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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家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呂淑皇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明旺等間確認不動產公同共有人事件,聲請停止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旨略以:登記為相對人呂明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真正權利人為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呂傳為。抗告人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有應繼分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係另案分割遺產訴訟(本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7號,下稱另案訴訟)之牽連先決之他案,故本案訴訟應予停止。另相對人呂陳月娥因深度失智,遭人乘勢詐欺而移轉OOO地號土地,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及土地增值稅申報之行政處分違法無效,抗告人已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提起訴願,並提起行政訴訟,故本案訴訟有停止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訴訟之聲請,自有未合等語。

三、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僅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應繼分存在,即確認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呂傳為之遺產;惟另案訴訟係相對人呂淑柔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呂傳為之遺產,即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是本案訴訟裁判,顯然並非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成立為先決問題。況抗告人已於另案訴訟主張OOO地號土地全部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7號卷宗核閱屬實(該卷第31-33、395-401頁),是另案訴訟已可調查審認系爭土地是否為被繼承人遺產,本案訴訟自無庸於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次按地政機關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受理土地登記之申請,僅形式審核是否符合辦理登記之要件,並無確定私權之權,如當事人間就土地私權之歸屬發生爭議,仍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是以抗告人主張OOO地號土地因相對人呂陳月娥失智,移轉登記有無效事由等情,均可由民事法院自行調查審認,並不以抗告人所提移轉登記申請、土地增值稅申報無效等訴願、行政訴訟之成立為據。綜上所述,本案訴訟之裁判,並不以另案訴訟或抗告人所提行政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自無於上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案訴訟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訴訟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