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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家上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219號上 訴 人 趙珠嬌

趙玉龍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福龍上 訴 人 趙珮秀(趙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趙重諺(趙金龍之承受訴訟人)趙培鈞(趙金龍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郭秀如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親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上訴人趙金龍於民國112年7月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171頁),其繼承人即趙珮秀、趙重諺、趙培鈞(下稱趙珮秀等3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述意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一211至212、169、173至1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趙珮秀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趙珠嬌、趙玉龍、趙福龍(下稱趙福龍等3人)及趙金龍之祖父母羅帝水、陳葉米妹於民國(如未註明,均同)13年3月25日(即大正13年3月25日)產下其等之母趙羅銀(原名「羅氏銀」),於14年6月14日將趙羅銀出養予伊之被繼承人郭正權,並改名為「郭氏銀」;嗣趙羅銀於33年1月18日(即昭和19年1月18日)因與趙福龍等3人及趙金龍之父親趙振洲結婚,改名為「趙氏銀」,未從養家姓,之後戶籍資料亦無養父母記載;嗣於35年間辦理戶籍登記時,趙羅銀亦僅申報其本生父母,未申報有養父母,申報姓名為「趙銀」,再於43年12月16日更正姓名為趙羅銀。又趙福龍等3人及趙金龍於訴外人陳義榮(即羅帝水長子陳進登之養子)所提起確認趙福龍等3人及趙金龍對趙羅銀之兄弟陳火之遺產繼承權存在事件(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5年度家簡字第5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下稱另案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中,自承趙羅銀已與郭正權終止收養關係,足認趙羅銀與郭正權間收養關係於日據時期終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趙羅銀與郭正權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趙福龍等3人則以:趙羅銀與郭正權之戶籍資料並未登記收養關係終止,況伊等祖母趙郭嬑與郭正權為親姊弟,趙郭嬑常帶伊等至郭正權家裡,彼此間均有往來,可見趙羅銀與郭正權間收養關係未終止;又趙金龍於另案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所陳不代表趙福龍之意思。趙珮秀等3人以:對於本件收養關係存否毫無所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郭正權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趙羅銀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其等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

五、本院之判斷㈠依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下稱戶口調查簿)、臺灣省新竹市戶籍

登記簿(下稱戶口登記簿)、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新竹戶政事務所)113年4月15日函附之戶籍資料記載(原審卷一19、25、27、45頁、本院卷二23至39頁),趙羅銀係13年3月5日生,原名「羅氏銀」,生父母為羅帝水、陳葉米妹,其於14年6月14日以養子緣組入戶為郭正權之養女,改名為「郭氏銀」;再於33年1月18日因與趙振洲結婚入籍,改名為「趙氏銀」,並未保留養家郭姓,其後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僅記載本生父母,而無養父母記載;嗣於35年間辦理戶籍登記時,其亦僅申報本生父母,未申報有養父母,申報姓名為「趙銀」,再於43年12月16日更正姓名為趙羅銀,是趙羅銀雖曾出養予郭正權,然自33年1月18日因結婚為戶籍登記之後,其已未保留養家姓,且戶籍資料已無登記養父母等情,應可認定。趙福龍等3人雖稱前開戶口調查簿、戶籍登記簿為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本件被上訴人為辦理郭正權遺產繼承登記,由訴外人即建設公司員工黃惠冠、周櫂炫於110年8、9月間拜訪趙福龍並取得其同意授權辦理繼承相關事宜,周櫂炫因此持趙福龍書立之委託書向新竹戶政事務所申請趙羅銀及其繼承人戶籍資料,嗣因取得之戶口調查簿、戶籍登記簿、上訴人戶籍謄本等資料,並無趙羅銀於光復後之收養記載,周櫂炫再向新竹戶政事務所申請協助查明趙羅銀與郭正權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經新竹戶政事務所以110年9月22日竹市北戶字第1100004738號函覆略以:「…憑現有相關戶籍資料無法查明收養或終止收養…臺端如確認渠等收養關係存在…檢附足資證明文件或法院之確定判決再行辦理…」,黃惠冠因此向趙福龍表示趙羅銀與郭正權之收養關係存在與否須待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陳明,並有趙福龍委託書、其簽立委託書照片、新竹戶政事務所113年1月19日竹市北戶字第1130000341號函暨所附申請書、委託書、趙福龍身分證影本、周櫂炫身分證影本、戶口調查簿、戶籍謄本等在卷可佐(本院卷一448至449、453至455、287至305頁)。又趙福龍對於其有簽立委託書不爭執,並稱有建設公司跟伊說要買郭正權的地,聯絡說要辦繼承,後來黃惠冠說伊等沒有辦法繼承等語(本院卷一441、234頁、本院卷二141頁),可知被上訴人確係為辦理郭正權遺產繼承,經趙福龍授權而調取趙羅銀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前開證據資料並非被上訴人違法取得,自得作為本案證據。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趙羅銀與郭正權收養關係存否訴訟,係為確認上訴人就郭正權遺產是否有繼承權,以便辦理後續繼承事宜,具有確認利益,已如前述,亦無濫用權利情事,趙福龍等3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可採。至其聲請通知黃惠冠、周櫂炫到庭,欲證明被上訴人未經同意使用其戶籍謄本云云,然上訴人戶籍資料並非被上訴人違法取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經核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㈡按我國民法於34年10月25日始施行於臺灣地區,關於收養之

協議終止(兩願終止),日據時代習慣,漸變為以養親與養子為當事人,即以養親與養子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雙方當事人須有意思能力,其意思表示無瑕疵,且養子女已滿15歲始可為當事人。終止之效力發生日期為協議終止之協議成立之日,並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依戶口之登記,不憑事實而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1

77、181頁)。經查:⒈羅帝水長子陳進登之養子陳義榮前於105年5月4日對趙福龍等

3人及趙金龍,就趙羅銀兄弟陳火之遺產,提起另案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趙福龍曾於105年7月2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稱:「…二、陳報人即被告趙福龍特委任當天要到庭趙金龍即被告出庭,委任狀當天由趙金龍遞給審理法官…五、被告趙金龍、被告趙珠嬌、被告趙玉龍、被告趙福龍等皆要繼承陳火(五舅父)之財產、土地等。」(新竹地院105年度家簡字第5號卷〈下稱家簡卷〉46至47頁);又趙金龍於105年7月29日出示趙福龍簽立之委任狀,並有特別代理權(下稱另案委任狀),其於庭訊時稱:「42年(應為43年之口誤)12月16日趙羅銀回復本姓,應有終止收養…我們長大之後,她有跟我們4個小孩講過終止收養,回復羅家…」等語,趙玉龍、趙珠嬌當庭均表示同意趙金龍所述,陳義榮之訴訟代理人並稱:「我們認為羅銀…終止收養的時間應該是在42年更早之前,(於)被告母親的父親羅帝水民國34年亡故前就已經回歸本家了…」等語,趙金龍、趙玉龍、趙珠嬌亦均表示無意見,有另案委任狀、10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家簡卷59、56至57頁);趙福龍對於其有簽立另案委任狀亦不爭執(本院卷一441頁),則趙福龍等3人及趙金龍已於另案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自陳趙羅銀曾告知已終止收養關係,回歸本家,且不爭執終止收養之時間係在羅帝水於34年過世之前。又另案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亦判決確認趙福龍等3人及趙金龍對陳火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確定,有前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參(家簡卷65至67、73頁)。

⒉嗣後趙福龍於109年6月間對陳火之全體繼承人提起分割陳火

遺產之訴(下稱另案分割遺產事件),並陳報另案確定繼承權存在事件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經新竹地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判決分割陳火遺產確定等情,有起訴書、陳火繼承系統表、趙福龍109年9月2日陳報狀暨附件、另案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證明書可憑(新竹地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卷一17至24、31至33、367至373頁、卷二215至228、317頁)。

⒊基此,趙羅銀之戶籍資料雖無終止收養之登記,然其自33年1

月18日為結婚戶籍登記之後,未保留郭姓,其後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僅記載本生父母,無記載養父母,於35年辦理戶籍登記時,亦僅申報其本生父母,未申報有養父母,佐以趙福龍等3人及趙金龍於另案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自陳趙羅銀有告知終止收養,且不爭執終止收養時間係在羅帝水於34年死亡之前,是被上訴人主張郭正權與趙羅銀之收養關係已於日據時期終止,應屬可採。且趙羅銀於33年1月18日結婚時已滿15歲,自有終止收養之意思能力。

⒋趙福龍等3人抗辯稱:趙金龍於另案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所言

不能代表趙福龍云云,然趙珠嬌、趙玉龍於該案均親自到庭,並表示同意趙金龍、陳義榮訴訟代理人之陳述,趙金龍於另案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受趙福龍委任,並有特別代理權,均如前述,且趙福龍若不認同趙金龍於該案所言,又為何據另案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判決,以陳火繼承人之身分提起另案分割遺產事件訴訟,顯見其前開所辯,洵非可取。趙福龍等3人又抗辯:戶籍登記並未記載終止收養,且伊等之祖母趙郭嬑常帶伊等及趙金龍至郭正權家,可見趙羅銀與郭正權收養關係並未終止云云,然依上開說明,日據時代之終止收養並不以申辦戶口登記為要件,且趙福龍等3人既自陳趙郭嬑與郭正權為親姊弟,其等間既有親屬關係,互有往來乃屬常情,與趙羅銀與郭正權間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實屬二事,要難僅因趙郭嬑與郭正權兩家間之往來,推論趙羅銀與郭正權間收養關係未終止,是其等所辯,難以採憑。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郭正權與趙羅銀間收養關係業於日據時期終止,應屬可採,其訴請確認郭正權與趙羅銀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