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家再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A01再審被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9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9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宣示,兩造未上訴而於同年3月23日確定在案,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5-6頁)。再審原告遲至112年4月7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蓋於民事聲請狀可憑(本院卷一第3頁),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離婚等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