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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家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呂淑皇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明旺等間確認不動產公同共有人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次按訴之追加,為新訴之一種,應由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第257條等相關規定為准駁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6號、97年度台抗字第64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漏未就抗告人追加之訴依法判決,對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補充判決不服,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8年8月14日以呂明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抗告

人及其餘繼承人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原審卷第17頁),嗣於110年11月2日追加呂陳月娥、呂明洋、呂明星、呂淑柔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有應繼分權利存在(下稱原訴,原審卷第211-213頁)。其復於111年1月13日追加漢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永公司)、呂承權、呂雯琪為被告,先位聲明:1.漢永公司應塗銷OOO地號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2呂承權、呂雯琪、呂淑柔應塗銷OOO地號土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3.抗告人與其他繼承人(即呂明旺、呂明洋、呂明星、呂淑柔、呂陳月娥)就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存在,備位聲明:確認抗告人對呂明旺、呂承權、呂雯琪、呂淑柔、漢永公司有連帶共同損害賠償權存在(下稱新訴,原審卷第269-273頁)。

㈡原判決就抗告人追加之新訴,固於理由敘明新訴與原訴之請

求基礎事實不同,且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訴之追加不合法,原訴亦無理由等;惟於主文僅就原訴諭知「原告之訴駁回」,而漏未就新訴為准駁之裁判(當事人欄亦未列新訴之被告),顯然就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是抗告人就新訴聲請補充判決,核與首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