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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家抗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吳家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惠美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兩造為被繼承人陳林阿桂之繼承人,陳林阿桂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兩造迄未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乃向原法院訴請相對人陳惠美、陳利華、陳利琴、陳景峰、吳家慶(下合稱相對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應偕同抗告人變更信託登記之委託人及受益人為兩造及分割系爭遺產,原審於111年4月29日受理後,嗣經調解不成立,乃以陳林阿桂死亡時之戶籍地在花蓮縣、系爭遺產所在地均在花蓮縣,基於證據調查效率與便利之考量,依職權以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管轄。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遺產分割等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並非專屬管轄事件,兩造除陳惠美、陳利華(下稱陳惠美等2人)外,均居住於台北市及新北市地區,而陳惠美等2人均委由陳利琴為訴訟代理人,原法院就本件確具管轄權,如貿然移轉管轄至花蓮地院,恐有交通路程差距甚遠、訴訟成本明顯增加情形,且兩造已多次於原法院進行調解程序,已有默示合意由原法院管轄,並有應訴行為,原法院亦已取得管轄權,是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花蓮地院管轄,自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家事事件法第5條規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次按家事事件法第70條明定,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得由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或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乃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所設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未排除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所規定之普通審判籍,故該事件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就該事件亦有管轄權。又關於管轄競合之處理,則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即「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於111年4月29日向原法院起訴主張

兩造為陳林阿桂之全體繼承人,因就陳林阿桂所遺系爭遺產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就附表所示之信託利益之委託人及受益人變更為兩造後,與其他遺產併予分割等情,有其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37-43頁),是本件訴訟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事件之遺產分割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首可認定。

㈡關於本件訴訟之管轄,揆諸前揭說明,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主要遺產所在地、關係人住所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而陳利琴、吳家慶之住所地均在新北市,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3、115頁),是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固非無據。

㈢惟陳林阿桂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為花蓮縣○○鄉,有遺產稅

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信託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可考(見原審卷第53、55、57、63、97頁)。又抗告人起訴主張陳林阿桂所遺系爭遺產之所在地均在花蓮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信託利益,其受託人即訴外人陳聯發之住所地為花蓮縣花蓮市,亦有前述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可稽(見同上卷第55頁),足認本件主要遺產所在地亦在花蓮縣。

㈣綜上,本件陳林阿桂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及其主要遺產(

即本件全部遺產)所在地均在花蓮縣,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信託利益,土地面積依序為4,300平方公尺、2,500平方公尺,有土地所有權狀為憑(見原審卷第59、61頁),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則係未辦保存建物,有前述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見同上卷第63頁),則依系爭遺產其分割之內容、狀況調查之必要等情,應認本件由陳林阿桂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及其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花蓮地院調查事實及證據,顯較原法院為便利,並有助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原審基於前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花蓮地院管轄,尚無違誤。又原裁定並非以原法院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移送花蓮地院管轄,而係基於證據調查效率與便利之考量,裁定將本件移送於其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已如前述,是抗告意旨主張原法院係具管轄權法院,將本件移送花蓮地院管轄,自屬違誤,且增加當事人因交通等所生訴訟成本,應由原法院管轄云云,當非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1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信託利益 全部 2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信託利益 全部 3 花蓮縣○○鄉○○村○○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全部 4 花蓮縣○○鄉農會信用部存款 38,612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