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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家抗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吳茂榕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施純德等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重家訴字第一○號事件被告施莊文英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陸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施純德、施純明(下合稱施純德等2人)、施純國、施娜芬(下合稱施純國等2人、與施純德等2人合稱相對人)、施莊文英(下稱其名)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法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選伊為施莊文英之特別代理人,因施莊文英於109年8月20日死亡,並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承受訴訟,且系爭事件亦已經裁判終結,伊自得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又系爭事件因案情繁複,伊在施莊文英死亡前代理施莊文英進行訴訟,盡心盡力,計出庭8次、閱卷2次,聲請酌定酬金6萬元,並無過高之情。原裁定僅酌定伊酬金為3萬元,顯然過低,爰聲明廢棄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等具體情況加以衡量,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參照。

三、查系爭事件係施純德等2人以施純國等2人、施莊文英為被告請求分割遺產,原法院於105年3月15日依施純德等2人之聲請,選任抗告人為施莊文英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9、30頁)。嗣施純國於105年4月19日經選定為施莊文英之監護人,有卷附民事裁定足參(見本院卷第127、128頁),惟原法院並未解除抗告人特別代理人職務,其特別代理關係於109年8月20日施莊文英死亡(見本院卷第165頁),始告消滅。而抗告人在施莊文英死亡前計出庭8次,聲請閱覽卷證及交付隨身碟檔案計2次,且系爭事件第一審迄至111年12月30日始宣判終結等情,亦有卷附閱卷聲請書、言詞辯論筆錄、聲請狀、判決書足佐(見本院卷第9至113、131至157頁),足見系爭事件案情確屬繁複,且抗告人在特別代理關係消滅前亦克盡職責。爰審酌上情,並參酌施純德等2人、施娜芬對於抗告人聲請之酬金金額無意見,及施純國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參(見本院卷第129、130頁),認抗告人聲請特別代理人酬金6萬元為適當。從而,原裁定酌定抗告人之酬金為3萬元,尚有未洽。抗告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