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呂淑皇抗告人因與呂明旺等間確認不動產公同共有人等事件,聲請保全證據,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釋明之。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又該條文之立法意旨,乃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訴請確認不動產公同共有人等事件,經原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事件之被告陳呂月娥為深度○○○,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就其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為無效,系爭土地應回復為陳呂月娥所有,再回復為真正權利人即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呂傳為所有。而呂陳月娥於臺北慈濟醫院109年、110年之就醫病歷遭呂傳為之其他繼承人即系爭事件之被告呂明旺、呂明星、呂明洋、呂淑柔獨占,須持呂陳月娥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始可申請,惟恐上開病歷遭滅證、偽造,爰聲請保全證據,惟經原裁定駁回聲請,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保全之證據為呂陳月娥在臺北慈濟醫院10
9、110年之就醫病歷,惟病歷原本均由醫院製作、保管,抗告人亦自陳執陳呂月娥之身分證、健保卡即可申請調閱,難認有何遭呂明旺等人為滅證、偽造之虞。況系爭事件已繫屬,如受訴法院認有調查之必要,自可於訴訟程序進行調查,殊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抗告人未釋明應保全上開病歷之理由,其聲請保全證據,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