拿去打我房子的鑰匙,你就完蛋了」、「那你房子鑰匙還給我,你要回來我再給你開」等語,嗣後並陸續稱「明天我休息,我們去簽一簽」、「反正已經走到這樣子,…你東西還我啦,你今天這個東西準備準備啦,我明天叫人跟你一起去簽字,不用講那麼多」、「你那麼厲害,你就簽一簽就好啦」、「就明天簽一簽就好,不用講那麼多…我已經累了,你不是說你也累了嗎?那就簽一簽就好了,不要看到我們家你最開心啦,反正簽一簽就對了,你的東西也給我收一收,鑰匙還我」、「我明天休息,明天去簽一簽阿」等語,多次表達第二天要與上訴人去辦理簽字離婚,請上訴人交還家中鑰匙,提醒上訴人不可複製家中鑰匙,參諸兩造之前即曾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見原審卷第35頁),錄音譯文中亦見被上訴人母親向上訴人表示「…結果生氣,吵架吵到隔天,不是一樣,到後面給我吵我怎樣跟你講都沒用,…我上來哪知道你們吵架,我上來不是說你老公要去看工地,你跟我講,媽媽你護照拿給我,我就是要回越南,我講怎樣你有聽嗎?」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足見兩造於此之前婚姻關係已有嫌隙,被上訴人係因恐上訴人複製家中鑰匙,而於預定簽字辦理離婚手續之前一天,請上訴人交還家中鑰匙。被上訴人雖曾稱「你都要被趕出去了…」、「我現在就趕你出去阿」等語,然觀諸系爭錄音之前後譯文,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拒絕交付鑰匙,並稱「我跟你還沒離婚,我就是你老婆,家裡鑰匙我就有一個」,被上訴人才回應「你都要被趕出去了,身上還需要鑰匙嗎?」,上訴人又稱「到什麼時候趕出去才說吧?」,被上訴人乃稱「我現在就趕你出去阿」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核屬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口角衝突脫口而出之語。參諸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表示要於翌日與上訴人辦理簽字離婚,並向上訴人稱「那你房子鑰匙還給我,你要回來我再給你開」、「我們會幫你開,你鑰匙還給我」等語,被上訴人母親對於上訴人質問「鑰匙…媽媽不給我然後,我去上班我怎麼進來家裡」,亦向上訴人表示「打電話阿」、「打給我我開阿」等語,被上訴人稱是因兩造講到最後都不高興了,所以會動怒講了氣話,並非一開始就要趕上訴人走等語,應堪信取。

(二)當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言語,雖確有過當,但兩造於此之前婚姻關係即有嫌隙,並曾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等情,已如前述,且依系爭錄音譯文中,被上訴人母親向上訴人表示「我給你(鑰匙)你有尊重我嗎」、「你給我大小聲」、「你外面給我講到怎麼樣,我老街我敢去嗎」、「我去越南娶你,我搞了幾十萬,沒七十也有多少,你給我講說娶你只有9萬塊,在那邊越南一兩萬塊人家就可以娶一個媳婦,我給你多少錢,你還這樣講」、「那你對我怎樣…你沒有嗎?我跟你講喔,我錢都放在妳那裡喔,我怎麼樣怎麼樣,你比到我的臉阿」等語(見原審卷第143、1

45、149頁),足見上訴人於家庭生活中相當強勢,非上訴人所稱處於無法拒絕被上訴人及其母親要求之弱勢情況,難認上訴人於兩造間之嫌隙及婚姻破綻之發生,全無過失。

(三)再參諸上訴人於離家後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母親侵占其血汗薪資,訴請被上訴人母親賠償113萬6,9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有其訴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49頁),嗣雖撤回,但另對被上訴人及其母親提起侵占及行使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復於其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14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見原審卷第39至43頁),再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母親給付42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板橋簡易庭111年板簡176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235至241頁),足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全無情份,且欲使被上訴人及其母親身陷刑事責任,兩造婚姻破綻之重大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

(四)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母子侵吞其血汗工資,因恐其要求返還存摺、印章,擔心侵吞其金錢一事曝光,而將其趕出家門云云(見原審卷第131頁、本院卷第55、81頁)。查被上訴人母親確曾動用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但上訴人於系爭錄音譯文中已明確表示被上訴人母親可以領用其帳戶內之款項(見原審卷第151頁),自無所謂侵吞可言,亦無擔心侵吞其金錢一事曝光,而將上訴人趕出家門之必要。又夫妻本應同心協力經營家庭生活,並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上訴人卻認為家庭生活開支應全部由被上訴人及其母親負擔,不能動用其工作所得分亳,否則即屬侵吞其血汗錢,不僅觀念偏差,其有無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真意,亦非無疑。

(五)況被上訴人母親於系爭錄音譯文中表示「單單繳你電話費,到現在快4萬塊,我有跟你計較嗎?帶你看醫生,帶你一瓶又一瓶這樣子拿,拿去長庚,拿去恩主公,拿去哪邊,幫你拿早餐中餐,拿多久?載你一趟又一趟的,這樣最起碼三年,我對你不好嗎?…」、「你回去(越南)3次,起碼花了30幾萬」、「…你一大包一大包的,還有你們家大大小小的,還有我給你多少?我拿3萬多你還說不夠,我拿了5萬快6萬給你,還不夠,…沒有10萬塊?機票多少,大包小包的…」等語,上訴人亦回答「媽媽幫我準備東西回越南,我爸爸媽媽也是知道的,也是很開心。知道媽媽很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45、147頁),足見被上訴人及其母親確曾提供上訴人各方面之資助,並無苛待上訴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其母親共謀,假藉與上訴人結婚名義,利用上訴人來台賺錢及做家事,遂行壓榨上訴人勞力之目的;利用東南亞外配婚姻制度,進行人口販運行為云云(見原審卷第129頁、本院卷第104頁),顯屬無稽。

(六)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向移民署謊報上訴人離家出走去向不明,被上訴人母親並前往鶯歌區公所戶政課吵鬧,使鶯歌區公所戶政課不敢受理上訴人歸化國籍申請,致上訴人迄今無法取得我國身分證,上訴人迫於無奈而對被上訴人及其母親提起刑事告訴及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云云。惟上訴人於其告訴被上訴人及其母親侵占及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陳稱其於106年5月4日離家當日即更換行動電話號碼等語,載明於該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42頁),上訴人既於離家後即更換行動電話號碼,足認其不欲被上訴人再與其聯繫,且不想讓被上訴人知悉其行蹤,上訴人既有意對被上訴人隱瞞其行蹤,自非被上訴人駕車經過其原工作地點即得知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及其母親早預見上訴人離家後只能求助雇主並暫居工作處所,且曾多次駕車經過該處査看知其所在,卻向移民署謊報上訴人離家出走去向不移民署謊報上訴人離家出走去向云云,應僅係臨訟推拖及猜測之詞。又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曾於106年11月14日以新北鶯戶字第1063886037號函致送上訴人說明其申請歸化我國國籍相關事宜,依該函說明三可知,內政部係因上訴人曾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手續,因無證人而未完成登記,雙方又無共同居住事實,因而難以確認上訴人婚姻關係等情,而未准上訴人歸化之申請,請上訴人與配偶至戶政事務所詳述婚姻狀況等疑義後,重新遞送歸化申請;鶯歌戶政事務所並隨函將內政部未准上訴人歸化申請之函件副本寄送上訴人,載明於該函說明四,有該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5頁),足見上訴人早即知悉其申請歸化未能獲准之原因,卻誣指係被上訴人母親前往鶯歌區公所戶政課吵鬧,使鶯歌區公所戶政課不敢受理其歸化國籍申請,致其迄今無法取得我國身分證云云,顯屬無稽。況於上訴人依上開內政部及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函說明三之指示辦理前,縱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再受理其申請,上訴人歸化之申請仍無法獲准,其請求傳喚證人黃胡文、劉芳蘭作證證明被上訴人母子有向鶯歌戶政事務所戶政人員施壓,致鶯歌戶政事務所不願受理其歸化我國籍之申請,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的事由,且雙方對於婚姻之觀念有重大之差異,雙方復互不往來已達6年,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就婚姻難以維持之離婚事由,均有可歸責處,情節輕重難分軒輊,且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範疇,業經憲法法院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闡釋在案,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