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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家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再字第1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家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家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