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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家抗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給付款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訴字第11、12號),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規定準用家事非訟事件定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而訴訟標的為原告為確定其私權,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則上開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應以原告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核定之基準。

二、抗告人起訴主張:原法院104年度婚字第242號、105年度婚字第113號、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96號民事判決伊與相對人經法院判准兩造離婚,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親權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伊應按月給付相對人每名子女各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扶養費(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前案判決確定後3名子女仍居住在伊家中期間及丙○○一直與伊同住至成年,伊對相對人有給付扶養費請求權,扣除伊依前案確定判決應給付相對人子女之扶養費用,相對人尚應給付伊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5萬8,000元(下稱離婚後扶養費)。

又相對人離婚後居住家中,伊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水電、瓦斯、傳真電話及公司營運費計51萬3,000元(下稱水電瓦斯等費用)。另前案確定判決無效,相對人應返還伊因前案支出之訴訟費用加計法定利息,並返還伊已支付之扶養費50萬8,032元及112年3月執行之扶養費1萬7,016元(下稱已付扶養費)。爰聲明請求:㈠相對人應給付伊離婚後扶養費25萬8,000元。㈡相對人應給付伊水電瓦斯等費用51萬3,000元。㈢前案確定判決無效,相對人應返還伊因前案支出之訴訟費用加計法定利息(下稱判決無效等)。㈣相對人應返還伊已付扶養費50萬8,032元及112年3月執行之1萬7,016元。㈤未成年子女戊○○(丙○○、丁○○均已成年)之親權改由伊行使,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伊扶養費7,000元(下稱改定親權等)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以一訴合併請求相對人給付離婚後扶養費、水電瓦斯

等費用、判決無效等、返還已付扶養費、改定親權等。其中關於離婚後扶養費、返還已付扶養費部分,其事實原因不同,係因財產關係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改定親權等為非財產關係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之家事非訟事件、水電瓦斯等費用為家事財產權訴訟、判決無效等具有確認前案判決無效之性質,為家事訴訟事件,各訴訟標的間並無選擇或競合關係,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㈡訴訟標的價額:⒈離婚後扶養費、返還已付扶養費部分:

係因財產關係請求之家事非訟事件,其標的金額合併計算為78萬3,048元(計算式:258,000+525,048=783,048元)。

⒉改定親權等部分:

因非財產關係聲請,並為財產請求之家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扶養費部分不徵收費用。

⒊水電瓦斯等費用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51萬3,000元。

⒋前案判決無效等部分:

該主張具有請求確認性質,應以抗告人因前案確定判決無效所得受之利益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前案確定判決係抗告人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相對人反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見本院卷第25至63頁),離婚部分為家事非財產權訴訟,酌定親權及扶養費部分為因非財產關係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至於返還訴訟費用及加計利息部分,為法院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㈢原法院就抗告人前開各項請求分別列案處理,其中水電瓦斯

等費用之請求列案給付款項(112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無效等之請求列案確認判決無效(112年度家訴字第12號)、已付扶養費及改定親權等列案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惟就離婚後扶養費之非訟標的漏未核定,判決無效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亦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訴訟標的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核定之事項,原裁定既有不當,即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另抗告人抗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逾越起訴時之金額部分,宜一併注意處理,附此敘明。

㈣本件抗告並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其抗告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應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敬傑附表:

起訴聲明 訴訟(或非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⒈離婚後扶養費及 已付扶養費 78萬3,048元。 ⒉改定親權等 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 ⒊水電瓦斯等費用 51萬3,000元。 ⒋判決無效等 離婚部分: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酌定親權等部分為非因財產關係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