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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家再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2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其訴狀僅泛稱兩造離婚之見證人未向伊確認離婚真意,其等作證時未提及記憶模糊,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與事實矛盾云云(見本院卷第5頁)。然此僅係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其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再審原告並未於再審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訴,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