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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家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呂淑皇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明旺等間確認不動產公同共有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自應依法繳納抗告費。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