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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家抗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詹秀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秀琴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4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其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訴之聲明或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限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請求塗銷繼承登記訴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且因其未記載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致原法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以111年度家補字第424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及依訴之聲明查報訟爭標的之價額,並補繳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暨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31、33頁),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有原法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35、37、39、41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自不合法。從而,原法院於112年3月27日以112年度家調字第4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起訴,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雖指摘原法院無視相對人已拋棄繼承之事實,限其5日內補正,時間洵屬過短云云。惟按法院裁定命補正之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生效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抗告人亦為繼承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對於其所稱應塗銷繼承登記之標的當知之甚詳,且自抗告人收受原裁定送達迄原法院112年3月27日作成原裁定前,其補正仍屬有效,詎抗告人於此逾1個月時間內,均未有任何補正行為,亦未說明有何無法依限補正之緣由或請求延長補證期限,所辯自無可採,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