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A 0 1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複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被上訴人 A 0 2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複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原為大陸地區人士,與被上訴人結婚後前來同住,於民國101年1月4日入籍,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9頁),是就本件兩造間離婚等事件,即無須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定其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4年5月20日與上訴人結婚,婚後上訴人來臺與伊同住在○○市○○區○○街0號0樓,生活開銷均由伊支付,上訴人急於工作賺錢,藉故早出晚歸,未與伊相互扶持,甚不斷施以言語、精神暴力。於109年1月6日,因伊前往機場送伊堂妹返鄉,上訴人竟公然辱罵伊「老不死」、「還不死」、「不要臉」等語,伊返家又見上訴人以紅筆在伊記事簿上寫滿「去死吧」,致伊備感不安;上訴人屢要求伊須將名下財產移轉予其,伊遂於106年9月19日將婚前購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判決漏載建物共有部分,應予補充)贈與上訴人(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完成移轉登記;上訴人卻不滿足,一再命伊須令伊女兒甲○○放棄伊之財產,因伊不從,上訴人竟於110年1月4日將伊書房內之書籍資料自桌櫃上摔落於地,再威脅伊轉知甲○○應於該月22日前簽署放棄財產切結書,否則將找人殺害甲○○及其女,伊為此驚懼不已;詎上訴人於同月26日下午再次對伊以「你他媽的,限你22號,要你女兒帶律師來簽切結書,過了4天你不理」等語咆哮,再次將伊書房文件翻倒,並提半桶沙拉油澆倒其中企圖引火,伊不堪上訴人此等虐待因而離家,不敢再行返回,兩造自此分居迄今,婚姻關係現已生難以維持重大之破綻。而上訴人受贈系爭不動產後,卻於110年1月間對伊及甲○○涉犯有上開毀損、恐嚇等刑法有處罰明文之故意侵害行為,加害忘惠情節非輕,伊已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年6月18日以北投郵局0000號存證信函(下稱0000號函)對上訴人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意思表示,上訴人現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㈠准兩造離婚;㈡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感情融洽,伊為分擔家庭開銷方出外工作,於相處中被上訴人知悉伊性格係「刀子口、豆腐心」,方為感念而自願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109年1月6日伊雖因不滿被上訴人陪同其他女子前往機場,而曾辱罵其「老不死、還不死、不要臉」,惟此僅係發洩情緒之不當措辭,而伊於被上訴人記事簿內撰寫「去死吧」,亦係伊與友人口角後之單純情緒抒發,非針對被上訴人所為;另伊未將家中物品翻倒,亦無欲引火燒燬被上訴人資料行為,也不曾要求被上訴人須令甲○○放棄被上訴人之財產,被上訴人係自行於110年1月26日搬離共同住所,伊多次聯繫表達希望被上訴人返家之意願未果,兩造婚姻關係尚非不能維持,縱真無可維繫,亦應歸責於被上訴人自行離家並斷絕聯絡所致。又被上訴人雖稱伊於受贈系爭不動產後,有對其施以恐嚇及毀損等犯行,惟伊並無所指故意侵害行為,被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㈠兩造於94年5月24日於大陸地區結婚,同年9月7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上訴人婚後來臺,於101年1月4日入籍,雙方婚姻關係現存續中;㈡兩造原同住在○○市○○區○○街0號0樓,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月27日搬離,雙方因此分居至今;㈢系爭不動產前經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9日贈與上訴人並完成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嗣以0000號函對上訴人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意思表示,並已送達上訴人等情,有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39、183至189、219至227、295至30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有無理由?㈢如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其,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等規定,訴請離
婚是否有據?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2.經查: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續對其進行言語、精神暴力,曾因
不滿其陪伴堂妹前往機場,便於109年1月6日施以公然辱罵,繼在被上訴人使用之記事簿中憤恨書寫「去死吧」等語此節,有證人乙○○到庭證稱之:伊與被上訴人認識4、5年,109年年初某日,伊們在三峽一個公園的停車場聊天,上訴人直接過來很兇指著被上訴人,伊記得最清楚的是說「老不死、還不死、不要臉」,伊太太出面勸不要這麼兇,上訴人說「滾、沒你的事」,伊跟伊太太就不敢講話,之後上訴人罵了一句三字經,還有罵得很難聽,被上訴人則默默地跟上訴人說回去再說。上訴人罵很大聲,周圍的人都有聽到。事後伊們好奇問被上訴人,他有概略跟伊們說婚姻的事,說兩造相處不是很融洽等語為憑(見原審卷第319、320頁);另有遭上訴人以紅筆書寫「去死吧」、「去死吧你」等語之被上訴人記事簿多張內頁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5至83頁)。上訴人對此並無否認,雖辯稱在記事簿中所留不滿文字係欲抱怨其他友人,在公園時則單純是為發洩情緒始出惡言,實無貶損被上訴人之意云云。惟查,前開記事簿部分頁面中本已留有被上訴人日常紀錄(見原審卷第75頁),顯見為其慣常使用之物,上訴人擅自寫下咒罵文字之際既知此點,顯屬刻意針對被上訴人,對其施加侵擾之舉甚明;又上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與送機陪伴之該他人無何逾矩情事,卻未先聽取被上訴人之說法解釋以避免誤會,遽以過激反應相向,對兩造間之信賴情誼毫不在乎,縱在公共場合且有旁人在場之際亦無顧忌,強勢對待被上訴人且欠缺基本尊重,被上訴人向證人乙○○無奈表示兩造關係難謂融洽此點,即足信其為真。雙方結婚多年,互動卻如此緊張,被上訴人動輒得咎,長久以往兩造關係因此產生裂痕,其來有自。
⑵被上訴人另主張110年1月間因其未應上訴人要求,取得被
上訴人之女甲○○同意放棄被上訴人財產之表示,上訴人再生不滿而屢施恐嚇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並無此情云云,但查:
①被上訴人前開所指,業據證人甲○○到庭證稱:很早以前
,被上訴人就已經說上訴人那麼年輕就來跟他,所以他走了之後,所有東西都留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問伊,伊說沒意見,表示若被上訴人覺得該給上訴人,就都給她吧,所以好像在109年初或年中被上訴人說上訴人要伊及妹妹簽財產放棄切結書時,伊覺得很怪,覺得可能是上訴人在發洩情緒。110年1月6日晚上大約10點快11點,伊接到被上訴人電話叫伊快點來,他的聲音很害怕恐懼,被上訴人說伊再不來簽放棄財產切結書,就要把伊跟伊女兒做掉,提到上訴人已把家裡文件、書本、沙發翻倒,伊叫被上訴人去警察局等伊,之後伊帶被上訴人到北投旅館住了兩天。同年月26日伊又接到被上訴人電話,說上訴人又把電視機、書櫃推倒,還把沙拉油倒在客廳文件、書本上,並跑去開瓦斯,伊讓被上訴人到警局等伊,報完案伊問被上訴人為何又這樣,被上訴人說因為伊一直沒有簽切結書,上訴人很生氣、暴跳如雷就把所有東西砸得更碎,27日警察叫伊帶被上訴人離開,不要再回家,並陪伊們回家拿被上訴人衣物,還問被上訴人說確定這是上訴人一人搞的嗎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344至347頁),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以111年7月19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家庭暴力通報表與職務報告,說明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4日至三峽派出所諮詢保護令事項,10日向該所告知上訴人有毀損家中物品及言語恐嚇等情,28日復前往告知上訴人毀損家中物品,經受理員警偕同前往其住家察看,發現屋內家具倒地且多處操沙拉油污損等相關經過(見原審卷第331至339頁)大致吻合,已足證明被上訴人以上主張確符實情。
②上訴人雖以證人甲○○將被上訴人應係於110年1月4日、28
日報案之情錯稱為當月6日、27日,另自承當時均係聽聞被上訴人之轉述為由,質疑其證詞之可信性。惟按人之記憶有其極限,能否於事後回想還原精準日期,本因人而異,審以證人甲○○以上陳述,均係在原審承辦法官先依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載時間質以其情時再為應答(見原審卷第344至346頁),本難排除因此受到誤導之可能;又按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為證詞,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及全辯論意旨後,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則查110年1月4日、26日衝突過後,兩造住處內書籍資料四處散落,櫃椅翻倒凌亂不堪,甚見破損電器棄置於地,有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1至111頁),被上訴人離家之後寄出0000號函,指責上訴人於上開時日在家中物品上倒油,開啟瓦斯,揚言引火燒毀,又暴力毀損被上訴人著作稿件,復以甲○○未來將會爭產為理由,屢要甲○○簽署放棄繼承切結書,聲言不簽則要找人把甲○○及其女兒一起做掉等行為之不該(見原審卷第221、223頁),該函並已送達上訴人,倘被上訴人無中生有,上訴人理應堅詞否認,然其事後僅另以存證信函回覆「願照顧被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回家過日子,大家不要再爭吵」(見原審卷第243、247頁),就被上訴人前開指謫內容未作任何爭執,益徵上訴人於110年1月4日、26日確曾對被上訴人施以上述行為無誤。
③準此,本件上訴人為取得被上訴人之更多財產,反覆以
恐嚇方式,企圖逼迫被上訴人能令其女甲○○同意不與上訴人爭取被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見被上訴人有所不從,即藉摔砸家中物品及搗亂文件桌櫃施壓,進而威脅將對甲○○及其女不利,顯示上訴人對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愛互敬互重要素毫無顧念,兩造婚姻原先存有之誠摯感情基礎,遂在其反覆施以家暴過程中消磨殆盡,兩造之關係客觀上確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然出現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3.依上說明,兩造確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院審酌上訴人近年以來對被上訴人屢以當眾辱罵、恐嚇其親人等不法方式施壓,衝突糾紛持續發生,已然造成婚姻裂痕,被上訴人並因畏懼安危而自110年1月27日起離家至今,雙方關係顯難維持;上訴人雖辯稱有意與被上訴人聯絡溝通,然其既為可責之一方,卻始終未見其提出具體可行方案,並坦承個人非是之處,難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擔憂顧忌之情真有領略,且願同理以對等情狀,認本件關於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之原因,應由上訴人承擔其責,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已屬有據,則被上訴人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同一離婚之請求,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以審究,併此陳明。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有無理由?
1.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故意侵害行為,以事實是否存在為斷,至是否提起公訴,有否宣告有罪判決,尚非所問。又可否撤銷贈與,宜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誠信原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等為判斷。
2.查,上訴人前受被上訴人贈與系爭不動產,並106年9月19日完成移轉登記,已如上述。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欲令甲○○放棄被上訴人之財產,乃於110年1月4日、26日對被上訴人恐嚇稱若甲○○再不簽署放棄財產切結書,便將做掉甲○○及其女兒,以此加害甲○○與其女生命法益方式,對被上訴人為惡害通知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就此所為,應足該當刑法第305條所定有處罰明文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審酌上訴人對贈與其系爭不動產之被上訴人直系血親甲○○及其女為前開故意侵害行為,擅藉加害其等生命方式增添威逼力道,以圖遂行其將來能順利取得被上訴人財產之私心,無視此舉將使經指涉者產生極度不安,被上訴人亦必會為至親之人後續安危同感疑懼恐慌等情狀,認此已屬對於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被上訴人嚴重忘惠所為,所施侵害強烈損及被害人之人格權且具高度可非難性,被上訴人因之對上訴人甚感失望,乃以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為據,撤銷兩造間之系爭贈與契約,核與誠信原則無違,亦難謂有權利濫用之情。
3.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其女甲○○及孫女遭上訴人為故意侵害行為,且有刑法處罰明文,認兩造間之系爭不動產贈與關係存在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並於110年1月間受上訴人恐嚇後之一年內,即同年6月18日以0000號函向上訴人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上訴人回以之110年8月3日三峽郵局000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243頁),亦可知此前上訴人已經收受0000號函,被上訴人撤銷行為自未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之除斥期間,是以被上訴人以前開法文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自屬有理,而系爭贈與契約因被上訴人撤銷而失其效力,亦可認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
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其,是否有理?
1.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2.準此,被上訴人既已撤銷兩造間之系爭贈與契約,系爭不動產原完成移轉登記所憑之原因關係即歸消滅,系爭不動產現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對其而言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因此導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以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所有,即為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㈠准予兩造離婚;㈡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盧軍傑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縣 市 鄉鎮市區 地 段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 ○○區 ○○段 0000-0000地號 20000分之71 2 建物 新北市 ○○區 ○○段 00000-000建號 2分之1 共有部分:○○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段 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5)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0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