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林金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樺鳳等間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應予返還。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進成、林陳却(下逕稱其姓名,合稱被繼承人)分別於民國99年9月1日、105年12月25日死亡,伊與相對人林樺鳳、林啟賢、林國斌為其等之繼承人。林陳却死亡後,林樺鳳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盜領林陳却之存款,伊於108年12月16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請林樺鳳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本息,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重附民字第43號受理並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再經原法院民事庭簽移家事庭辦理。伊已依原法院110年度家調字第271號通知書繳納裁判費188,000元,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伊之繳納已屬誤繳。嗣伊於110年5月19日、111年5月16日二度為訴之變更、追加,就伊追加請求之分割遺產部分,應以伊之應繼分1/4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5,680,430元,故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僅150,072元,溢繳37,92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溢繳之裁判費。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應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3項所明定。經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林樺鳳給付2,000萬元本息(原法院重附民卷第5頁、原法院重訴字卷第72頁),原法院刑事庭於109年5月28日將之裁定移送民事庭(原法院重附民卷第7頁),復經民事庭以抗告人係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樺鳳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應屬家事事件為由,簽移家事庭辦理(原法院重訴字卷第93至95頁)。原法院家事庭未察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3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乃於110年2月26日通知抗告人繳交裁判費188,000元(原法院重家繼訴字卷一第27、35頁),並經抗告人於同年3月19日如數繳納(原法院重家繼訴字卷一第9頁),是抗告人顯有溢繳裁判費之情。
㈡抗告人嗣於110年5月19日具狀為訴之變更、追加,除改依民
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林樺鳳應將盜領之存款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外,另減縮請求返還之金額為16,936,080元;其復追加林啟賢、林國斌為被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林進成、林陳却之遺產(原法院重家繼訴字卷一第71至73頁)。抗告人繼於111年5月6日具狀為訴之變更,將請求林樺鳳返還16,936,080元本息部分,變更為請求林樺鳳、林啟賢各返還18,636,080元、100萬元本息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法院重家繼訴字卷三第185、186頁)。
㈢查抗告人變更後之新訴,係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
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參照)。而抗告人請求返還遺產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為19,636,080元;至其請求分割遺產部分,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遺產價值計62,721,721元(原審重家繼訴卷三第197頁、本院卷第11頁),其應繼分為1/4,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5,680,430元(62,721,721×1/4=15,680,4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上說明,應認抗告人變更後之新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9,636,080元。
㈣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變更後之新訴,訴訟標的價額並未超過原訴之訴訟標的金額2,000萬元,自無庸補徵裁判費。抗告人主張其應就分割遺產之請求部分繳納裁判費150,072元云云,容有誤認,併予指明。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溢繳裁判費188,000元,應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退還溢繳裁判費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