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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家上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張家名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家浩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繼承人其中一人或數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因遺囑之效力拘束全體繼承人,該判決效力應及於其他未起訴之繼承人,自毋庸以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被訴。是兩造均為張萬義之繼承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無效之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張萬義於民國110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張樹嶺、張樹禮、張樹清(104年1月12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及張佳琪代位繼承)及張樹英(112年3月6日死亡);嗣張樹嶺於110年5月8日死亡,由伊與張家瑋、張詩妮再轉繼承。詎被上訴人持張萬義於102年12月9日所立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於110年8月2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張萬義所遺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房地(即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0○號,暨坐落同小段00地號、權利範圍173/10000,及同小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817/100000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然張萬義早於系爭遺囑作成前,即因罹患失智症損及辨識能力,於102年1月24日經醫師診斷無法處理財產事務,已無遺囑能力,系爭遺囑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持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移轉為其單獨所有,顯然損害伊之繼承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遺囑無效。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從小由爺爺張萬義及奶奶幫忙照顧,至幼稚園大班始返回桃園父母住處,寒暑假居住於張萬義家中,與張萬義感情深厚。伊全家於76年初自桃園搬至系爭房地迄今,張萬義多次告知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且為慎重起見,早以書信方式告知子女。張萬義於000年00月間,雖有略為記憶、定向力減退之現象,但於102年12月9日前往曾海光律師事務所書立系爭遺囑時,其理解事理識別能力及意思能力均為正常,與曾海光律師對答如流,並無欠缺遺囑能力;且系爭遺囑由張萬義親自書寫、簽名捺印,並由曾海光律師全程見證,自屬有效;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均非有理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張萬義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110年1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張樹嶺、張樹禮、張樹清(104年1月12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及張佳琪代位繼承)及張樹英(112年3月6日死亡);嗣張樹嶺於110年5月8日死亡,由上訴人、張家瑋、張詩妮再轉繼承;㈡張萬義於102年12月9日立有系爭遺囑;㈢張萬義於102年1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曾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神經內科就診,經MMSE評分均為15分;㈣張萬義死後遺有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7日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為其所有等情,有卷附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系爭遺囑、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榮總111年6月13日北總神字第1110002710號函,及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9-45頁、第187-188頁,本院卷第65-6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117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是否有理?㈡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房地繼承登記,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是否有理?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惟該法另規定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旨在保障立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非因有此情形,即謂所立自書遺囑不生效力。

⒉經查:

⑴、張萬義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110年1月25日死亡,生前

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並於102年12月9日立有系爭遺囑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及系爭遺囑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221-223頁)。觀諸系爭遺囑係由張萬義自行書寫全文,記明年月日及簽名,並於增刪改處捺印,且由曾海光律師見證簽名等情(見本院卷第221-223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3頁)。則依形式上觀之,系爭遺囑已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要件,應屬有效。

⑵、上訴人固主張張萬義於102年1月24日經醫師診斷罹患失

智症,無法處理財產事務,且於103年5月住進士林靈糧堂天母失智症老人團體家屋,因此於書立系爭遺囑時,已無遺囑能力,系爭遺囑應屬無效云云,並提出臺北榮總病歷資料、士林靈糧堂社區老人照顧服務天母失智症老人團體家屋服務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3-82頁)。

然查:

①、按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

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16歲者,不得為遺囑;民法第1186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亦有明文。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又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觀諸上訴人提出之臺北榮總病歷資料,雖自102年1

月24日起,多次記載張萬義有「一下樓就找不到路」、「不知道什麼時候要過年」等失智症狀(見原審卷第53-73頁);然該病歷紀錄僅能證明張萬義於前開時點有該等症狀需人照顧生活,尚難遽認張萬義於102年12月9日書立系爭遺囑時,已全然欠缺意思能力。

③、再者,原審詢問臺北榮總有關張萬義於102年12月9

日書立系爭遺囑時之精神狀況、辨識能力及遺囑能力如何,經該院函覆稱:「㈣綜上所述,所有檢查結果皆支持病患(即張萬義)罹患失智症之診斷。依101年12月10日之簡短智能測驗,得分為15分;101年12月16日之腦部磁振造影顯示有雙側海馬迴萎縮、大腦萎縮併兩側腦室周圍白質病變,加上102年1月24門診之主訴自100年起有逐漸性心智能力退化、曾經一次迷路而被警察送回、一下樓就找不到路、無法自行理財、不知道什麼時候要過年等視之,雖無102年12月9日當日之神經學或失智評估,病患當時應已有失智症,其辨識能力有一定之損傷,可能影響其製作遺囑之能力,尤其包含複雜之龐大理財事宜」,有卷附該院111年6月13日北總神字第111000271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87-188頁)。

是臺北榮總上開函覆僅能證明張萬義因罹患失智症,其辨識能力有一定之損傷,可能影響其製作遺囑之能力,但亦載明並無102年12月9日當日之神經學或失智評估,無法證明張萬義於102年12月9日書立系爭遺囑時,已全然喪失遺囑能力,衡情仍應依照實際情況判斷其有無遺囑能力為當。

④、又本院再次詢問臺北榮總有關張萬義於102年12月9

日之失智症狀,可否依病理判斷屬輕度、中度或重度,前次回函所稱其辨識能力受損而達不能處理複雜龐大理財事宜之可能為若干?可否量化?醫學上如何推論得知?經該院函覆稱:「㈠……而根據本院病歷紀錄,病人未曾接受過大腦切片檢查,因此無法就病理診斷其失智症之嚴重程度。㈡⒈根據本院病歷紀錄,病人於101年12月6日至神經內科門診就診時,主訴自民國100年起有逐漸性心智能力退化,症狀包括無法自行理財;而神經學方面之身體檢查紀錄顯示,詢問病人單純的減法運算,……,病人即出現多次計算錯誤的情形如下……。⒉再者,病人曾於101年12月10日及103年1月3日兩度接受簡短智能測驗(Mini-Mental State Examination;MMSE),兩次測驗得分均為15分(滿分30分),依據此評量結果,病人應屬中度的失智等級。病人於101年12月10日其他神經心理檢查中,亦發現其言語流暢度(Verbal fluency)、路徑描繪測驗(Trail mak

ing test)、記憶廣度測驗(Digit span test)、波士頓命名測驗(Boston naming test)等皆有所異常,在多個認知功能領域如記憶力(memory)、注意力(attention)、執行功能(executive function)、語言(language),都有輕度至中度的退化情形。⒊綜合上述神經學檢查及神經心理檢查結果,應可合理推論,病人的失智症已造成其辨識能力一定之損傷,而無能力處理複雜之龐大理財事宜;至於是否得以量化表示,目前並無相對應之檢查工具」,有卷附該院112年5月22日北總神字第1129906139號函說明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2頁)。可見依臺北榮總函覆所示,該院病歷資料僅能證明經由神經學檢查及神經心理檢查結果,張萬義應屬中度失智等級,可合理推論其失智症已造成其辨識能力一定之損傷,而無能力處理複雜之龐大理財事宜,但無法具體量化,亦無法證明張萬義於102年12月9日書立系爭遺囑當時,已全然喪失遺囑能力。

⑤、佐以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曾海光律師亦於原審到庭證

稱:當天是三位來,除了立遺囑人,還有被上訴人及其母親,因為伊不認識他們,伊有問說怎麼知道這個地方;伊問立遺囑人如果自書遺囑,你可以自己寫就不用這麼麻煩,立遺囑人說可以試試看,伊想說他年紀大,跟他聊一下, 伊問他是否可以自己寫,他說可以試試,伊就拿出紙筆,發現他可以自己寫,伊說你可以自己寫,但伊會先試試你是否有能力自己寫,伊用基本測試他,如年齡、身分證字號、住址及為何要立遺囑;他說年紀大注意力衰退,希望在有能力的情下,把德行東路的房子贈與給被上訴人,其他部分由小孩均分;他說要把房子贈與給被上訴人,所以立遺囑,伊覺得他有能力可以寫,伊問他是要贈與什麼,伊有大致上問他,伊就依照他的要求寫並詢問他是否這個意思,他就說是,他就自己一個字一個字寫。這中間伊有請被上訴人來拍照確認立遺囑人自己在書寫,最後在他寫完伊有在念一遍給他聽,他說對,伊有在上面簽字,且也跟他合照。遺囑的意思,是要贈與給被上訴人;伊依照他的要求,伊用打字做成一份自書遺囑的範本給他參考,因為他不知道要怎麼寫,內容與立遺囑人之後寫的遺囑內容大致相同;因為立遺囑人說被上訴人對他非常孝順,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從很久以前就住在這間房子,所以要把房子贈與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42-243頁)。被上訴人並提出張萬義之書信及張萬義書立系爭遺囑時拍攝之照片供參(見原審卷第125-135頁)。可知張萬義係與被上訴人及其母自行前往曾海光律師事務所,經諮詢曾海光律師,並參考曾海光律師建議之範本後,自己書寫遺囑全文、日期,並簽名完成系爭遺囑,再由曾海光律師見證簽名,遺囑內容並表明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或由被上訴人優先單獨繼承,其餘遺產則由子女均分之意。足見張萬義於102年12月9日書立系爭遺囑時,意識清楚,對於遺囑產生效果顯有認知;且系爭遺囑內容涉及之遺產分配原則,尚稱簡單明確,並非複雜龐大之理財事宜,張萬義應得以在律師指導下自己書寫完成,堪認張萬義書立系爭遺囑時,意識清楚,並無欠缺遺囑能力。故上訴人主張張萬義書立系爭遺囑時,欠缺遺囑能力,系爭遺囑應屬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⑶、準此,系爭遺囑係由張萬義自行書寫全文,記明年月日

及簽名,並於增刪改處捺印,且由曾海光律師見證簽名,而張萬義於書立系爭遺囑時,並無欠缺遺囑能力,系爭遺囑已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要件,應屬有效。故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尚非有理。㈡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房地繼承登記,有無理由?⒈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

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被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37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移轉為其單獨

所有,損害伊之繼承權云云。惟兩造為張萬義之繼承人乙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而被上訴人係於張萬義死亡後,始於110年8月26日辦理系爭繼承登記等情,亦有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5-69頁)。

可見兩造就其彼此均為張萬義之繼承人身分,並無爭議,僅係被上訴人於張萬義死亡後,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為其單獨所有,是否侵害上訴人已取得權利之問題,並非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尚無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其繼承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於法即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遺囑無效;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