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抗更一字第2號抗 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
李永然律師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己○○等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親字第8號)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被繼承人庚○○與前婚配偶辛○○離婚後,其等所生子女即相對人己○○、丁○○(下稱己○○2人)即由相對人戊○○、丙○○夫妻收養,惟己○○2人未於民國96年12月28日、97年8月6日終止收養契約書上親自簽名,違反民法第108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書面要件,依民法第1080條之2規定為無效為由,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訴請確認相對人間收養關係存在(案列原法院110年度親字第8號)。原法院以本件訴訟與甲○○前所提該院108年度親字第14號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下稱前案)為同一事件,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略以:本件與前案當事人不同,且依序以民法第73條、第87條為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不同,非同一事件;況伊於前案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年11月5日,始悉己○○2人未親自簽名於終止收養契約書,原法院未詢問乙○○是否知悉或參與前案訴訟,逕駁回伊起訴,自有違誤,依家事事件法第69條準用第57條但書規定,伊得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又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即為該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倘無難以區辨之情形,此時原告起訴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訴狀表明之原因事實,僅供兩造攻防及法院審理範圍之劃定,不因兩造主張之事實不同,而可謂係不同之訴訟標的。次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列甲類家事訴訟事件,依同法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所為確定之終局判決,除有同條項但書或第2項規定之情形外,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8條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2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甲○○於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間收養關係存在部分,與前案之當事人、聲明及法律關係均相同,前案已判決駁回甲○○之訴確定,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家抗字第49號卷第51至62頁),並經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依上說明,前案及本件之訴訟標的均為甲○○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即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二者訴訟標的相同,本件訴訟關於甲○○部分,與前案為同一事件。至甲○○於前案固以相對人通謀虛偽終止收養關係,其終止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等,為其主張相對人間收養關係存在之理由,於本件則以己○○2人未於終止收養契約書上親自簽名為由,為同一聲明之主張,惟此僅屬攻擊方法之不同,不能以此謂本件與前案非為同一事件;況依抗告人主張,該等事由均發生於前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09年3月4日前,乃甲○○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方法,亦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遮斷效所及。次查,甲○○所提確認相對人間收養關係存在之前案訴訟,並非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1項但書所定事件,依同條項本文規定,前案確定終局判決對第三人亦有效力,即對乙○○亦有效力。從而,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其起訴自屬不合法,原裁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至前案訴訟結果攸關己○○2人對庚○○之遺產有無繼承權,乙○○亦為庚○○之繼承人,有個人戶籍查詢結果為憑(原法院卷第117頁),其就前案具利害關係,並於前案第二審程序經法院通知(見前案二審卷第157至158、161至163頁),其如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參加前案訴訟,要屬得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編之1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以撤銷前案對其不利部分之問題,尚與本院上開認定無涉。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