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家抗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王麗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彭月妹、詹招福(均已死亡)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親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承受訴訟,必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始有其適用,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以甲○○○、乙○○為被告,請求確認其2人與抗告人之配偶彭勝洋間收養關係存在,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略以:請傳證人丙○○作證云云。然查,乙○○已於80年間死亡,甲○○○於108年間死亡(見原審卷第74、75頁之除戶戶籍謄本),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以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原審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