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李正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宇軒等間請求分割遺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應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5日原法院111年度家補字第254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提起抗告,查該裁定於同年月1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外放原審影卷一第98頁)。抗告人對上開裁定之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7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於同年月30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翌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11日始具狀提起抗告(見原審抗告卷第6頁家事抗告狀上法院郵件收受戳章),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抗告不合法(詳見原裁定理由一、二欄所載),於同年月23日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未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之規定,反而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則不當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其92年2月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謂:「依第490條第1項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號第1項、第2項之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就有理由、不合法之抗告,應分別為撤銷、變更原裁定或駁回抗告之裁定…足見抗告並非均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爰於第1項增列『除別有規定外』等字,以符實際」,是逾期之不合法抗告應由原法院裁定,非由上級法院裁定,此於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有適用。抗告人執此抗告,乃對法條適用之誤認,核屬無據,自無可採。
四、抗告意旨又以;原裁定究係不合法或無理由駁回其抗告,前後理由記載矛盾云云,惟逾不變期間之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依原裁定理由欄一、二之說明,可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逾期抗告為由,認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至明,原裁定理由欄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之記載,顯屬誤載;且此誤載要不影響抗告人遲誤抗告期間之事實認定,抗告人此部分抗告,亦無足取。
五、另抗告意旨以:原法院未盡職權調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援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1,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則係針對原法院111年5月5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所為之抗告理由,與原裁定適法性無涉。綜上,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