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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家抗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57號抗 告 人 郭健勝代 理 人 顏紘頤律師相 對 人 郭健興

郭登賢郭登賜

郭香妙郭登貴郭秋蘭郭怡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遺產分割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郭健興、郭登賢連帶返還兩造被繼承人郭石龍之遺產新臺幣964萬1728元,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法院以郭石龍死亡時之住所地即戶籍地、主要遺產所在地均在桃園市大園區,原法院無管轄權為由,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70條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略以:相對人多數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由原法院審理較為便利,郭石龍生前久住在相對人郭登貴、郭登賜共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亦在此處過世,郭石龍之生活區域、銀行帳戶、就醫醫院均在臺北市士林區,原法院應有管轄權,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家事事件之類型廣泛,有關管轄之一般事項,除家事事件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及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先準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時,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條所明定。準此,家事事件法關於管轄之規定,並未排除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所規定之普通審判籍,即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就該事件亦有管轄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繼承人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自屬非訟事件法第7條所稱之關係人,是遺產分割訴訟,亦得由繼承人之住所地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且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亦有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可稽。

三、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郭石龍之主要遺產位在桃園市,業據抗告人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7-18頁),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固堪認該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桃園地院就本件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等訴有管轄權。惟抗告人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64條規定,以住所地分別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相對人郭健興、郭登賢、郭登貴、郭登賜、郭香妙及新北市之相對人郭秋蘭、桃園市之相對人郭怡廷為被告(見本院限制閱覽卷附戶役政資料),向原法院訴請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依前揭說明,原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且原則上應由受理在先之原法院管轄。原法院逕以無管轄權,且未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而將之移送桃園地院,於法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遺產分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