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7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定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2項規定足知。次按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同法第497條所明定,惟此係就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所為之規定,若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非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自無同法第497條規定之適用,則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79號第二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具狀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至13頁)。惟系爭判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而再審原告就系爭判決所提第三審上訴,則經最高法院以其未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由,於107年12月6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裁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可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除已逾30日不變期間外,且係就非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主張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