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68號抗 告 人 徐郁惠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徐秋傑間因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而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就遺產之價額,以列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爭執對造之繼承權,並主張對造就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係屬對繼承人繼承權之侵害,僅塗銷對造之公同共有登記,即足以排除侵害,無須塗銷繼承登記全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被繼承人林美玲於民國110年5月29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徐郁雯、徐紫軒係法定繼承人,並已於111年9月5日就林美玲所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79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4人公同共有,惟相對人對林美玲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為由,向原法院訴請確認相對人對林美玲之繼承權不存在,及命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原法院即依林美玲之全部遺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43萬0066元,並據以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固非無見。
惟查:⒈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
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自明。是當事人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有用語不當之情形,審判長應依上開規定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之,不得逕執該不當之用語,而為其不利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聲明係:「一、確認相對
人對被繼承人林美玲之繼承權不存在。二、相對人應將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原法院卷第4至7頁)。經查:
⑴抗告人既請求確認相對人對被繼承人林美玲之繼承權
不存在,依首揭說明,原法院自應先調查及認定林美玲所留遺產之範圍,俾就列計與不列相對人為繼承人時抗告人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抗告人於原法院調查時,就有關林美玲之遺產範圍,表示除系爭不動產外,現金則不記得詳細數額等語,且原法院命抗告人補正林美玲之遺產清冊,亦未據其提出(見原法院卷第55、21頁),復未調查林美玲之遺產是否包括消極財產,則林美玲之遺產範圍尚須原法院依職權調查審認,已無從由本院逕為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⑵又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係林美玲之法定繼承人即
兩造及訴外人徐郁雯、徐紫軒4人均登記為公同共有人,有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而依抗告人訴狀所載,似僅爭執相對人之繼承權(見原法院卷第4至7、55頁)。則抗告人前揭訴請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之聲明,是否亦僅針對相對人之公同共有登記,而應依首揭說明,就林美玲遺產之價額,以列計與不列相對人為繼承人時抗告人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未令抗告人敘明或補充其訴之聲明,遽予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43萬0066元,亦嫌速斷。⒊依上,林美玲之遺產範圍未據原法院調查審認,並令抗
告人敘明或補充其訴之聲明,本院無從逕為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有相當困難,自有發回原法院之必要。
㈡、從而,原法院未調查審認林美玲之遺產範圍,並令抗告人敘明或補充其訴之聲明,遽予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743萬0066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至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由本院廢棄,則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原法院應依重新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一審裁判費,另裁定命抗告人補繳,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