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再字第11號再審 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陳貞文律師再審 被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本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6月5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因兩造離婚,再審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事件,本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伊婚後以新臺幣(下同)275萬元購得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土地),伊給付買賣價金之其中200萬元係伊父親贈送,故扣除200萬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計算伊婚後財產價值計為1722萬4623元,而判命伊給付再審被告861萬2312元本息。
惟系爭土地之基準時點價值為1275萬1126元,應認其中927萬3546元係伊受贈而無償取得200萬元之變形物【計算式:200萬元275萬元1275萬1126元≒927萬3546元,小數點後4捨5入,下同】,故計算伊之婚後財產,應扣除927萬3546元,原確定判決短扣727萬3546元【計算式:927萬3546元-200萬元=727萬3546元】,就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其判命伊給付再審被告逾497萬5539元本息部分【計算式:1722萬4623元-(927萬3546元-200萬元)2≒497萬5539元】,自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命再審原告給付逾497萬5539元本息、主文第三項命再審原告給付261萬2341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且應以該裁判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10號、110年度台聲字第313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明定。其規範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增加累積之資產,於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本諸夫妻平權及共同協力經營家庭之貢獻等值原則,由雙方平均取得。是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現存財產,其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應不予列計,方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
㈢、又為忠實反應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之資產,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於基準時點已不存在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例如以非屬婚後財產之無償取得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則仍應列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後債務計算,以臻公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取得之財產,若已供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者,應將該婚後債務列為現存之婚後債務計算。亦即,仍係以該無償取得之財產所清償之婚後債務額列為婚後債務,以計算現存之婚後財產。
㈣、經查:⒈屬於再審原告婚後財產之系爭土地,係其於94年間以275萬元
購得,其支付買賣價金之其中200萬元則係其父所贈與等情,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
核再審原告係以其受贈而無償取得之200萬元清償其婚後所負買賣價金同額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應將該受贈金錢所清償之買賣價金債務列為其婚後債務。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計算再審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時,自應將其上開受贈金錢所清償之同額婚後債務列為減項,乃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之基準時點價值以扣除200萬元計算,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⒉至於再審原告雖舉本院及所屬分院數件裁判之見解(見本院
卷第75至137頁),為其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論據。惟原確定判決就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所持之法律見解,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事,縱本院及所屬分院有歧異見解之裁判,亦僅係法院就各該個案所為法律上判斷,揆諸前揭說明,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尚無從憑以認定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㈤、依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其中系爭土地部分以扣除200萬元計算基準時點價值,於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非可採。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