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 簡泰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基憲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救字第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應釋明之。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生活困難,無積蓄且遭相對人長期被霸凌,個人機會及權利被剝奪,基本人權長期被侵犯、打壓及迫害。伊投資之公司亦因財務困難於民國110年12月停業至今,所投資之股票也已變現以維生計,無財力支付健保費用,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42號處分書以為釋明(原法院卷第9至15頁),惟該處分書僅足證明抗告人曾與相對人乙○○因妨害名譽案件涉訟,而與抗告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無涉。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