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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家再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陳玉鳳再審被告 錢文星上列當事人間離婚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查最高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之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3日收受前開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其於112年1月18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相識、交往、結婚迄今已有10年,伊在正規經營之養生館工作,再審被告於110年7月27日無故擅自查看伊手機,誤會伊與其他男子有曖昧關係而勃然大怒,逼迫伊簽立離婚同意書,毆打並將伊驅趕離家,並以伊與客人對話內容、兩造簽署之離婚證書、爭吵時之錄音等事證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同年11月8日伊返家與再審被告同住,再審被告已有宥恕之意,詎其於同年月12日因接獲保護令事件輔導課程通知而心生不滿,執意將伊趕出家門,有錄影及譯文為證。兩造婚姻並無難以修復之破綻,縱有破綻,再審被告亦有過失,其不得請求離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傳送予某男子、友人及再審被告之訊息內容,認定再審原告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且無意維持婚姻,為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重大事由,再審被告並無過失,其得請求再審原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情,已詳盡論述兩造所提證據之取捨。再審意旨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依上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係指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又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固主張依兩造110年11月12日對話錄影及譯文,可知再審被告推打並執意驅趕伊出門云云,上開對話錄影及譯文固存在於前訴訟程序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然再審原告為該對話當事人,其未舉證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等證據存在或雖知而不能使用,依上開說明,該項證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證物。況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係因再審原告違背婚姻忠誠義務,及該婚姻乃基於利害關係而締結,並非建立在感情基礎上;從而,再審原告依上開錄影及譯文之主張縱令屬實,亦無從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使再審原告獲得更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顯無理由。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再審事由,其所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案由:離婚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