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張淑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間請求協力處理殯葬事宜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1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母親骨灰係無價之寶,若一定要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的話,應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顯不合理,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該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第03074號令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即以165萬元定其標的價額。
三、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協力將兩造母親張陳秀緞骨灰遷入南港軍人公墓,而骨灰之性質為物,非身分權或人格權,而係繼承人繼承遺產之一部,自屬財產權。然此項財產權之價額無法核定,依上說明,自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則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