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劉群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修玲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訴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惟此項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如可得補正,法院即應先限期命其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乃用以特定法院審判之範圍,故此項聲明之記載如具體確定,且除法律許可附加條件之聲明或預備聲明外,未附加條件,應認起訴狀記載已符合上開條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規範意旨在於: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俾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58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之義務,審判長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有用語不當之情形,如依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足以推知其真意者,審判長應依上開規定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之,不得逕執該不當之用語,而為其不利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參照)。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不明確時,或其已依限補正其認為明確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而法院仍認其聲明或陳述尚不明確者,審判長仍應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敘明或補正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訴,並主張:伊前曾贈與相對人坐落竹東鎮文林路房屋,但因相對人及其父共同逼迫伊與相對人離婚,則相對人理應將前述房屋返還予伊,又相對人涉嫌教唆兩造之女兒劉研慧為虛偽陳述,致影響伊前提起之兩造離婚無效訴訟(即本院102年度家上字第190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之判決結果,相對人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賠償伊因此所受之精神上及財產上損害等語,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書狀數份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23至25、71至77頁)。原法院於111年11月21日以111年度家調字第793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下稱補正裁定,見原法院卷第81頁),補正裁定於111年11月27日送達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83頁)。抗告人乃於112年12月3日具狀陳稱:相對人侵占伊以伊子劉桂良名義存入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求為命相對人賠償伊該遭侵占之100萬元等語(見原法院卷第8
5、93至95頁);再於111年12月7日及13日具狀補正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將抗告人所贈與之竹東鎮文林路15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所坐落基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改登記」為抗告人所有等語,並陳稱:抗告人於兩造離婚前因夫妻關係而將系爭房屋贈與相對人,兩造既已離婚,相對人理應歸還系爭房屋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07、109、115頁);復於111年12月15日具狀更正其原因事實為:系爭房屋係伊與伊父所出資購買,因貸款等因素而以相對人之名義來購買,並非贈與給相對人,伊於1、2年後即將系爭房屋之貸款全部還清,當時未向相對人要求將系爭房屋改為伊名義,現兩造既已離婚,爰求為命相對人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改登記為抗告人所有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19至139頁)。原法院於112年1月18日以112年度家訴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抗告人於收受補正裁定後,仍未具體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法律依據等事項,故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前來。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屋係其所出資購買,相對人無理未返還系爭房屋,請求命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改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或相對人應賠償金錢670萬元,以代系爭房地之返還等語。
四、經查,依前揭抗告人起訴狀及歷次補正狀之內容觀之,抗告人已遵期補正其訴之聲明為:請求相對人應將竹東文林路157號房屋及土地(即系爭房地)改登記為抗告人所有(見原法院卷第107頁);且在原裁定駁回其訴前已補正本件之原因事實為:系爭房地為其所出資購買,僅係以相對人之名義登記,兩造既已離婚,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等情(見原法院卷第119至135頁)。雖抗告人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關於「改登記」等有用語不當之情形,但依其陳述,足以推知其係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移轉予抗告人之意思,以及抗告人關於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之陳述雖有不完整之處,但依其前揭之陳述,足以推知其係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僅因貸款因素而以相對人名義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其原因事實與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說明,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令抗告人為適當之訴之聲明、並敘明或補充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又即使抗告人未明確指出請求權基礎之法律關係或法條依據,惟衡之抗告人並未委任律師代理,尚難強求其閑熟法律專業知識,原法院自應依前述規定行使闡明權,向抗告人發問或曉諭,令其就請求權基礎為補充說明,以究明其真意,非可遽謂其未為補正。另抗告人曾主張因相對人教唆偽證及侵占存款,而請求侵權行損害賠償部分,是否仍提起此部分之訴與訴之聲明為何?及抗告人於提起抗告時提及請求相對人賠償670萬元以代系爭房地之返還,其真意究為何?前述仍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原法院應令抗告人敘明或補充之。綜上,原法院未為前述闡明,即遽以抗告人未具體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法律依據等事項為由,認定抗告人未補正起訴之程式而起訴不合法,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與法有違。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