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66號抗 告 人 闕才貴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抗 告 人 闕梅桂
闕梅雪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闕麗梅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7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陸仟伍佰玖拾陸元。
三、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遺產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分割遺產訴訟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雖僅抗告人闕才貴對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闕梅桂、闕梅雪,爰併列為抗告人,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闕才貴應繼分比例為5/24,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9萬3041元(即1,406,596×5/24=293,0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裁定核定為132萬9162元,顯屬有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其次,請求分割共有物(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闕麗梅、李佳穎、李依穎、李婕
綺同為被繼承人闕河成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闕河成死後除尚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存款合計80萬8679元外,因闕麗梅於繼承開始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屬於遺產之一部即闕河成之存款140萬6596元,致侵害全體繼承人就該存款之公同共有權利。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64條規定,聲明請求⒈闕麗梅應給付140萬6596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⒉被繼承人闕河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即存款80萬8679元加計前開聲明⒈返還存款140萬6596元,合計221萬5275元),應予分割。堪認抗告人係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準此,聲明⒈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抗告人請求闕麗梅返還之全部公同共有債權額即140萬6596元(遲延利息屬附帶請求不另計算價額)核算;聲明⒉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依抗告人因分割遺產(即221萬5275元)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遺產乘以抗告人應繼分比例合計14/24〈即闕才貴5/24、闕梅桂5/24,闕梅雪4/24〉),即129萬2244元(計算式:2,215,275×14/24=1,292,244)。前開聲明⒈⒉之標的價額,應以聲明⒈部分即140萬6596元較高者,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聲明⒈之請求,就聲明⒉部分,僅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及其孳息,依原審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法分配,雖僅闕才貴就原審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303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仍及於訴之全部。是抗告人上訴利益仍為140萬6596元。抗告人主張應以闕才貴應繼分比例5/24計算上訴利益等語,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為140萬6596元,原裁定核定為132萬9162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前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雖不為本院所採,然審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乃法院之職權,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有不當,本於抗告人之抗告,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重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據此計徵裁判費即失所附麗,應俟本裁定確定後,再依確定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二審裁判費補繳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陳筱蓉附表:被繼承人闕河成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 1 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3324元 2 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80萬5355元 3 闕麗梅應給付被繼承人闕河成全體繼承人之款項 140萬6596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筱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