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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家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巢光明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巢育誠等間請求確認親屬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本院98年度家上字第29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8年度家上字第297號確認親屬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該判決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9年9月9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15頁)。又再審原告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11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3頁),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遲至112年1月2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顯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所定5年期間,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柏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