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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家抗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54號抗 告 人 楊秉中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相 對 人 楊秉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6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貳萬陸仟肆佰柒拾伍元。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孫照月(民國107年4月28日死亡)、楊智森(110年1月13日死亡,下合稱孫照月等2人)之繼承人,請求分割孫照月等2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經原法院判命系爭遺產應分割如原判決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112年5月9日核定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45萬1,040元,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5萬9,672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外,另請求相對人依兩造於103年4月6日所簽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分割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予伊,兩者具競合或選擇關係,現伊僅針對原判決命分割系爭遺產中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不動產予相對人部分提起上訴,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僅就該部分之上訴利益核定,惟原裁定竟仍以伊起訴主張分割系爭遺產之所得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45萬1,040元,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雖提及部分遺產應由其取得,惟法院定分割方法,應由法院就遺產為適當之分配,本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而非以原告主張其應分得之遺產價值為斷;其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固原為:相對人應協同

抗告人就被繼承人楊森智所遺如該書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及依該書狀附表之兩造協議方法欄所示方法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並於民事起訴狀內載明:「關於本件請求權基礎,系爭協議書性質應有債權契約之效力,是以被告(應為原告之誤)自以系爭協議書作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履行。即令不然,……亦得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後,再以兩造就共有物分割之協議加以分割共有物。」等語(見原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6號卷一第6、11、15頁),惟其於相對人在原審辯稱:抗告人目前起訴法律關係不明確,是要履行分割協議還是分割遺產,希望請抗告人特定,才有辦法實質答辯等語後(見原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6號卷一第84頁),已以111年3月3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前開聲明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楊森智、孫照月所遺如該書狀附表所示遺產(即系爭遺產),請准分割如該書狀附表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並陳明:「查本件起訴時僅請求就被繼承人楊森智之遺產為分割,……倘以楊森智遺產為一體分割,必涉及其配偶孫照月之遺產部份,故今追加訴之聲明將被繼承人楊森智、被繼承人孫照月之遺產於本件訴訟中合併請求,……請鈞院准許追加變更訴之聲明如前。」等語(見原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6號卷一第94至95、103頁),再於該書狀之本案事實暨理由欄表明:「原告就被繼承人孫照月、楊森智如附表所示全部遺產(即系爭遺產),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進行遺產分割」、「就附表編號1、2、3房地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兩造已協議分割方法,是此部分請求依協議予以分割」、「綜上所述,兩造就遺產進行分割後,並就附表編號1、2、3皆已於103年4月6日系爭協議書訂有分配方式,是被告就前揭房地部份自應依約履行」等語(見原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6號卷一第96、98、101頁),其後即未再變動該部分訴之聲明(見原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6號卷一第466、481頁、卷二第40、77頁),復於其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重申:「原告就被繼承人孫照月、楊森智如附表所示全部遺產(即系爭遺產),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進行遺產分割」、「關於上開遺產分割方式應依民法第824條規定,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債權契約,兩造為契約當事人應受拘束」、「就附表編號1、2、3房地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兩造已協議分割方法,自應依系爭協議書(即原證4協議書)予以分割」(見原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6號卷二第41至42、57、63頁)。自抗告人前開聲明變動及陳述內容之脈絡以觀,抗告人於111年3月3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前開聲明後,即僅聲明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再無應將系爭協議書視作兩造分割協議而請求履行之相關聲明,亦未曾於原審表明二者係選擇或競合之關係,更表明系爭協議書為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可見其於原審最終係求為原法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主張就其中如附表1至9所示遺產應依系爭協議書所示方式分割,而非主張相對人應另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分割協議甚明,要無另行闡明以為確認之必要。

㈡原審嗣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判命系爭遺產應依如原判決附表

甲所示方式分割,並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命相對人應對抗告人為金錢補償(見本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53號卷第15至16、18至20頁),抗告人雖因原判決就如附表3至6所示遺產未依系爭協議書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予其,而就該部分分割方法聲明不服,惟遺產分割既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旨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遺產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依上說明,抗告人就原判決之上訴利益,自仍應以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共5,065萬2,950元,項目及個別價值詳如附表所示)按其應繼分比例(即2分之1)計算所得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32萬6,475元(即5,065萬2,950元×1/2=2,532萬6,475元)。原裁定逕以抗告人起訴時主張應由其取得部分遺產之價額計算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與抗告人依原裁定所命補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有無溢收及應否返還,均應俟本件抗告事件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莫佳樺附表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525) 鑑定價值2,504萬9,600元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 3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961/1,548,980) 鑑定價值840萬1,440元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961/1,548,980) 5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961/1,548,980) 6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7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鑑定價值1,716萬7,130元 8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9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及頂樓加蓋建物 10 南亞股票287股暨其股息 2萬1,238元 即被繼承人楊智森死亡日110年1月13日收盤價每股74元×287股=2萬1,238元 11 南亞股票183股暨其股息 1萬3,542元 即被繼承人楊智森死亡日110年1月13日收盤價每股74元×183股=1萬3,542元 合 計 5,065萬2,950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