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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家抗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 趙榮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玉妹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法院上訴,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再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定有明文。而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所明定,惟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而命補繳者,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命補繳裁判費,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無得為抗告之明文,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以111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伊給付相對人500萬元,實為第三人趙建華假借相對人名義所為之勒索,原法院毫無證據即判命伊給付500萬元,應有違誤,且其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應為50,525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500萬元本息,及返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下稱所有權狀正本),原法院判命抗告人給付如相對人上開請求,抗告人對系爭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重家訴上訴狀卷),有民事起訴狀、系爭判決、上訴狀可稽(原法院店司調卷第5至14頁、原法院卷十六第231至245頁、原法院上訴卷)。又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抗告人給付500萬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00萬元;主文第2項則命抗告人將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相對人,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以165萬元核定為徵收裁判費計算之價額。是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5萬元(5,000,000+1,650,000=6,650,000),核屬無誤。至於抗告意旨爭執原法院判命其應給付500萬元有所違誤乙節,核屬本案實體事項之爭執,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關,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另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則原法院據其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繳部分,自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主張其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應為50,525元云云,尚非合法,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毛彥程附表編號 不動產 地號或建號、坐落位址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94/3000 游玉妹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 全部 游玉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